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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燕某某、贺*、刘*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燕某某、贺某某、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王**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22时许,被害人曹*某与其兄曹*等人将所骑摩托车占用了燕某某家的车位,燕某某母亲郭某某叫曹*某等人挪开摩托车,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辱骂,被告人燕某某也参与了与曹*某、曹*等人的争吵、谩骂中,后被劝开。被害人曹*某欲骑摩托车离开,并在该大门口轰油门,为此再次与燕某某发生冲突,燕某某持铁质伞把儿砸了曹*某的摩托车,且挡住不让曹*某离开,并给被告人贺*某打电话让过来帮忙,被告人贺*某又打电话叫了被告人陈某某、刘*和贺**(在逃),被告人陈某某、刘*伙同贺**驾驶一辆黑色别克轿车先行赶来,与被告人燕某某一同和被害人曹*某等人发生撕打,并对曹*某所驾驶的摩托车予以打砸,被害人曹*某等人见状逃离现场。此时,被告人贺*某也驾车赶到现场,并与被告人陈某某、刘*及贺**沿巷子出去离开,后被告人贺*某、陈某某、刘*及贺**再次来到被告人燕某某家,询问被害人是否再来找事,确定没事后,被告人贺*某、陈某某、刘*及贺**再次离开被告人燕某某家,当四人行至榆阳区文化路与康庄路路口时与被害人曹*某相遇,被告人贺*某、陈某某、刘*及贺**便对被害人曹*某拳打脚踢,其中被告人陈某某手持斧子将被害人曹*某砍伤。经榆林市**鉴定中心鉴定:曹*某右手拇指损伤符合重伤二级,七级伤残;体表损伤符合轻伤二级。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燕某某、贺*某、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燕某某在与被害人曹某某第一次发生争执后,双方均已离开,其余被告人在返回途中与被害人相遇后发生撕打时,被告人燕某某不在现场,因此被告人燕某某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陈某某、刘*、贺**并非其叫去的,当陈某某等人与曹某某相遇后发生撕打,其前去拉架,并未殴打曹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也没有与燕某某、陈某某等人形成故意伤害的故意,被告人贺某某也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主观恶性不大,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22时许,被害人曹*某与其兄曹*等人所骑摩托车占用了榆阳区*某某家的车位,燕某某母亲郭某某叫曹*某等人挪开摩托车,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辱骂,被告人燕某某随后也与曹*某、曹*等人相互辱骂,后被劝开。被害人曹*某骑摩托车离开时,在燕某某家门口猛轰油门,为此双方再次发生冲突,燕某某持铁质伞把砸了曹*某的摩托车,且挡住不让曹*某离开,并给被告人贺*某打电话让过来帮忙,被告人贺*某又联系贺*甲(在逃)等人一同前去,被告人陈某某、刘*伙同贺*甲驾驶一辆黑色“别克”轿车先到燕某某家,与被告人燕某某一同和被害人曹*某等人发生撕打,被害人曹*某等人见状逃离现场,燕某某等人对曹*某所驾驶的摩托车进行打砸。此时,被告人贺*某也驾车赶到燕某某家,后与被告人陈某某、刘*及贺*甲一同驾车离开,之后被告人贺*某、陈某某、刘*及贺*甲再次来到被告人燕某某家,询问曹*某等人是否再来找事,确定没事后,被告人贺*某、陈某某、刘*及贺*甲再次离开被告人燕某某家,当四人行至榆阳区文化路与康庄路路口时与被害人曹*某相遇,被告人贺*某、陈某某、刘*及贺*甲便对被害人曹*某拳打脚踢,其中被告人陈某某手持斧头将被害人曹*某砍伤。经榆林市**鉴定中心鉴定:曹*某右手拇指损伤符合重伤二级,七级伤残;体表损伤符合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30日晚上,我喝酒后贺*甲打电话,说燕某某的妈妈在家门口被两个后生辱骂,燕某某叫我们过去帮忙。我坐上贺*甲驾驶的黑色“别克”轿车,车上坐着刘*。我们去了燕某某家,燕某某的父母、燕某某和两个男子争吵着,对方看见我们就走到他们的摩托车旁,燕某某和贺*甲走过去骂对方,随后燕某某、贺*甲和对方的两个后生打起来,我也往跟前走去,那两个后生就向我冲过来,其中一人在我头部打了一拳,我掉头就跑,随后我又回到燕某某家,对方的人都不在了,燕某某和贺*甲在大门口站着,我们说了几句话,燕某某拿一根棍子,贺*甲拿一个板凳开始砸对方的那辆摩托车,刘*也用脚踢摩托车,没一会贺*某开着他的黑色“沃尔沃”轿车也过来了,他们聊了一会,贺*某让我们都坐到他的车上,我们开车出去转了一会后又回到燕某某家,贺*某和燕某某家人说了几句话,具体我没听见,说完后贺*某就叫我们走。我们走到巷口时,听见有人说“这不就是那个人吗”,然后贺*某、贺*甲、刘*已经和对方四、五个人打在一起,我刚跑到跟前就被对方的一人踢倒在地,我的手机也被摔在地上,我捡起手机后,不知是刘*还是贺*甲给我递了个东西,那个东西的另一头套着一个黑色布套子,这时对方有两个人向我扑过来,我就用手中的东西乱挥舞,打在其中一人身上,那人蹲在地上,我才注意到我手里拿着一把斧头,并且上面的布套子也不见了,我才意识到我把人砍伤了。随后我和刘*、贺*甲驾车离开,走到“奥迪”4S店附近时,贺*甲让刘*将车停好,燕某某给贺*甲打了个电话,我们又坐出租车找到燕某某,燕某某给贺*甲几百元钱让我们先躲几天。

2、被告人贺*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我和女友刘**在一起时接到燕某某的电话,说他家租房的几个人在家门口闹事,让我过去。随后我和女友驾车去燕某某家,看见燕某某和他父母亲以及贺**、陈**、刘*都在,燕某某拿一根伞把,贺**右脸流了一点血。现场还有几辆摩托车,其中一辆倒在地上,有些碎片。我刚把车停下,贺**就从我车的后备箱里拿出一根棒球棍,刘*也在车里找东西,我就听见铁器掉在地上的声音,因为我的车平日经常借给贺**他们开,所以也不知他们在车上放些什么东西。燕某某、贺**拿着东西在现场四周寻找和他们打架的人,燕某某说对方打架的人都已经跑了,我就和贺**、陈**、刘*开着我的车,沿*某某家门前的路出去准备加油,我担心对方再去燕某某家闹事,就给燕某某打电话,燕某某说以防万一,我们过去也行,我们就又回去燕某某家,我让其他人在车上等着,我一人步行到燕某某家,我问燕某某和他父亲有事没,他们说没事,我就准备走,贺**、陈**和刘*也来了,我害怕他们闹事就让他们赶紧走,当我们走到康庄路口时,迎面碰到七、八个后生,有些人还拿着刀和棍,他们从我身边经过,我就听到陈**说“就这个人”,然后陈**和对方的人撕打在一起,我往开拉他们,对方的一人在我脸上打了一拳,我就用手中的矿泉水瓶子在对方头上打了两下,同时我看见陈**手里拿着一工具,然后我就向自己的车走去,走到康庄路路口时,听到一声喊叫,看见和陈**撕打的后生在地上躺着,陈**就跑了,我也驾车离开。

3、被告人燕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30日晚上,我家门口我平常停车的地方被四辆两轮摩托车和一辆三轮摩托车占着,我妈妈就去叫租我家房子的佳县男子挪车,我把摩托车挪开,将自己的车停下,就回了家中。过了一会听见我妈妈和租房的人说话,让他们摩托车不要停到我们的车位上,之后对方就和我妈妈吵起来,并骂我妈,我出去看情况,也和对方的人吵起来,我妈把我拉回家。过了一会,对方的一个“长头发”发动公路赛摩托车停在我家门市门口一直轰油门,我出去问他是不是找事了,他说就是要找事了,我就用遮阳伞的伞把将对方摩托车头打破了,对方的人和我争吵起来,我就给贺*某打电话让他过来,过了一会,东*、小*和贺*甲开着一辆黑色“别克”轿车过来,我们就和对方的人撕打起来,对方的摩托车也斜倒在台子边上,东*拿了一个小铁板凳,小*拿起遮阳伞的铁伞把,对方见状都跑了,临走时让我们等着。我和东*、小*把那辆摩托车砸了几下,这时江*也来了,我爸说没事了让他们都赶紧走,江*开着他的“沃尔沃”轿车走了,小*等人也开着黑色“别克”车走了。之后江*给我打电话,说他们把和我们打架的人砍了。

4、被告人刘*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30日下午,我和贺*甲在一起,贺*甲接了贺*某打来的电话后,说燕某某和他妈在他家大门口和别人吵嚷着,让我们过去看看,并让我给陈某某打电话,让他也过去。我电话联系了陈某某并把他接到车上,燕某某又给贺*甲打电话问我们快到了没有,我开着贺*甲的黑色“别克”轿车去了燕某某家,燕某某当时在一辆摩托车旁站着,我就出去把车掉头停好,回去后看见贺*甲流鼻血了,说有两个人打了他,打人的已经跑了。*某某拿一根棍子,贺*甲拿一个小板凳和我、陈某某在附近寻找打贺*甲的人,没找到,过了一会,贺*某开着黑色“沃尔沃”轿车也来了,并说他汽车的后备箱里有工具了,让我们拿上,我拿了一把带黑色布套的弯刃斧头,不知谁拿了棒球棍,贺*某下车和燕某某说话去了,贺*甲说人跑了把摩托车砸了,我拿斧头,燕某某拿棍子,贺*甲、陈某某不知是谁用棒球棍一起砸那辆摩托车,然后贺*某让我们上他的车,我和贺*甲、陈某某坐上贺*某的车,我顺手把斧头套上斧套放在副驾驶座下面,贺*某开着车出去转到迎宾大道,期间贺*某和燕某某打电话后,让我们回去把“别克”车开上,再看看燕某某家怎么样了,我们又回去燕某某家,我下车把“别克”车停在榆林学院东大门附近后也回去燕某某家,几分钟后贺*某叫我们走,我和陈某某、贺*某、贺*甲走到巷口时,对面过来五、六个男子,我听见陈某某说“这不就是那个人”,接着陈某某就上去打那男子,贺*甲在巷口和对方的另一个男子乱打在一起,贺*某拿个矿泉水瓶子也和对方一男子打在一起,对方的两个男子准备过来打我,我顺手从旁边的水果摊上拿了一个秤盘子朝对方乱打,后来看见对方一男子躺在地上,陈某某说他把对方的手指砍了,我看见陈某某手里提一把弯刃斧头,然后我们就都跑了。

5、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30日晚上,我骑摩托车去朋友张*强家,9点多钟,住在一楼的房东女人让我们把摩托车挪开,她家的车回来了。我们就下楼挪各自的摩托车,房东女人又说我们经常来这么多人,嫌我们太过吵闹,我哥曹*就说“又不是没给你付房租”,房东就和曹*吵起来,互相谩骂,房东女人的儿子也出来和曹*互骂起来,被房东女人拉回去了,我们也就回去了。过了几分钟我们准备离开,我就下楼发动摩托车,在他家门市门口轰油门,房东的儿子出来对我说“你是不是故意的”,我就说“是了”,他就不让我走,从门市拿出一根遮阳伞的杆子把我的摩托车仪表盘旁边的塑料壳砸碎了,并打电话叫人过来。过了十几分钟,来了一辆黑色小轿车,下来三、四个年轻男子,房东的儿子指着我对他们说“就是他”,那几个男子就扑上来打我,随后被我哥曹*等人拉开,接着听见张*龙说“赶紧跑,他们在车上拿东西去了”,我们就跑到旁边的小巷子躲了一会,我给朋友曹*刚打电话让他过来帮我推摩托车,过了一会我出去在康庄路路口附近等曹*刚,没多久曹*刚就带着张*兵和乔某某来了,我们四人刚走到巷口,遇到房东的儿子带着六、七个男子,房东的儿子就对那些人指着我说“就是他”,随后他们就围着我打,其中一人拿着一把黑色弯刃的斧子在我身上乱砍,将我右手拇指砍伤,之后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6、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30日晚上,我和朋友张**、曹**走到康庄巷口时遇见曹某某,刚聊了几句就看见从康庄巷里出来六、七个男子,其中一个穿白色短袖的年轻男子指着曹某某对其他几个男子说“就是他”,那几个男子就扑上去打曹某某,我上去往开拉,其中一人就用秤盘子打我,我躲开后,他又继续打曹某某,其中一身高不高的年轻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弯刃斧头在曹某某身上乱砍,打了一会他们就向南跑了。

7、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30日晚上,我和朋友乔某某、曹**在榆**附中附近遇见曹某某,我们刚走到康庄巷口,遇见五、六个男子,其中一人指着曹某某说“就是他”,那几个人就扑上去殴打曹某某,一男子拿着秤盘子追打乔某某,我们几个人也各自跑开了,随后我们回去找曹某某,看见他满身是血躺在地下。

8、证人曹**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30日晚上10点左右,曹某某打电话叫我去高专附中对面的康庄路闲逛,我就和朋友张**、乔某某在高专附中门口找到曹某某,我们一起走到康庄路路口时,迎面过来六、七个年轻男子,其中一个穿白色短袖的男子指着曹某某说“就是这个”,接着他们几人就扑上去殴打曹某某,其中一男子拿着一把弯刃斧头向曹某某身上乱砍,另外一个穿白色短袖的男子拿一个秤盘子准备打曹某某,被乔某某拦住,那人就准备打乔某某,乔某某就跑了,打了一会那些人向南跑了,曹某某被砍伤浑身是血。

9、证人曹*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30日晚上,我和弟弟曹*某以及朋友苗某雄到张**租住的房间,当时还有其他人,我们聊了一会,房东叫我们挪摩托车,并说我们人太多,到别处租赁去,我就说“我朋友出钱租的,又不是白住了”,房主的儿子就出来骂我,后来我们发动摩托车准备离开,曹*某摩托车排气声音大,房主的儿子就问曹*某是不是故意的,曹*某说“是了”,房主的儿子就回到门市拿了一根钢管出来,砸在冯**驾驶的摩托车上,不让我们走,并打电话叫人过来。我们就坐在摩托车上等,过了一会,来了一辆黑色轿车,下来四、五个男子,房主的儿子指着曹*某说“就是他”,那几人就扑上去殴打曹*某,我也和他们拉扯在一起,随后我看见房主儿子和一个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在轿车后备箱里找东西,我们就都跑开了,我担心曹*某就跑回去看,走到康庄巷口看见那几个男子正在砸曹*某的摩托车,我就跑到朋友张*强的房子内给曹*某打电话,让他不要回来,过来一会,曹*某的朋友给我打电话说曹*某被砍伤了。

10、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30日晚上,我和曹*、曹*某等人在我租住的房间内聊天,曹*几人出去挪摩托车了,过了一会我听见吵架声,出去后房东说每天来这么多人,不能租就搬出去,曹*他们也和房东吵嚷,看见曹*某站在摩托车旁,摩托车前面的护板被打烂一块,房东的儿子手里拿着一根遮阳伞的伞把站在曹*某摩托车前面,我和房东就往开劝双方,房东的儿子打电话叫人过来,过了几分钟,来了二、三个男子,其中一男子在曹*胸口打了一拳,我们把他们都拉开后,房东儿子接了电话后回去收拾了点东西就开车走了,过了一会曹*说他弟弟曹*某在康庄路口被砍伤了。

11、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30日,贺*某接到一个电话,电话中问了一个地址,说一会过去,挂断电话后贺*某说燕某某打电话说有人在他们家闹事,让他过去,我们就开车往*某某家走,途中贺*某接了几个电话,说“正往过去走着了”,贺*某开车到榆**附中对面的巷子里,停在一大门前,贺**、园*、楠*都在那站着,贺**拿一根棍子,贺*某问他们“人了”,他们说对方的人朝高专附中对面的那条路上跑了,贺**指了指旁边停的摩托车说“这个摩托车是他们的”,说完后贺**就用棍子在那辆摩托车上砸了几下,楠*、园*也上去踹了几下,燕某某拿着什么东西从贺*某汽车后面走过去,贺*某对其他人说“走”,贺**、楠*、园*就坐上贺*某的车,不知是贺**还是园*说“看他们朝哪走了”,贺*某开车沿文化路行驶至高专附中对面时,我听见贺**他们不知谁说“就那个”,贺*某把车停下后,他们都下了车,贺*某拿一瓶矿泉水,贺**拿在燕某某家拿的棍子,贺*某用矿泉水瓶在一男子身上乱打,贺**、园*、楠*也对那男子拳打脚踢,后来贺**他们向南跑了,贺*某也驾车送我回去,后来听说他们那天把人砍伤了。

1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贺某某、燕某某、证人曹**、乔某某、刘**、被害人曹某某对实施殴打人员的辨认情况。

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贺某某、刘*对作案地点的辨认情况以及被告人陈某某对丢弃作案工具地点的辨认情况。

14、榆林**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照片四张,证明被害人曹某某的伤情。

15、榆林市**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人体伤情伤残鉴定书,证明曹某某右手拇指的损伤程度符合重伤二级;体表损伤符合轻伤二级。曹某某右手拇指的损伤符合七级伤残。

16、被砸摩托车照片二张,证明摩托车受损情况。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于2013年1月22日释放。该事实有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刑初字第00134号刑事判决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案发后,被告人刘*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投案自首,该事实有被告人刘*的讯问笔录、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再查明,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曹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燕某某、贺某某、刘*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陈某某、燕某某、贺某某、刘*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4000元(包括已付4600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赔偿10000元、被告人燕某某赔偿152000元(包括已付46000元)、被告人贺某某赔偿154000元、被告人刘*赔偿38000元。该事实有调解协议、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燕某某、贺某某、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燕某某、贺某某、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燕某某、贺某某、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但应折抵原羁押天数。被告人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持斧头将被害人砍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某某、贺某某、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燕某某、贺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陈某某、燕某某、贺某某、刘*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又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乔**认为被告人*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某某与被害人曹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叫来被告人贺某某、陈某某等人帮忙,此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造成被害人重伤,因此被告人*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重伤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构成共同犯罪,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马*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贺某某、陈某某等人与被害人相遇后发生厮打,被告人贺某某虽未直接造成被害人损伤,但其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构成共同犯罪,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刑初字第00134号刑事判决之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原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82天,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

三、被告人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随案移送的斧套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某某,2013年1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2015年3月10日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抓获,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 被告人燕某某,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 辩护人系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贺某某,2015年1月13日被西延铁**站派出所抓获,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 辩护人系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刘*,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上网追逃,同年5月22日其主动投案,同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文慧
  • 人民陪审员黄小青
  • 人民陪审员边占和
  • 书记员刘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