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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榆阳区长城南路古城建材市场其经营的“xxxxx”商铺门前,因其停放的轿车将被害人惠*停放的轿车挡住,不给惠*移车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某将惠*打伤。榆林市**鉴定中心鉴定,惠*鼻部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榆阳区长城南路古城建材市场其经营的“xxxxx”商铺门前,因其停放的轿车将被害人惠*停放的轿车挡住,双方因车辆挪动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某将惠*打伤。榆林市**鉴定中心鉴定,惠*鼻部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16日早上,在我经营的位于榆阳区古城建材市场的“xxxxx”商铺门前停一辆黑色小轿车,我只能将我的车停在这辆车后面。到了下午6点左右,我将车发动起准备离开,那辆停在我门前的黑色轿车也准备离开,由于我的车挡住了那辆车,那辆车的司机问我挡他的车是谁的,我当时生气着了,就说不知道,那个男子就出去了。过了一会我出门也准备回家,那个司机又对我说给他移一下车,我说这个位置不是停车的地方,以后注意点。那个司机的老婆就和我吵起来,我们就互骂起来,那个司机拿起我门口放的钢管准备打我,被我用胳膊挡住,周围的商户将钢管夺下,后来我和那个司机就互相撕扯在一起,那个司机趴在地上,我看见他鼻子流血了。

2、被害人惠*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6日下午6点左右,我和我老婆、孩子一起去三街古城建材市场取车,看见我的车前后都有车堵住,我车后面的那辆车没有熄火,我就进一间门市,问一个男子是不是他的车,他说不是,我说我问其他人都说是你的车,然后他说让我等着,我让他移一下车,他说谁让我在那儿停车的,我老婆就说那个地方又不是他家的,他就和我老婆吵起来,我看见他准备打我老婆,我就拿起门口放的一根铁棍准备打他,周围的人把铁棍夺走了,我准备离开时,那男子抓住我衣服领口不让我走,我老婆往开拉他,他就一拳打在我右眼上。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6日18时许,我在榆阳区古城建材市场我的门市上班,听见门外有人吵架,出去后看见一个女人和“维罗生态砖”老板刘某某因为停车争吵,我上去拉架,那个司机拿起一根钢管准备打刘某某,我上去将那男子手中的钢管夺下,随后刘某某和那个司机互相撕扯起来,那个司机躺在地上鼻子在流血。

4、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6日下午6点左右,我和惠*下班后到长城南路古城建材市场去开车,有辆发动着的白色车在我们车的后面,惠*让那车主移下车,那车主不愿意,我就和他吵起来,惠*拿起一根棍子后又放下了,之后惠*和那车主厮打在一起,那车主一拳打在惠*脸上,惠*倒在地上,鼻血流出来。

5、榆**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被害人惠*的治疗情况及费用支出情况。

6、榆林市**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人体伤情伤残鉴定书,证明惠*鼻部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

另查明: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惠*与被告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惠*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该事实有调解协议、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某某,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后重新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文慧
  • 人民陪审员黄小青
  • 人民陪审员侯艳梅
  • 书记员刘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