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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旬邑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以被告人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害为由,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自诉人张*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的刑事控诉。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自诉人张*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自诉人张*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汉族,生于1987年月日,旬邑县太村镇人,工人,身份证号码61042919871713。
  • 诉讼代理人肖世本,旬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 被告人水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3月10日,
  • 旬邑县土桥镇人,农民,身份证号码:61042919850914。
  •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鲁亚军,旬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健
  • 人民陪审员王婷
  • 代理审判员张瑜
  • 书记员苑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