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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绥德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6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郝*某在绥德县客运站因琐事发生矛盾并撕打,郝*某的朋友郭某某见状就给郝*某的司机郝*甲打电话,说其老板郝*某遭人殴打,郝*甲与被害人杨某某便随即驾车来到绥德县客运站,下车后见王某某与郝*某在夜市附近的报亭前正相互揪着对方,杨某某手持棒球棍、郝*甲在夜市上提了把凳子朝郝*某所在方向走去,后被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挡住,杨某某、郝*甲随即便和王某某、马某某开始打斗,期间王某某夺走杨某某的棒球棍、马某某在夜市上拿了个凳子与杨、郝二人打斗,杨某某见状就准备逃跑,在逃跑过程中不慎摔倒在地,王某某和马某某便上前对摔倒在地的杨某某进行殴打,致杨某某头部受伤、鼻骨骨折等。经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伤情符合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与被害人发生互殴属于事实;被害人倒地后其与马某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也属于事实;但其认为自己的行为应属于正当防卫而非故意伤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被害人到现场后不问缘由即与二被告人发生互殴,被害人存有过错;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能够积极赔偿因故意伤害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其与被害人发生互殴属于事实;被害人倒地后其与王某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也属于事实;但其认为自己的行为应属于正当防卫而非故意伤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郝*某在绥德县客运站因琐事发生矛盾并撕打,郝*某的朋友郭某某见状就给郝*某的司机郝*甲打电话,说其老板郝*某遭人殴打,郝*甲与杨某某便随即驾车来到绥德县客运站,杨某某手持棒球棍、郝*甲在夜市上提了把凳子随即便和王某某、马某某开始打斗。撕打期间杨某某不慎摔倒在地,王某某和马某某便上前对摔倒在地的杨某某进行殴打,致杨某某头部受伤、鼻骨骨折等。经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伤情符合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就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已赔付),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郝某某、郝**、郭某某、高某某、王**、王**、杨**、常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调解协议、调解笔录、谅解书、扣押清单、补充侦查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文书、视频资料,物证棒球棍一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在被害人摔倒在地后共同实施了侵害被害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且在犯罪过程中作用与地位相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本案审理期间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

三、作案工具棒球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人。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4日被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 辩护人王*,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人。2011年12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横山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5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4日被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亮
  • 审判员李蓟
  • 人民陪审员景思渊
  • 书记员郝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