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

法院:长武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字[20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张**与其妻子在家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对实施殴打,致脾脏被摘除,经陕西省**鉴定中心认定属重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照片;4、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检测结论告知笔录、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致其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张**认为他和被害人发生矛盾一气之下致被害人受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并建议适用缓刑:①本案属夫妻间发生纠纷引起的伤害,主观恶意小;②被害人受伤后,其家属积极给予治疗,承担了全部治疗费用,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③被告人张**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④被告人张**无犯罪前科,在该村表现一贯良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张**和其妻子在家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用右脚在肩部踩了一脚,并在其腹部踢了一脚后便乘车去了西安。随后,被害人被被告人张**家人送长**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2、外伤性脾破裂,并进行了脾脏摘除手术。2012年1月13日,经陕西省**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

2012年3月19日,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十里铺派出所民警在西安市灞桥区长乐坡网吧将被告人张**抓获归案。

同时还查明,被告人张**家属已支付了受伤期间的治疗费用,表示不再就民事赔偿部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向法庭提供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长**民医院诊断证明、咸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刑)鉴(伤)字(2012)010号鉴定书、谅解书、亭口镇亭北村委会及亭**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与其妻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故意殴打,造成被害人脾脏破裂而摘除的严重后果,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夫妻间发生纠纷引起的伤害,主观恶意较小;被害人受伤后,其家属积极给予治疗,承担了全部治疗费用,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张**无犯罪前科,在该村表现良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长武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年生。
  • 辩护人赵*,男,陕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潭萍
  • 审判员曹世康
  • 人民陪审员范长余
  • 书记员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