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绥德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诉刑诉(2015)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崔*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田**在绥德县雕阴市场闲转时,遇到因家庭矛盾于2014年春季离家出走的妻子王某某和一名陌生男子(张某某)在雕阴市场闲转,便上前将二人挡住。田**和张某某都问王某某对方是谁,王某某没有回答。田**便让妻子王某某回家,王不同意。田**随手掏出一把单刃刀指向王某某胸前,张某某见状便劝说王某某和田**,并顺手准备夺取田**手中的刀未果,与此同时,田**用刀在张某某肚子处捅了一刀,王某某见状便向雕阴市场跑去,田**在其身后追赶,张某某跟随在田**后面,将田**挡住并将其推倒在地,田**起来后又用单刃刀在张某某左耳后面捅了一刀,张某某用手摸了一下自己的头部看到有血迹流出,同时感觉肚子有点疼,又用手摸了一下肚子,看到也有血迹流出,自己便去绥**医院治疗,之后转到榆**一医院(绥德二康)治疗。田**在雕阴市场内继续追赶王某某,被周围群众劝阻并将其携带的刀夺下。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被他人用刀捅伤腹部,胃破裂、手术修补属重伤二级。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加以认定,认为被告人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被告人田**无故捅伤原告人,致原告人严重受伤,其应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合理经济损失,因被告人家庭困难,请求适当给予补偿。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无辩解内容。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经济困难,无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季被告人田**之妻王某某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2015年6月7日晚上8时30分许,田**在绥德县雕阴市场闲转时,遇见自己的妻子王某某和一名陌生男子(被害人张某某)在雕阴市场闲转,田**上前将王某某和张某某挡住。并问王某某这个人是谁(指张某某),王某某没有回答,张某某也问王某某这个人是谁(指田**),王某某也没有回答,田**让自己的妻子王某某回家,王某某不愿意回家。田**随手从自己的裤腰处拿出一把单刃刀,这时张某某劝说王某某和田**你们夫妻之间的事情回家去谈,顺手准备夺取田**手中的刀,但没有夺走,田**用刀在张某某肚子处捅了一刀,接着王某某便向雕阴市场跑去,田**在其身后追赶,张某某跟随在田**后面,将田**挡住并将其推倒在地,田**起来后又用单刃刀在张某某左耳后面捅了一刀,张某某摸了一下自己的头部看到有血流出,同时感觉肚子疼,又摸了一下肚子,看到也有血流出,便去了绥**医院,当晚转入到榆**一医院治疗。田**在雕阴市场内继续追赶王某某,被周围群众劝阻并将其携带的刀夺走,王某某乘机逃脱。张某某在榆**一医院住院14天,于2015年6月21日出院,诊断为腹部开放性损伤(刀捅伤),胃部通伤,腹腔积液,头颈部刀捅伤等,经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胃破裂、手术修补属重伤二级;腹部开放性损伤、胃破裂属九级伤残。张某某交来其在榆**一医院费用条据一支,金额29015.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田**就事发经过的供述与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在主要情节上能相互印证,证明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

2.绥德县公安局110接报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马**证言证实,当日晚张某某被伤后到榆**一医院救治时遇见其亲戚马**,张称其腹部、颈部被人捅伤、让马**报警,马随即报了警。

3.被告人田**女儿田**证实,当晚其母亲打来电话,让其快到雕阴市场,说其父亲拿刀子追打着她了。其过去后见父母均在围观群众当中站着,父亲左手有血迹,其让父亲回家,其父让和其母亲一起回,其间其母亲不知到哪里去了,其就拉着父亲回家。

4.雕阴市场管理员刘**、李**证实,当日晚值班期间,听见有人打架,出去见一残疾人(左臂残缺)手中拿一把刀子,其对面站着一名妇女,还有一女孩说父母打架,二人夺下残疾人手中的刀子。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物品登记表、提取物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实现场位于绥德县名州镇雕阴市场,张某某被伤处位于市场门口内东侧,市场东侧“中老年活动中心”门前地面处可见大量滴落状血迹,市场西侧“洗车服务会所”门前地面上可见几处较为密集的滴落状血迹等现场方位、现场遗留物及相关物证的提取的情况。

6.提取物品清单、田**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被辨认物及照片证实,经辨认,被告人田**认可公安人员从市场管理员刘**处提取的“鲁星牌”锋钢单刃刀即为其当晚捅伤被害人张某某时所持刀具。

7.张某某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列表证实,办案民警将包括被告人田**在内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让被害人张某某辨认,张辨认出照片列表中的7号(田**)即为当日捅伤其的人。

8.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榆)公(司法)鉴字(2015)551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鉴定意见:2、3号检材(分别为单刃刀手柄上可疑血迹、雕阴市场内“中老年活动中心”门前地面上可疑血迹)检出人血,与田**血样的STR分型一致;4号检材(雕阴市场内“洗车服务会所”门前地面可疑血迹)与张某某血样的STR分型一致;1号检材(单刃刀刀面上可疑血迹)为混合STR分型,不排除包含张某某和田**的DNA。

9.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榆)公(司法)鉴字(2015)5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1.张某某胃破裂,手术修补属重伤二级;2.张某某腹部开放性损伤、胃破裂属九级伤残。

10.张某某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药费条据、药费清单证明其入院、出院时间、病情诊断、医疗费用等。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和被告人田**身份等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不能理性处理婚姻家庭事务,竟持刀伤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是由婚姻家庭矛盾引发,对被告人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因故意伤害造成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本人伙食补助、误工工资、陪人误工工资等合理经济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兰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

二、被告人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29015.30元,住院14天的本人伙食补助420元,误工工资2002元,陪人误工工资2002元,共计3343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田**,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不批准逮捕绥德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17日对其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7月20日由绥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7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继军
  • 审判员闫磊
  • 人民陪审员延莉
  • 书记员霍东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