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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薛*控告被告人朱某某等6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自诉人薛*以被告人朱某某甲、朱某某、朱某某乙、杨某某、罗某某、罗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以与六被告人民事赔偿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六被告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薛*申请撤回对六被告人的控诉,经审查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自诉人薛*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自诉人薛*,男,农民。
  • 诉讼代理人李海松、李晓军,均系陕西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朱某某,摩托车修理工。
  • 辩护人高*,系榆林市**助中心指派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杨某某,农民。
  • 被告人朱某某甲,粉刷工。
  • 辩护人周*,系榆林市**助中心指派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朱某某乙,农民。
  • 辩护人华开建,系榆林市**助中心指派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罗某某,农民。
  • 辩护人张**,系榆林市**助中心指派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罗某某甲,农民。
  • 辩护人赵**,系榆林市**助中心指派陕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罗占峰
  • 审判员王建雄
  • 人民陪审员刘旺才
  • 书记员梁小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