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旬邑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以被告人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害为由,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自诉人张*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的刑事控诉。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自诉人张*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自诉人张*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