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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定边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定边县长城北街“银泰柏悦”酒店XXX房间内,与被害人张某某因锁事发生争执,双方互相厮打,被告人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被害人张某某胸部、腹部及腿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程度较重)。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费、后续治疗费等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五万元,已全部兑现,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刀子一把、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沙某某、吴某某、付*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诊断证明、调解笔录、领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1月27日,自动到定边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定边县公安局出具的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而故意持刀划伤他人,致他人受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 辩护人朱某某,陕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琼
  • 审判员李彩霞
  • 审判员党翠琴
  • 书记员齐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