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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靖边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任某某结怨。2013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与闫*、王*、吕某某(上述三人均已判刑)在靖边县东新街嘉克隆网吧内,将任某某的朋友李*甲行带至靖边县城东河湾游乐场附近,林某某强迫李*打电话叫来任某某。任某某到达靖边县东河湾游乐场附近后,林某某、闫*、王*、吕某某持砍刀、酒瓶、木棍等工具将任某某砍伤。经鉴定,任某某右大腿背外侧皮肤裂伤属轻伤。2015年3月31日林某某主动到靖边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人李*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同案犯闫*、王*、吕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任某某自愿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人林某某赔偿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18000元。被害人获得赔偿后,出具谅解一份谅解了被告人林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便纠集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某纠集他人殴打被害人,其地位突出,作用较大,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对其宣告缓刑。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31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2日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虎
  • 审判员徐洲
  • 人民陪审员谢青山
  • 书记员王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