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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故意犯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定边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在定边镇“范**”迪厅内因抢凳子发生纠纷,被告人丁某某借故离开现场,下楼到定边镇东正街“张烧鸡”门市处将正在使用的一把菜刀强行拿走。随后被告人丁某某返回“范**”迪厅,用菜刀将被害人李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伤情为重伤。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丁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上述款项已全部兑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陈述、抓获经过、证人张**、王某某、史*、郭某某、刘某某、张**、马某某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住院病历、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诊断证明、调解笔录、领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坏他人身体健康,而持刀故意实行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并致他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丁某某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某某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4月28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反恐防爆大队抓获,同日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定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琼
  • 审判员党翠琴
  • 人民陪审员吕艳梅
  • 书记员齐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