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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橡树湾判决书

法院:靖边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459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榆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赵*以及盛*、张**等10人在靖边县张家畔镇寨山村沙**小组赵*甲开的烟酒门市内喝酒时,被告人张某某与赵*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被其母亲从酒场劝回家。张某某回到家后为报复被害人,遂拿上家中的菜刀,骑摩托车来到赵*甲的烟酒门市守候。待被害人赵*驾驶的皮卡车离开时,其尾随至靖边县政府家属院门口,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在赵*的头部、面部砍了七刀,致使被害人赵*当场昏迷倒地,张某某砍完后逃跑,后赵*被其子赵*戊送往靖边县医院抢救。经鉴定,被害人赵*颅脑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属五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金属碎片一个,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侦查终结报告、关于赵*受伤情况的说明、赵*颅内取出的金属碎片照片,证人赵*乙、赵*丙、盛*、赵*丁、任某某、赵*戊、赵*庚、闫某某、刘*甲、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为报复被害人,便持菜刀尾随被害人至案发现场,并持刀在被害人头部、面部连砍七刀,致被害人重伤,伤残等级达五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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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6年2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陕西省靖边县人。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虎
  • 审判员徐洲
  • 人民陪审员谢青山
  • 书记员王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