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靖边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被告人卜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凌晨,王某某(另案处理)及其同学在靖边县长庆路“买**烧烤城”喝酒后,在外面用力敲打饭店钢化玻璃叫一起喝酒的人回家,被正在喝酒的饭店老板曹**、曹**的妹夫张某某等人殴打,后王某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卜某某,卜某某在自己车上拿了一根钢管先追打曹**,曹**被打倒在地后,被害人张某某见状去打卜某某,被卜某某用钢管打在身上及头部,致使头部受伤并入院治疗。经鉴定,张某某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属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证人牛某某、徐某某、胡某某、白某某、张*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曹**的陈述,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曹**与被告人卜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卜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曹**因其故意伤害行为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七万(27万)元,上述赔偿款项已履行兑付。被告人卜某某取得被害人张某某、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调解笔录、收据、领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卜某某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和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卜某某的悔罪表现较好和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卜某某可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