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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故意伤害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定边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2)242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作出(2013)定刑初字第000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钟某某之妻惠某某与吴某某在执行阶段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钟某某的行为获得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钟某某据此提出申诉,认为原判决量刑过重。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5)定刑监字第0000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被告人钟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部分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沈**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9月22日14时35分,原审被害人吴某某驾驶自己的快乐王子奥拓车到位于定边县长城北街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经营的“嘉友”洗车装潢门市洗车,在洗车过程中,吴某某称自己的车被另一辆前来洗车的奇瑞车划擦,与钟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在争夺奇瑞车钥匙中,钟某某用车钥匙将吴某某头部左侧刺伤。经鉴定,吴某某伤情属重伤,经陕西**科法医鉴定所人体损害伤残等级评定,吴某某颅脑损伤,行开颅手术治疗,属八级伤残,遗留智力轻度缺损,属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人民币、护理期限为40周。另查明,被告人钟某某于案发当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附带民事部分,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户籍所在地为定边县白泥井镇红卫村,生有一子,现年13岁。吴某某有兄妹五人,父亲吴某某,现年84周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证人钟*、惠某某、程某某、韩某某、李**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钥匙(物证)、车辆信息、人体伤残等级评定、定边县公安局出具的自首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因锁事与原告人发生纠纷,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他人健康而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钟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二、由被告人钟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医疗费53877.9元;误工费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25天93元u003d11625元;护理费280天(40周)109元40%u003d12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u003d540元;营养费18天20元u003d360元;残疾赔偿金100560元53%u003d5329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96元(18-13)253%u003d5957.2元、4496元5年5人53%u003d2382.8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收据169.5元;鉴定费4100元。以上共计150517.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钟某某提出本案民事部分已在执行阶段达成和解协议且全部兑现,并得到了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其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法院能够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2012年9月22日14时35分,原审被害人吴某某驾驶自己的快乐王子奥拓车到位于定边县长城北街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经营的“嘉友”洗车装潢门市洗车,在洗车过程中,吴某某称自己的车被另一辆前来洗车的奇瑞车划擦,与钟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在争夺奇瑞车钥匙中,钟某某用车钥匙将吴某某头部左侧刺伤,经鉴定,吴某某伤情属重伤。经陕西**科法医鉴定所人体损害伤残等级评定,吴某某颅脑损伤,行开颅手术治疗,属八级伤残,遗留智力轻度缺损,属六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钟某某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榆林**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后,钟某某之妻惠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在执行阶段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由钟某某的家属一次性给付吴某某人民币70000元,本院司法救助30000元,下欠的部分及今后病情所需的一切费用被害人吴某某自愿放弃,钟某某的行为获得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原审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钟*、惠某某、程某某、韩某某、李**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住院医疗费、出院证、残疾证、诊断证明、和解笔录、领条、定边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款物兑付审批表、谅解书、榆林**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定边县公安局出具的自首情况说明、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明知其行为会损坏他人身体健康,而故意实施了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并致一人重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钟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钟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钟某某家属在原审判决生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再审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钟某某基于其已给被害人赔偿并已获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定刑初字第000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一条,即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

二、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 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2012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定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4月1日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羁押于陕西省黄陵监狱十八监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琼
  • 审判员孟昭江
  • 审判员党翠琴
  • 书记员齐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