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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定边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沈某某及其他人在定边县贺圈镇集镇午夜城KTV喝酒期间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及张某某用啤酒瓶在被害人沈某某头部、面部击打,致被害人沈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沈某某各类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已全部兑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伤情鉴定结论书、照片、户籍证明、谈话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后,不能冷静处理,明知其行为会损坏他人身体健康,而伙同他人故意实施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并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在事发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琼
  • 审判员贾树梅
  • 人民陪审员胡莎莎
  • 书记员齐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