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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长武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自诉人姜**以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姜**提供了陕215司鉴所(2012)医鉴字第5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其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但其提供的证据中王**致其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的证据不足,经本院通知姜**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王**致其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有罪证据,在指定的期间内姜**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姜**虽然提供了其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但未能提供王**致其轻伤的有罪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姜**对王**故意伤害一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女,19XX年生。
  • 诉讼代理人王小余,男,1975年1月17日生,汉族,系姜月娥之子。
  • 被告人王**,男,19XX年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鱼晓斌
  • 审判员曹世康
  • 审判员司佳雷
  • 书记员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