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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诉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旬邑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艳以被告人李*芳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文某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人李*芳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唐*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文某艳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系邻居,之前曾发生矛盾。2014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丈夫因门前晒土与自诉人发生争吵。同年9月23日中午,自诉人在家门前时,被告人乘自诉人不备从身后对自诉人拳打脚踢,致自诉人鼻骨骨折、颅脑损伤等伤,在旬**医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4477.48元。后经旬邑县公安司法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二级。要求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犯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4477.48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00元、伤情鉴定费40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慰问金8000元,共计17227.48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芳辩称,2014年9月23日中午,其和自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厮住对方头发,厮打中相互用脚踢对方。认为自己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同意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唐*亮辩称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自诉人将原始X光片丢失,导致不能重新鉴定,不应由被告人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文*艳与被告人李*芳系同村邻居、亲属,两家人曾因琐事不睦。2014年9月23日12时许,文*艳与李*芳再次因琐事在同村唐某纯家门前发生争吵,相互辱骂,并相互撕住对方头发、拳打脚踢,厮打中被告人致自诉人鼻部受伤。自诉人在旬**医院住院9天,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脑震荡、右眼睑挫伤、右眼外伤性球结膜下出血、鼻骨骨折、右侧面颊、鼻背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等伤,共支付医疗费4467.98元。案发后,自诉人向旬邑县公安局报案。本案在审理中,自诉人文*艳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鉴定;被告人李*芳对自诉人文*艳伤情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委托咸阳**民法院鉴定,咸阳**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以自诉人无法提供受伤当时原始的X光片退回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案件事实,有旬邑县公安局移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旬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旬)公(司)鉴(法)字(2014)0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文某艳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2)被告人李**陈述笔录,证明其家和文*艳家是邻居、亲属,两家人曾因倒垃圾、晒土发生矛盾。2014年9月23日中午1点左右,其送儿子上学经过文*艳家门口,文*艳骂自己和家人,自己没有理会,但她骂的话实在难听,自己也骂她。随后在邻居唐*纯家门前二人相互用脚踢对方,之后相互撕住对方头发脚踢对方,打了有几分钟。当时文*艳丈夫还在中间拦挡。后二人被唐*纯及妻子等人拉开。

(3)自诉人文某艳陈述笔录,证明2014年9月23日中午,其在自家门口时,李**上前来抓住自己头发,将自己撕的腰弯下,面朝地,用脚在自己面部踢了几下。当时其丈夫唐**来拉李**没有拉开,后被其他人拉开。另证明其丈夫唐**和李**丈夫唐**是同族亲属,辈分比唐**高一辈。

(4)证人唐*峰证言笔录,证明妻子文*艳和邻居李*芳丈夫唐*亮前几天因倒垃圾、晒土产生误会,发生口角。2014年9月23日12点左右,自己听见文*艳和李*芳在家门口争吵,出门看见李*芳撕着文*艳头发,文*艳腰弯下去了,文*艳撕着李*芳衣领口,双方用脚踢对方。自己上前拉架,被李*芳踢了一脚,邻居唐*纯也劝架,接着李*芳丈夫唐*亮也来到现场,几个人将她们拉开。当时文*艳脸上有血,她说她眼睛、鼻部、头部疼。

(5)证人唐*亮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9月23日中午,其在弟弟家干活,听见有人喊叫,过去看到妻子李**和文*艳撕扯在一起,相互抓着对方头发,后被其他人拉开。自己将妻子拉回家。

(6)证人门某燕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9月23日12点多,听见家外面有人吵架,出去见邻居李*芳撕着文*艳头发,用脚踢文*艳,李*芳、文*艳的丈夫唐**、唐**在拉架,李*芳也没踢上文*艳。自己上前劝架没有劝开,因自己身体不适再没有劝。后唐**喊了他妻子几句才把李*芳拉开。之后各自回家。

(7)证人文*芳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9月23日12点多,邻居赵*会来其家说听见有人吵架。其出门听见好像是嫂子李**,刚好遇见李**丈夫唐**,就给唐**说了情况,唐**听后走了,自己和赵*会随后到达现场。见同门亲属文**和李**已经被人拉开,二人丈夫分别将二人拉回家,当时见文**脸破了。自己也随之到李**家,李**脸是红的,两手抽风,自己给她顺气,李**对自己说:“文**把我骂的,骂的话太难听了,我受不了,我用脚在文**脸上踢一下。”

(8)证人王*会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9月23日12点左右,其回家途中见文*艳和李**在唐**家门口打架,李**撕着文*艳头发,文*艳当时腰弯着,头低着,李**用脚在文*艳面部踢了一下,自己和唐**的妻子将二人劝拉开就回家了。

自诉人文某艳提供的以下证据:

(1)旬**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文*艳于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2日,在旬**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脑震荡、右眼睑挫伤、右眼外伤性球结膜下出血、鼻骨骨折、右侧面颊、鼻背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等伤。

(2)旬**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费发票3张,证明文**在旬**医院支付院费4331.98元,支付门诊CT费136元,支付其他费用9.5元,支付鉴定费400元。

(3)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文*艳因就医、鉴定伤情共支付交通费219.4元。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明文*艳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与公安机关移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致。

上述证据,就旬邑县公安局移送的证据中,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自诉人亦提供),因适用条款标准与自诉人文某艳伤情诊断不一致,不予认定外;对其它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均予以认定。就自诉人提供的旬**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被告人提出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记录的时间存在矛盾,经核查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记录自诉人病情内容一致,并与诊断证明书相印证,均予以确认;就自诉人提供的旬**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费发票3张的客观性、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门诊费发票支付的其他费用9.5元,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认定;就自诉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0张的客观性、真实性予以认定,交通费应结合自诉人就医情况及其诉请,酌情由被告人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文某艳与被告人李**因琐事产生矛盾,

双方理应克制并依法解决矛盾纠纷,却相互辱骂,引发厮打。厮打中李*芳致文*艳鼻骨骨折等伤,因文*艳鼻骨骨折不符合《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标准》相关规定,故自诉人文*艳指控被告人李*芳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依法宣告李*芳无罪。被告人李*芳致自诉人文*艳鼻骨骨折等伤,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的赔偿责任;自诉人文*艳对引发本案有过错责任,应减轻李*芳民事赔偿责任。对自诉人文*艳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依法由被告人李*芳赔偿,赔偿数额依法确定;要求赔偿其交通费,应结合文*艳实际就医情况酌情予以赔偿;要求赔偿其伤情鉴定费、继续治疗费,因其伤情鉴定与伤情诊断不一、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其精神慰问金,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受案范围,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法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无罪;

2、被告人李**赔偿自诉人文某艳各项经济损失5812.19元(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其医疗费4467.98元、误工费72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457.9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其余645.79元及鉴定费400元由自诉人文某艳自负;

3、驳回自诉人文某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艳,女,汉族,生于1971年X月X日,初中文化,陕西省旬邑县人,农民,身份证号码:6104291971xxxxxxxx。
  • 诉讼代理人袁维科,旬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 被告人李**,女,汉族,生于1976年X月X日,初中文化,陕西省旬邑县人,农民,身份证号码:6104291976xxxxxxxx。
  •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唐某亮,男,汉族,生于1973年X月X日,高中文化,陕西省旬邑县人,农民,身份证号码:6104291973xxxxxxxx。系李某芳之丈夫。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健
  • 代理审判员周亚萍
  • 人民陪审员王保群
  • 书记员苑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