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定边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定刑初字第0016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勺**有限公司、长庆油田矿区事业部宁靖综合服务处定边物业服务站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李*有、邓某某均不服判决,上诉于榆林**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榆中刑一终字第000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定边县人民法院(2013)定刑初字第00161号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有、邓某某提出申请要求撤回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庭审中,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及其诉讼代理人邓某某、屈某某;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勺**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贺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庆油田矿区事业部宁靖综合服务处定边物业服务站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1日早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定边县定边镇西环路长庆基地员工餐厅后厨与被害人李*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手持菜刀争执不下,后被告人杨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李*左侧面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伤情为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被害人李*的陈述;

2、证人李*、孙*、何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3、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诊断证明等书证;

4、菜刀一把;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诉称,被告人杨某某因一点小事,在原告人毫无防备的情况下,用切菜刀砍伤原告人,致原告人重伤,终身残废,其目无法纪,凶残无比的伤害他人健康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予严惩,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西安勺**有限公司和被告人长庆油田矿区事业部宁靖综合服务处定边物业服务站作为用人单位和实际用工人,因监管不力,对原告人受到他人伤害的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诉讼请求:

1、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

2、要求三被告人连带赔偿给原告人医疗费60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误工费51425元、护理费53724元、残疾赔偿金160006元、后续二次手术费30000元、后续整容康复费8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414元、食宿费26010元、交通费22558元、通信费2885元、复印费1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620708元。

针对上述请求和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居住证明各一份,证明李*,男,1989年6月11日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家住西安市蓝田县洩湖镇十里铺村五组22号,现住西安**家巷社区兴庆西路23号。

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人李*系西安勺**有限公司员工。

3、伤情鉴定一份,证明李*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

4、住院病历一份,证明李*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过程。

5、医疗费票据29支,证明李*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59597.4元。

6、住宿费票据163支,证明为给李*治病和诉讼,先后在定边、宁夏银川、北京、西安、榆林支付住宿费共计30260元。

7、交通费票据796支,证明为给李*治病和诉讼,先后在定边、宁夏银川、北京、西安、榆林支付交通费共计22186.4元。

8、电话费票据48支,证明为给李*治病和诉讼,先后在定边、宁夏银川、北京、西安、榆林支付通信费共计2872.8元。

9、复印费票据19支,证明为给李*治病和诉讼,先后在定边、宁夏银川、北京、西安、榆林支付复印费共计1165元。

10、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案发后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左面颊部遭锐器砍击,致面神经损伤,左眼上睑提睑功能障碍遮挡瞳孔,属八级伤残。左颧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治疗属九级伤残。左侧不全面瘫属十级伤残。累计后续费约人民币三万元,护理期限约为六周。

11、鉴定费票据1支,证明李*的伤残鉴定费为2600元。

12、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人李*受伤后的外观情况。从照片可以看出不是象被告人杨某某所说的无意伤到原告人。

13、西安市蓝**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李*的母亲邓某某常年有病且右手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现为低保户。

14、西**峰鞋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人李*的父亲李*有系该厂下岗职工,现无任何收入。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对民事部分的证据亦无异议,但对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损失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持有异议,辩称精神损失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承担,误工费应以每月2000元计算,并陈述自己无赔偿能力。同时,辩称李*的父亲在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处已领取人民币5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勺**有限公司辩称:西安勺**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其一、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所导致原告人李*人身受到伤害的法律后果与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二、被告人杨某某是已满18周岁的成年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公司内部的管理制度并不能约束其涉嫌犯罪的行为;其三、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其四、被告人杨某某在与原告人李*相互厮打过程中,原告人李*也有一定过错,按照法律规定应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五、被告人杨某某是西安勺**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并非是《侵权责任法》中称的“雇员”,因此,不能适用该法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形”,故西安勺**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其六、事件发生后,被告人西安勺**有限公司指派人员积极配合并垫付32366元费用,这是出于人道主义,并不能说明西安勺**有限公司就是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主体。综上,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诉讼请求。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借据1支,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父亲李*有向被告人西安勺**有限公司借款32366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庆油田矿区事业部宁靖综合服务处定边物业服务站辩称:西安勺**有限公司与长庆油田矿区事业部宁靖综合服务处定边物业服务站签订了员工食堂业务承包合同,被告人长庆油田矿区事业部宁靖综合服务处定边物业服务站将自己的员工食堂承包给西安勺**有限公司,由该公司经营管理,其服务站不参与管理,杨某某与李*均系西安勺**有限公司的员工,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长庆油田矿区事业部宁靖综合服务处定边物业服务站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长庆石油勘探局矿区服务事业部宁静综合服务处系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2、长庆石油勘探局矿区服务事业部宁静综合服务处证明一份,证明定边物业服务站系该处下属基层单位。原告人李*与被告人杨某某、勺**司、定边服务站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长庆油田矿区事业部宁靖综合服务处定边物业服务站长庆油田矿区事业部宁靖综合服务处下属基层单位,宁靖综合服务处是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2013年1月1日定边物业服务站将自己的员工食堂承包给被告人西安勺**有限公司,由该公司经营管理。被告人杨某某与原告人李*均系西安勺**有限公司员工,派遣在定边物业服务站员工餐厅从事厨工。2013年4月21日9时许,在上班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与原告人李*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手持菜刀争执不下,后被告人杨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李*左侧面部砍伤。经鉴定,原告人李*的伤情属重伤。在审理期间,依据原告人李*的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人李*左面颊部遭锐器砍击,致面神经损伤,左眼上睑提睑功能障碍遮挡瞳孔,属八级伤残;左颧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治疗属九级伤残;左侧不全面瘫属十级伤残。累计后续费约三万元,护理期限约为六周。

另查明,原告人李*受伤后先后在定**民医院、宁夏**属医院、第四**腔医院等地治疗,支付医疗费59597.4元。为治病和诉讼先后支付住宿费共计30260元、交通费共计22186.4元、通信费2872.8元、复印费1165元,共计人民币116081.6元。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父亲李*有在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处领取人民币5000元,在西安勺**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23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李*、孙*、何**、吕**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企业营业执照、证明、诊断证明、伤情鉴定意见书、物证(菜刀一把)、视听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借据、户籍证明、劳务合同、病历、医药费、住宿费、交通费、通信费、复印费票据、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陕西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明确规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330元。榆林**民法院关于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的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20元。本案中,被害人李*是2013年4月21日受到伤害,住院治疗12天,评残的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这样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就为1230=360元,营养费为1220=240元,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误工费为44330(元)365(月)=3694.16(元)211(个月)=25859.12(元)。护理费为:①、评残前的护理费是44330(元)12(月)=3694.16(元)7(个月)=25859.12(元);②、评残后的护理费是6周7天121.45元=5100元,护理费共计为30959.1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坏他人身体健康,而持菜刀砍伤他人,致他人受重伤并构成残疾,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李*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人李*与被告人杨某某系同事关系,彼此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发生矛盾后双方均不能冷静处理,正确对待,相互指责、谩骂,继而发生撕打,原告人李*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故其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80%),由其自行承担次要责任(20%)。

被告人杨某某与原告人李*均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勺**有限公司的员工,二人与该公司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双方因相互指责对方怠工而引发打架,导致原告人李*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这个结果的产生与他们履行雇员的工作有内在联系,且是在工作中引发,应认定为因从事雇佣活动引发的人身损害,被告人西安勺**有限公司应对原告人李*所受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庆油田矿区事业部宁靖综合服务处定边物业服务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勺**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系职工餐厅服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定边物业服务站只提供餐厅,经营和管理均由西安勺**有限公司实施,故定边物业服务站对原告人李*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责任。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费,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故不予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其他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部分应予驳回。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勺**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对被害人所提供的临时门诊医疗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通信费、复印费均持有异议,认为有其中部分票据上的时间与治疗时间和次数不相符,因此,对这些证据依法应不予采纳。《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所提供的票据均为书证,是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这些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勺**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应当确认这些票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关于陕西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明确规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330元。榆林**民法院关于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的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20元。本案中,被害人李*是2013年4月21日受到伤害,住院治疗12天,评残的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这样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就为1230=360元,营养费为1220=240元,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误工费为44330(元)365(月)=3694.16(元)211(个月)=25859.12(元)。护理费为:①、评残前的护理费是44330(元)12(月)=3694.16(元)7(个月)=25859.12(元);②、评残后的护理费是6周7天121.45元=5100元,护理费共计为30959.12元。

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的过错行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203937.24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6099.84元(医疗费59597.4元、住宿费30260元、交通费22186.4元、通信费2872.8元、复印费1165元,误工费为25859.12元、护理费3095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由被告人杨某某承担164879.9元。(扣除判决前被告人杨某某家属支付5000元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勺**有限公司垫付的32366元)下余12751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41219.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自行承担。

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勺**限公司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四、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中国**油田分公司定边服务站不承担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汉族,原系西安勺**有限公司员工。
  • 诉讼代理人邓某某,女,农民,系原告人李某母亲(特别代理)。
  • 诉讼代理人屈某某、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西**务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勺**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 诉讼代理人贺某某,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长庆油田矿区事业部宁靖综合服务处定边物业服务站。
  • 负责人康某某,系该站站长。
  • 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该站副站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琼
  • 审判员李彩霞
  • 审判员党翠琴
  • 书记员齐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