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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绥德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以被告人宋某某、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被告人宋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诉称:我与二被告人均在五一商场经营五金门市,且系邻居。二被告人一贯霸道无理,经常与周围门市老板发生纠纷,对我们更是经常无理取闹。2012年11月14日早上9时许,我刚到门市不久,就看到被告人正在给自己的门市安装卷闸门,对两家共用的一根钢管全部占有使用。我当时考虑到自己门市以后安装卷闸门也要用到这根钢管,所以要求二被告人占用一半钢管,被告人宋某某不听,让工人继续安装卷闸门,我只好上前质问,结果被告人宋某某不仅没有停止安装,而且手拿小铁锨恶狠狠的向我砍来,我儿子马*甲见状过来将她推开,她便与我儿子撕打在一起。这时被告人马*某拿着一米长的钢筋棍从他们家门市出来,见到我们就打,并将我和我儿子马*甲打倒在地,被告人马*某在我肩膀上打了几棍,被告人宋某某又拿着小铁锨在我头部、脸部连砍数下,然后被告人马*某又将我儿子头部打破。五一商场管理员和周围邻居们见我和我儿子鲜血直流便上前将他们拉开,并报了警,后分别将我和儿子送往医院进行救治。我以右侧面颊部外伤、头顶部外伤在绥**医院住院救治17天后出院,经陕**市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右面颊部皮肤裂伤,留有疤痕长度4.1cm,属轻伤。后续治疗费5000元。综上,二被告人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法院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自诉人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黄某某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黄某某脸部伤情照片。

自诉人诉请:1、请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依法赔偿自诉人因其伤害所造成的医疗费9200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陪人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649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9049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是出于防卫,是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先打人的。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事发时自己不在现场,回来看见自己妻子宋某某受伤了,在人群拥挤中被挤入其中,自己未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与二被告人均在五一商场经营五金门市,双方门市相邻。2012年11月14早上,双方因被告方安装卷闸门时使用共用的钢管发生口角争执,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儿子马*甲首先出手殴打被告人宋某某,将被告人宋某某推倒并用脚踢宋某某的身体,黄某某也参与撕打,被告人马*某见妻子被打,冲向马*甲与马*甲撕打。黄某某将宋某某拉倒在地,二人再次撕打到一起,在撕打过程中,宋某某用手中的小铁锹在黄某某头肩部打了几下,五一商场管理员和周围商户们见状将双方拉开并报了警。后*某某及其儿子马*甲送往医院进行救治。黄某某以右侧面颊部外伤、头顶部外伤在绥**医院住院救治17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5058.41元。后经陕**市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自诉人的右面颊部皮肤裂伤,留有疤痕长度4.1cm,属轻伤。后续治疗费5000元。

另查明,绥德县公安局于2012年2月21日对马*乙(黄某某之夫)、马*某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合议庭评议后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自诉人的身份证、被告人宋某某、马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证实,自诉人及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以及被告人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行政案件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绥德县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罚款票据证实,绥德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对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之夫马**和被告人马某某双方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分别予以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

3、马**的询问笔录证实,其系黄某某的丈夫,五一商场自己家和被告人宋某某、马某某夫妻经营的门市相邻,两家共用一个墙。2012年11月14日早上,双方因为安装防盗门发生争执,其听见外面打架就跑了出去,看见其老婆一边脸上出血了,其拿一根木棍出去在马某某腰上打了两下,后被人拉开,接着**一队的人来了将打架的人拉开了,其老婆儿子去了医院。

4、马*某的谈话笔录证实,2012年11月14日早上,为自己门市安装防盗门是否占了自诉人的地方双方发生争议,其回家准备拿线测量一下,刚回家就听到外面打架,看见是马**、黄某某和宋某某打起来了。自己就拿起一根铁棍去护着宋某某了,打了马**两下,马**在其腰上踏了一脚,两个人就打在一起,但很快就被人拉开了。黄某某的伤势不清楚是怎么形成的。

5、马**的谈话笔录证实,自己家和被告人两家门市共用一根钢柱,为了这根钢柱的使用问题,其和其母亲同被告人宋某某发生口角,自己将宋某某推开并踢了几脚,其母亲也就参与进来,接着被告人马某某也来了打他,之后被人拉开。

6、黄某某的谈话笔录证实,自己家与被告家系邻居,共用一墙柱子,双方为了柱子的使用问题发生口角,之后马*甲将被告人宋某某推到在地,其也过去一起打了起来,之后马*某过来了要打马*甲,自己和被告人宋某某打斗在一起,打斗中被宋某某用小铁锹在头上打了几下,随后被他人拉开。

7、宋某某的谈话笔录证实,自己家和黄某某家门市紧挨着,焊门需要从钢管中间各占一半,黄某某的儿子马*甲不让,其正在给火炉加炭,听到马*甲与工人争吵,便走到门市外,和马*甲发生口角,吵的时候马*甲扑过来,将自己打倒,后来黄某某又和自己发生撕打,自己用小铁锹打了黄某某的头部几下,随后就被他人拉开了。自己被拉在房间里,黄某某和马*甲在其门市外往里面扔东西,砸门市,在此期间110民警过来了把自己带到了派出所。

8、鲍某某的谈话笔录、白某某的谈话笔录证实,2012年11月14日早上,二人在给马*某家焊防盗门,看见钢柱有些歪,马*甲过来说占了他家的地方,宋某某说去叫个人来量一下,并用小铁锹在三轮车上敲了一下。鲍某某当时在量防盗门,听见外面有吵闹声,二人随后就看见宋某某和马*甲两人打开了,打的过程中马*某也手拿铁棍扑了上去。事后看见黄某某的脸烂了。

9、汪某某的谈话笔录证实,291号和292号两家商铺在2012年11月14日早上九时许,两家因焊接门使用的共用梁发生争执,刚开始宋某某在外面和黄某某家吵,见宋某某用小铁锹在一铁盘子上砸,接着马**就和宋某某打在了一起,随后马*某就拿了个东西参与了进去,打了马**,现场很乱,最后打架的被拉开了,看见黄某某的脸烂了。

10、马**的谈话笔录证实,黄某某一家和被告人马某某一家因门市装修发生争吵,因为其自家店来了客人就回店里了,卖货中听到外面围着很多人,出去后听见邻居聊天说刚才打架了,商城办也来人了,110民警也来了。打架的是黄某某家和马某某一家。

11、黄某某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黄某某的脸部伤情照片、医疗票据证实,黄某某受伤的事实、住院情况及住院支出。

12、五一商场的监控录像证实,2012年11月14日早,黄某某和宋某某发生打斗的过程,在打斗中,宋某某用小铁锹打了自诉人黄某某的头部,被告人马某某未殴打自诉人黄某某。

13、陕西高科司法鉴定文书证实,黄某某右面颊部皮肤裂伤留有疤痕4.1cm,属轻伤。后续治疗费约伍仟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自诉人要求追究被告人宋某某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并未实施伤害自诉人黄某某的行为,故对自诉人要求追究被告人马某某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属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且自诉人黄某某及其家人对引发犯罪负有责任,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某某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诉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自诉人黄某某对损害后果负有责任,故可减轻被告人宋某某的赔偿责任。自诉人黄某某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5058.41元,误工天数为17天,按照每天121.5元计算,误工费共计2065.5元;护理费按照每天121元计算,共计20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共计510元;因医嘱没有注明需要加强营养,故自诉人请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自诉人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故其请求的交通费不予支持;自诉人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故不予支持;自诉人请求赔偿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此费用系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自诉人请求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此费用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7699.41元,应由被告人宋某某赔偿90%,即1592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某无罪。

三、被告人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5929.5元;被告人马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1956年8月22日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四十铺镇马庄村村民,初中文化,个体户。
  • 被告人宋某某,女,1963年3月25日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石家湾乡花家湾村人,小学文化,个体户。
  •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4年8月2日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石家湾乡花家湾村人,个体户。系宋某某之夫。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继军
  • 审判员刘晶
  • 人民陪审员安爱
  • 书记员马汉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