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米脂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刑诉(2015)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1日,郭某某以常某某仍和以前的男朋友有来往为由,打电话从西安叫回*某某,并将常某某带至米脂县和平主题酒店的客房里用腰带将常某某的头部、耳部打伤,致其头部缝合三针、耳部缝合两针,经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头皮裂伤属轻微伤。
2015年6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GL”酒吧老板)以常某某(二人系男女朋友关系)仍和前男友有往来为由,酒后将住在永晟宾馆的常某某找上,连拉带拽的将常某某带到隔壁的“GL”酒吧。随后,郭某某一路追打常某某,拳脚相加过程中用酒吧的垃圾桶砸在了常某某的肩膀上,用嘴在常某某的后脖子处和右胳膊处各咬了一口,用脚踢常某某的头部。常某某的伤情经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侧鼻骨粉碎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左手环指末节骨折属轻微伤。
本院查明
经审理,另查明事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常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王**、高**的证言、证人曹**、刘*的证言、证人马志*的证言、证人李**、李**的证言、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感情纠纷故意将她人殴打至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