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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张**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9日凌晨3时许,“余*”(基本情况不详,在逃)给被告人冯**打电话称自己在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皇家国会KTV”内有事,被告人冯**便给被告人张**打电话让去“皇家国会KTV”给余*帮忙解决事情,并称看情况不行就殴打对方。被告人张**到了长城路“皇家国会KTV”和“余*”等人与被害人白某某发生冲突,后用匕首、棍子将被害人白某某打伤,致使被害人白某某背部、左上肢多处刀割伤入院治疗。经榆林市**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腰背部损伤符合轻伤。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冯**、张**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凌晨3时许,“余*”(基本情况不详,在逃)给被告人冯**打电话称自己在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皇家国会KTV”内有事,被告人冯**便给被告人张**打电话让去“皇家国会KTV”给余*帮忙解决事情,并称看情况不行就殴打对方。被告人张**到了长城路“皇家国会KTV”和“余*”等人与被害人白某某发生冲突,后用匕首、棍子将被害人白某某打伤,致使被害人白某某背部、左上肢多处刀割伤入院治疗。经榆林市**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腰背部损伤符合轻伤。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对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一案立案审查的事实。

2、被告人冯**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9日凌晨3时许,“余*”给其打电话称自己在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皇家国会KTV”内有事,其便给被告人张**打电话让去“皇家国会KTV”给余*帮忙解决事情,并称看情况不行就殴打对方的事实。

3、被告人张**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冯周周给其打电话让去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皇家国会KTV”给“余峰”帮忙解决事情,并称看情况不行就殴打对方。其到了长城路“皇家国会KTV”和“余峰”等人与一男子发生冲突,后用匕首、棍子将该男子打伤的事实。

4、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0月9日凌晨3时许,在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皇家国会KTV”,其与一男子发生冲突,后被该男子及另一名男子用匕首、棍子打伤,致其背部、左上肢多处刀割伤入院治疗,后经榆林市**鉴定中心鉴定,其腰背部损伤符合轻伤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白某某辨认,被告人张**就是用刀、棍致伤其腰背部的男子的事实。

6、诊断证明、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榆**(司法)鉴**(2012)第155号法医学人体伤情伤残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白某某腰背部损伤符合轻伤的事实。

另查明:2008年12月28日被告人冯**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5日,榆林**民法院以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2010年1月27日释放。2009年4月,被告人张**因犯盗窃罪被米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3年1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9日被横**民法院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三年,2014年9月9日释放。上述事实有陕西省榆林**民法院(2009)榆中法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2009)米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横**民法院(2014)横刑初字第0014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释放通知书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又查明,事发后,冯**、张**取得了被害人白某某的谅解,其中被告人冯**赔偿被害人白某某此次故意伤害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3.5万元,被告人张**赔偿4万元。上述事实有白某某的谅解书及领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张**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冯**、张**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且就此次故意伤害造成被害人白某某的经济损失,予以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被告人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均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冯**从2008年12月28日至2010年1月27日被羁押的一年又一个月;被告人张**从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9月9日被羁押的九个月二十天刑期,依法应在判决执行的有期徒刑刑期中予以折抵。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陕西省**民法院(2009)榆中法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关于被告人冯**、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4)横刑初字第00142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人张**宣告缓刑的部分。

二、被告人冯周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一年又一个月,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九个月又二十天,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冯**,男。2009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榆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2015年5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 被告人张**,男。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米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2014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横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三年。2015年5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2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富强
  • 人民陪审员宏梅
  • 人民陪审员边占和
  •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