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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靖边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屈**、被告人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凌晨1时许,在靖边县统万路延伸段“盛世统万”酒店员工宿舍内,张某某酒后与被告人慕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被同事拉开后张某某转身准备离开时,被告人慕某某用水果刀将其左肩背部捅伤,张某某继而被同事送往医院接受治疗,慕某某逃离现场。2014年2月26日,慕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被榆阳公安分局上郡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下午慕某某被移交至靖边县公安局西郊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紫色塑料把水果刀一把,书证户籍证明、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破案报告书、照片、住院病历,证人何某某、戚某某、任某某、李**、张*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慕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慕某某与张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慕某某一次性赔偿给张某某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元。被告人慕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据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慕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慕某某可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作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紫色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慕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厨师。2014年2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洲
  • 审判员周虎
  • 人民陪审员谢青山
  • 书记员王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