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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田*某因琐事与其父亲田*甲在榆阳区小壕兔乡掌高兔村发生口角,被害人田*甲手持铁锹击打被告人田*某的农用三轮车,被告人田*某用铁锹阻挡田*甲的铁锹时,将自己的铁锹打折后,又夺过被害人田*甲的铁锹殴打被害人田*甲,致田*甲右胛骨骨折,左侧第6-10肋骨骨折。经榆林市**鉴定中心鉴定:田*甲头部的肩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胸部损伤符合轻伤二级。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田*某因琐事与其父亲田*甲在榆阳区小壕兔乡掌高兔村发生口角,被害人田*甲手持铁锹击打被告人田*某的农用三轮车,被告人田*某用铁锹阻挡田*甲的铁锹时,将自己的铁锹打折后,又夺过被害人田*甲的铁锹殴打被害人田*甲,致田*甲右胛骨骨折,左侧第6-10肋骨骨折。经榆林市**鉴定中心鉴定:田*甲头部的肩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胸部损伤符合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人田*乙的证言、被害人田*甲的陈述、诊断证明、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榆**(司法)鉴(法)字(2015)第0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田*某赔偿被害人田*甲(住院20天,花医药费21519.88元)的医药费5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赔偿医药费15000元,被害人田*甲对被告人田*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刑事谅解书、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田*甲达成的协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害人与被告人系父子关系,且被害人愿意谅解被告人故意伤害的行为,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田某某,男。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富强
  •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