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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判决书事

法院:彬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刑诉字(20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法定代理人刘**、被告人杜**的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杜**与被害人王**发生矛盾纠纷,被告人用其家中的菜刀在被害人王**之女刘**头上拍打,王**上前阻挡时,杜**用菜刀将王**左小臂、左手腕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的伤情属重伤,被害人刘**的伤情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物证、书证,报案材料一份、被告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菜刀一把,证人刘**、刘**、杜**证言,被害人王**、刘**陈述,被告人杜**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咸)公(刑)鉴(伤)字(2010)301号和(咸)公(刑)鉴(伤)字(2010)281号伤情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杜**犯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原告人王**、刘**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原告人王**:1、左*骨茎突骨折;2、左*骨动静脉、尺神经离断;3、左手1-5指屈指肌腱、掌长肌腱、尺侧腕屈肌腱离断,经鉴定王**的伤残为8级;致附带民事原告人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及左手中指软组织挫伤。故请求被告人承担附带民事原告人医疗费10708.1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补助费24630元、交通费等5200元及误工费等。

附带民事原告人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附带民事原告人王**、刘**在彬**医院诊断证明及病案;2、彬**医院医疗结算票据复印件;3、西**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3、刘**在西安**公司工资表;4、鉴定费收据;6、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复印件,证实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情况。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杜**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但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合理计算,请求依法从轻判处。

被告人针对其主张未举证。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属激情伤人,事件发生后,被告人能积极配合治疗,向附带民事原告人赔礼道歉,且愿意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故请求从轻予以判处。

辩护人针对其主张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9日晚22时许,在彬县义门镇杜家岸村四组新农村移民点公厕附近,喝过酒的被告人杜**和与自己有不正当关系的附带民事原告人王**发生矛盾,杜**用随身携带的自家的菜刀在王**之女附带民事原告人刘**头上拍打,王**上前阻拦时,杜**又用菜刀将王**的左小臂、左手腕处砍伤。后王**、刘**被送至彬县**医院救治,王**被诊断为:1、左腕部及前臂刀砍伤;2、左*骨茎突骨折;3、左*骨动静脉、尺神经离断;4、左手1-5指屈指肌腱、掌长肌腱、尺侧腕屈肌腱离断;5、双大腿软组织挫伤。住院28天,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9211.90元。刘**被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头皮血肿;3、左手中指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天,治愈出院,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89.20元。2010年12月22日,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以(咸)公(刑)鉴(伤)字(2010)30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王**的伤情为重伤。2010年12月2日,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以(咸)公(刑)鉴(伤)字(2010)28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认定刘**的伤情为轻微伤。为做伤情鉴定,王**支付鉴定费437元,刘**支付鉴定费37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根据王**的申请,委托对王**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5月10日,西安交**鉴定中心的结论为:王**的伤残等级属八级。王**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此案发生后,附带民事原告人及其家人共支付交通费1152元,支付住宿费3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方调解,被告人及其家人拒不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致调解无效。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闭合性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予以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原告人王**、刘**请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应予支持。医疗费、鉴定费应以票据为准,交通费、住宿费应以审核的数额为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结合本地实际、以及附带民事原告人病情的需要确定。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伤残赔偿金,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医疗费9211.90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12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24元、鉴定费1137元、交通费1152元、住宿费30元、伤残赔偿金24630元,共计50764.90元。

四、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刘**医疗费689.20元、护理费1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48元、鉴定费370元,共计146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彬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原告人王**,女
  • 委托代理人赵元涛,男,1956年11月24日生,汉族,下岗工人,住彬县中山街.
  • 附带民事原告人刘**,女.
  • 法定代理人刘卜卜,男,1971年5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址.职业同附带民事原告人.
  • 被告人杜**,男。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8日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彬县看守所。
  • 辩护人杨*,陕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彬志
  • 审判员杨芳霞
  • 代审判员李金刚
  • 书记员刘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