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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靖边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来到靖边**寨山村南郊加油站附近时,遇到正在查看肇事情况的被害人米某某,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徐某某便将米某某推倒在地,致使米某某右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米某某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属轻伤二级,头皮血肿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抓捕经过、破案报告,证人刘某某、柴某某、魏某某、徐*的证言,被害人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害人米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米某某各项费用共计26000元。被害人获得赔偿后,出具谅解书谅解了被告人的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害人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2015年3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30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虎
  • 审判员徐洲
  • 人民陪审员谢青山
  • 书记员王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