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定边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定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被告人高某某提出上诉,榆林**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2014)榆中刑一终字第00207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定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判决,发回定边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未到庭,特别诉讼代理人白海余、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缠*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王*甲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用铁锹、菜刀等工具将被害人王*甲左腿捅伤,致被害人王*甲左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甲的伤情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户籍信息、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张*、王某某、丁某某、张*财、张*军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诉称,被告人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缠*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人身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69443.01元。

诉讼代理人认为,高某某和高*某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人隐瞒了高某某在被害人王*甲倒地后用刀连捅和用铁棍殴打被害人以及高*某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本案中,高*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医疗票据、住院病历,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受伤后在定**民医院住院62天及伤后病情,所花医疗费用共计34541.41元。

2、住宿费票据共计6000元,交通费票据共计7400元,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共住宿62天,住院期间家属来陪护一次花费交通费3000元,出院后王*甲两次返回重庆交通费3000元(机票)、出院后开车回重庆的高速路加油票、高速公路过路票据1400元。

3、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被打伤致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17000元、出院后休息期为30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20天。

4、结婚证(原件)、出生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王*甲婚生子王萌渝生于2012年3月14日,抚养期为十四年半,王*甲本人长期居住在重庆市。

5、伤残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3200元。

6、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璧山县碧**民委员会证明、璧**山小学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与重庆首道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工资为4200元/月,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7、王**(曾用名王**)证言,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一直躲在丁**家中,王**曾与二人一起喝酒,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事实不符。

原审中,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证人王**、薛**的谈话笔录。

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高某某仅辩称发生打架的主要原因是因债务纠纷其起诉了王**的父亲,王**对此不满带领人到其家中闹事引发。

辩护人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中缺乏造成被害人轻伤的作案工具的认定,王*甲左腿粉碎性骨折伤情是什么工具殴打造成的,缺乏证据。二、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三、被害人王*甲在本案中具有过错。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告人王*甲在案发时带人到二被告人家中寻衅致高**受伤且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高**应当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同时高**保留向王*甲追究责任的权利。

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2014年5月9日经宁**司法鉴定所鉴定高缠*被打伤为十级伤残。

2、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9日高某某与王文明因买卖合同纠纷到定边县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2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到被告人高某某家,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与高某某及其儿子高*某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致原告人王*甲左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甲伤情属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记录、被害人王**的陈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人张*、王某某、丁**、张*财、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照片、诊断证明、活体检验书、人体损伤鉴定书、户籍信息、在逃人员信息表、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1月2日自动到定边县公安局白湾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定边县公安局出具的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在定**民医院住院62天,医疗费支出34541.41元。2014年3月17日王*甲申请对伤情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委托陕西省**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进行重新鉴定,陕西省**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室于2014年5月7日作出复函(榆法技字(2014)55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放弃重新鉴定申请,终止鉴定。

2014年2月7日,经陕西**事务所委托,由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法医临检字28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王**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7000元、休息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函、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在撕打中致被害人王*甲受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行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被害人王*甲与被告人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均不能冷静处理正确对待,相互争执继而发生撕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故其请求合法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应由被告人高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按80%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余20%次要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受伤后在定**民医院住院62天的医疗费,予以认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交通费,经核实定边至西安车票175元/人次(大巴),西安至重庆102元/人次(火车硬座),住院期间王*甲家属从重庆到定边陪护一次,交通费554元(1人2次(175+102)元),其余超出合理开支部分,不予认定;住宿费票据系金城宾馆手填收据,未提供税务专用票据,不予认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因超出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诉称附带民事被告人高**的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经查,从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看,案发时高某某和高**共同参与殴打王*甲,但主要致伤人是高某某,故高**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其与高某某共同致伤王*甲,应与高某某承担民事部分连带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王**(曾用名王春德)证言、申请调取的王**、薛**谈话笔录,因上述证人案发时均未在现场,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不予采纳。对原告人王*甲的诉讼代理人所持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所持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王*甲在事件中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高**的诉讼代理人所持王*甲存在过错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缠某不承担刑事责任。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医疗费34541.41元、误工费36300元(300天121元)、护理费12000元(12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交通费554元,各项损失共计104055.41元,由被告人高某某承担83244.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其余20811.0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自行承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
  • 诉讼代理人白海余,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到定边县公安局投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 辩护人白**,定边**助中心律师。
  •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缠*,男,农民,系被告人高某某之子。
  • 诉讼代理人刘鹏,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彩霞
  • 审判员孟昭江
  • 审判员贾树梅
  • 书记员齐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