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长武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自诉人姜**以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姜**提供了陕215司鉴所(2012)医鉴字第5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其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但其提供的证据中王**致其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的证据不足,经本院通知姜**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王**致其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有罪证据,在指定的期间内姜**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姜**虽然提供了其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但未能提供王**致其轻伤的有罪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姜**对王**故意伤害一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