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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刘*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靖边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被告人高某某、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榆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刘*给被告人高某某打电话称自己在靖边县张家畔镇林家湾村“孙家堡饭店”工作期间被该饭店主管刘*甲欺负。后高某某找到刘*,并打电话叫来尚*(不起诉)、李**(不起诉)提议教训刘*甲,尚*和李**表示同意。后四人来到该饭店附近,刘*打电话将该刘*甲叫出来,高某某、刘*、尚*、李**共同将刘*甲殴打致伤。经鉴定,刘*甲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捕经过、移交情况,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刘*的供述,同案犯尚*、李**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刘*甲获得经济赔偿人民币82000元,并谅解了被告人高某某、刘*的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刘*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挑起事端并促成犯罪结果,被告人高某某积极策划并叫人实施犯罪行为,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刘*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高某某、刘*均可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作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被告人刘*,女,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后在逃,2015年2月13日被靖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徐洲
  • 审判员周虎
  • 人民陪审员谢青山
  • 书记员王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