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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靖边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靖边县新城乡新城村二组北门沟北山靖探598井场宿舍内,与工友张某某、史某某、常某某、侯某某及被害人聂某某六人玩牌喝酒时,因琐事与被害人聂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离开宿舍直接走到厨房拿上菜刀出来,这时被害人聂某某也跟着从宿舍出来走到王某某面前,举起右手准备打王某某时,王某某举起菜刀砍向聂某某的右手,将聂某某的右手砍断,后聂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聂某某右腕关节离断伤属重伤二级,愈合后功能障碍符合八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菜刀一把,书证户籍信息、抓捕经过、破案报告,证人史某某、侯某某、常某某、张某某、张**、张**、赵**的证言,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5年2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聂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聂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4万元。被害人获得实际赔偿后,谅解了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款收据、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本人又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95年11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甘肃省华池县人,户籍地:甘肃省华池县王咀子乡,现住靖边县新城乡。2014年8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虎
  • 审判员徐洲
  • 人民陪审员谢青山
  • 书记员王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