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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定边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4)219号、(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2015年1月13日先后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其间,本院报请榆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在定边县杨井镇文化广场因打篮球与被害人张*发生争执,后马某某、王某某等人将张*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已全部兑现。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孙**、张*甲、孙**、李**、屈某某、张*乙、张*丙、孙**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领条、谅解书、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2008年4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6月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08)青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吴*监狱(2011)宁吴狱释字第309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而故意殴打他人,致他人受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前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作用较被告人马某某轻。鉴于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8年4月10日因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6月9日被刑满释放。2014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定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琼
  • 审判员李彩霞
  • 人民陪审员薛婷
  • 书记员齐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