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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靖边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胡某某(已判刑)酒后在靖边县**陈家洼小组被害人张某某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二人与张某某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将张某某扳倒在地,并用张某某放羊的木棍在张某某的背部、右小腿处各打一棍,致使张某某右小腿膝盖处腓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捕经过、关于作案工具去向情况说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人卢某某、马某某、张*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及胡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王某某、胡某某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65000元。被害人获得赔偿后,谅解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胡某某的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积极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王某某有悔罪表现,且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对其宣告缓刑。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靖边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9月29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1月19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虎
  • 审判员徐洲
  • 人民陪审员谢青山
  • 书记员王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