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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绥德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自诉人李**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李**及其诉讼代理人马永旗、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禄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李**诉称,其与刘某某系邻居,曾多次因出路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6月24日上午,刘某某将其向西边的出路用石头堵塞,其和老伴来到路口,刘某某还在搬石头乱垒,其上前劝说制止。刘某某不但不听,反而辱骂不停,并搬起一块约四十斤重的石头扔向其,砸在其脚背上,其当即倒地,摔倒在被告乱垒在路口的石头林里不能起身,刘某某又在其腰部狠狠乱踩了几脚,并继续在其身上拳打脚踢,致其头部、胸腰部、右上臂、右膝关节、左踝关节、四肢和身上多处受伤,不省人事。清醒后其给儿子打电话,其儿子向绥德**派出所报案,并将其送往绥**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胸壁挫伤,左侧第7、8肋骨骨折,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1天。2013年8月26日,榆**一医院影像科,出具了关于李**患者的影像诊断说明:患者李**右侧第7、8肋骨骨折,第一次诊断应属漏诊。诊断左侧第7、8肋骨骨折应属误诊。2013年9月2日,绥**医院医务科出具了关于李**患者的影像诊断说明:患者李**右侧第7、8肋骨骨折系第一次诊断漏诊。左侧第7、8肋骨骨折应属误诊。后经陕西省**鉴定中心鉴定: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损伤符合轻伤,属十级伤残。

自诉人及诉讼代理人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户籍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经济赔偿清算表、榆**一医院关于患者李**的影像诊断说明、绥**医院医务科关于李**患者住院诊断的说明、榆林市高科法医司法意见鉴定书及发票。

自诉人诉请:1、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由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疗费:7998.63元;护理费:2562元;住院伙补费:1050元;误工费:14274元;营养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18660.6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6795.23元。

诉讼代理人认为: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应依法赔偿因被告人行为造成自诉人的合理经济损失。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称:1、事发当时是自诉人夫妻先动手的,后来是别的村民把我们双方拉开的;2、其身体一直不好,根本搬不起石头;3、自诉人在自诉状上称其昏迷了,事实上并没有;4、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提起反诉。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事发当时是自诉人及其丈夫前来殴打的被告人,后来被同村人拉开;2、自诉人说被告人搬石头扔向自诉人的说法不能成立;3、自诉人的病历存在多处瑕疵,绥**医院与榆林**民医院两次检查时间间隔较长,此期间自诉人有可能受到其他伤害;4、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时间与自诉人入院时间间隔较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与自诉人因出路问题发生矛盾,二人在互相撕打过程中致自诉人倒地,后自诉人家属将自诉人送往绥**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胸壁挫伤,左侧第7、8肋骨骨折,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8月26日,榆**一医院影像科,出具了关于李**患者的影像诊断说明:患者李**右侧第7、8肋骨骨折,第一次诊断应属漏诊。诊断左侧第7、8肋骨骨折应属误诊。2013年9月2日,绥**医院医务科出具了关于李**患者的影像诊断说明:患者李**右侧第7、8肋骨骨折系第一次诊断漏诊。左侧第7、8肋骨骨折应属误诊。自诉人住院共21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495.63;出院后至鉴定前复查四次,门诊花费1503元;后经陕西省**鉴定中心鉴定: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损伤符合轻伤,属十级伤残,鉴定费2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合议庭评议后认证的证据证实:

1、当事人户籍证明证实,自诉人及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自诉人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6月24日上午,其与刘某某因出路问题,发生争吵,撕拉过程中其跌倒在地上的石头上,当时在场的还有“李*”。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4日,其在村里闲逛路过马**家外墙时,看到刘某某与李**正在互相撕拉,其上去将二人劝开,听了一会她们争吵后,其便离开了。

4、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自诉人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损伤符合轻伤,属十级伤残。

5、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证实,自诉人受伤后的救治事实、住院情况及具体花费。

6、绥**医院证明证实,自诉人因肋骨骨折需定期复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自诉人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提起反诉,但其反诉的对象已超出本案自诉人的范围,反诉不能成立,应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被告人刘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自诉人李**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自诉人李**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6495.63元;出院后至鉴定前复查四次,门诊花费1503元;护理费每天按照121元计算,共计2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630元;交通费160元;因出院医嘱没有注明需要加强营养,故自诉人请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自诉人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自诉人请求的鉴定费200元,属合理花费,且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自诉人年龄已超60周岁,故其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以上损失共计11529.63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因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998.63元、护理费2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1529.6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赔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原告人李**,女,194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文盲。
  • 诉讼代理人马永旗,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自诉人之子。
  • 被告人刘某某,女,1958年11月24日生,汉族,初中。
  • 辩护人王禄锦,陕西省绥德县司法局“148”法律事务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蓟
  • 审判员赵亮
  • 人民陪审员安爱
  • 书记员马汉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