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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长武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字(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及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曹**因琐事与被害人张XX发生争执,该曹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被害人张XX腹部连捅数刀后逃离现场。2014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曹**向长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经陕西省**鉴定中心鉴定,张XX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被告人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但其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曹**从轻、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02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曹**同程XX、王XX,王XX四人在长武**天祥海鲜火锅店内吃饭、喝酒,五人共饮用两瓶白酒、一瓶红酒、六瓶啤酒。2014年2月21日19时许,程XX、王XX、王XX和被告人曹**四人从天祥海鲜火锅店出来准备离开饭店,王XX和王XX先行离开,程XX和被告人曹**就在“天祥海鲜火锅店门前”的街道中间阻挡过往车辆,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张XX驾驶自己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天祥海鲜火锅店门前”时,张XX发现前边的车辆将自己去路挡住,便下车看是怎么回事,经观察发现是自己认识的程XX在前边因酒醉挡车,于是被害人张XX就上前与程**打招呼,之后被害人张XX要送程**回家休息,但程**因醉酒胡乱吆喝,被告人曹**上前与被害人张XX论理,在论理过程中被告人曹**与被害人张XX发生语言冲突,被告人曹**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被害人张XX腹部连捅数刀后逃离现场,后于2014年2月25日21时许向长武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害人张XX经长**民医院医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开放性腹部损伤、胃破裂,3、全身多处刀刺伤”。后经陕西省**鉴定中心鉴定,张XX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同时查明,庭前被告人曹**亲属与被害人张XX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XX全部经济损失9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同时,被害人张XX对被告人曹**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曹**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人高XX、程XX、王XX、杨XX、王XX、任XX、弥XX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被告人曹**的供述与辩解,张XX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张XX的辨认笔录、证人高XX的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DVD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曹**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曹**系初犯,故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曹**减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同时本案系重伤害案件,且被告人在案发前有三次行政执法处罚记录,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曹**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长武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曹**,男,19XX年生。
  • 辩护人赵*,陕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司佳雷
  • 审判员曹世康
  • 人民陪审员王劝世
  • 书记员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