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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长武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自诉人王**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自控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2014年7月31日经咸阳**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自诉人王**及诉讼代理人王**、王**,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王**诉称,自诉人娘家与被告人系邻居关系,两家因庄*出入通行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3年10月4日被告人又将通行道路堵住,自诉人见状上前阻拦,被告人手持一根方钢朝自诉人左腿击打几下,又朝自诉人左胳膊处击打,后被人劝开。自诉人被送往长**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伤情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自诉人认为被告人手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由被告人赔偿自诉人的医疗费13360.15元、误工费265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补助费500元、鉴定费1110元、交通费471元、住宿费450元、伤残赔偿金、持续误工费及二次手术费。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辩称,自诉人所诉不是事实。自诉人娘家在建房时将预留的通行道路占用了,便要从被告人庄*院落内行走,之前曾因此事多次发生纠纷,故双方关系不睦。2013年10月4日为门户谨慎,便在门口处准备建简易墙并修一简易门,自诉人便非法侵入被告人住宅高声叫骂,并且推倒围墙,答辩人见状上前阻拦,被告人转身拿起一块砖扔向被告人之子杨x,当即致杨x昏迷倒地,被告人赶紧吆喝阻拦,但自诉人不听劝阻,举砖又向昏迷倒地的杨x头部砸去,在这紧急关头,被告人才顺手抓起一根铁皮所卷成的空心架构板,朝自诉人臀部和胳膊处各打了一下,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并反诉自诉人王**犯非法侵入住宅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王**娘家与被告人杨**家系南北相邻居住,自诉人王**娘家居北,被告人杨**家居南。双方曾因庄*道路通行问题发生多次纠纷。2014年10月4日,自诉人王**在娘家暂住,看见被告人杨**在家修建围墙,以院墙挡住了她娘家庄*出路为由,来到杨**家院子论理。期间,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随后杨**之子杨x、杨x与王**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王**用砖块将杨x致伤倒地,杨**看见杨x躺在地上后,顺手捡起一根铁皮包裹的门框上前在王**左胳膊、左腿上击打,被人劝开后杨**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杨x和王**先后被送往长**民医院治疗。自诉人王**经送往长**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陕西省**鉴定中心鉴定:根据检查所见,结合案情和病历记载,说明王**2013年10月4日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造成了左桡骨中上1/3粉碎性骨折,自诉人王**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同时查明,案发后自诉人王**在长武县郭景存医院拍片检查支付医疗费80元,在长**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13423.95元,做损伤程度鉴定及伤残等级鉴定支付费用1110元。结合自诉人的实际情况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核定其误工费为9116元(即从2013年10月4日至2013年12月30日(定残前一日),共计86天*106元)、护理费2000元(实际住院25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345元,共计26824.95元。

根据伤残等级鉴定自诉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诉讼中被告人的家属已向法庭预交了赔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自诉人的控诉及被告人的供述

1、自诉人王**向公安机关控诉

2013年10月4日16时许,她在娘家居住期间,看见杨**叫工人将他家的围墙围起来,挡住了她娘家的出路,她就站在家门前对杨**说:“利*,咱两家为界畔的事吵了几回了,上次土管所让咱两家谁也不要动这3.5米的路,你怎么又围起来了”,杨**说:“有你的啥哩”,这时杨**的妻子就开始骂她,她也不示弱,站在他门前骂他们,杨**的儿子杨x扑过来用拳头打了她几下,又扇了她几耳光,杨**的小儿子杨x又扑上来用拳头打她,后被人劝开。她打电话叫来了她二爸王xx,王xx来了后,她上前将杨**做好的围墙推倒了,杨x就又上来打她,她顺手拿起一块砖扔向杨x,杨x便倒在了地上,随后杨**拿起一个铁门框打在了她左胳膊上和左腿上,王xx和车xx上前才劝下杨**,接着杨**就打电话报警了,她胳膊、腿很疼就躺在了地上,后来王xx将她送县医院了。

2、被告人杨**供述

2013年10月4日15时30分许,他正在家中干活,就看见王**来到他家中,并站在院子里破口大骂。开始他家中没有理王**,后来他大儿子杨x就对王**说:你出去,不要站在他家院子里骂人。王**继续骂人,并且越骂越难听,杨x实在忍不住了,就上前将王**往外推,紧接着俩人就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杨x用手在王**脸上打了几巴掌,王**就用手在杨x脖子上乱抓。此时杨x就上前将他俩拉开,杨x和王**站在一起互相谩骂,他就进房子继续干活了,过了约5、6分钟,他从房间出来看见杨x躺在地上,他气急之下就拿铁皮焊的门框在王**左腿上、胳膊上各打了一下就将门框扔掉了,他叫人将杨x送往医院治疗,在这过程中王**一直躺在地上,直到公安民警来了才让她家属将其送往医院救治。他们两家因走路问题曾发生过纠纷,多次找村委会、镇政府协调都未解决。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房xx证言证明:2013年10月4日16时许,她在家照顾孙子,只听见杨**和王**吵架,具体经过不清楚。

2、证人王xx证言证明:2013年10月4日15时40分许,他正在家休息,他妻子车xx进来说:“清秀刚才打电话说她被杨**家儿子杨x、杨x打了”,你快去看一下。听后他就去看,到了杨**家后,他看见王**与杨**妻子何xx在对骂,他就上前将王**往回叫,王**不回来,继续与何xx对骂,过了一会,王**就转身去掀杨**家用砖垒起来的围墙,杨**的儿子杨x龙、杨x就扑上去撕打王**,杨**也拿起身边的铁锨要扑打王**,被他拉住了。过了一会,他看见杨x倒在地上,王**此时就吆喝说:“你装死、装死了”,杨x吆喝着给杨**说:“王**用砖将杨x打倒了”,杨**听后就拿起地上用铁皮焊的铁门框在王**左胳膊上打了一下、左腿上打了两下。他上前劝开后,杨**就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后来他们各自将己方受伤人员送往医院治疗。

3、证人邹xx证言证明:2013年10月4日15时30分许,他在杨**家干活,就看见一个女人来到杨**家中,并站在院子里破口大骂。开始杨**家中没有人理那个女人,后来杨**大儿子杨x就对那个女人说:你出去,不要站在我家院子里骂人。那女人继续骂,杨x实在忍不住了,就上前将那个女人往外推,紧接着俩人就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杨x用手在那个女人脸上打了几巴掌,那个女人就用手在杨x脖子上乱抓。此时,杨**家二儿子杨x也上前用拳头在那女人身上打了几拳,那个女人就叫道:“你家里人多,你们将我往死里打”,那个女人说完这句话后,他们就都停手了。三个人站在一起互相谩骂,过了4、5分钟,那个女人就转身将杨**家用砖垒起来的院墙用手推倒了,杨x又动手去打那个女人,那个女人就顺手拿起一块砖在杨x头上打了一砖,杨x就用左手抱着头在一边站着,站了约一分钟左右,就倒在地上昏迷不醒了,他就急忙过去看杨*怎么了,那个女人还指着杨x对杨**说:装死了,已经都死了,还看什么哩。杨**气急之下就拿起铁皮焊的门框在那个女人左腿上打了两下,在胳膊上打了一下就将门框扔掉,打电话叫人将杨x送往医院治疗,并打电话报警了。在杨**打电话时,那个女人就一直在地上躺着,直到公安民警来了才让其家属将其送往医院治疗。

4、证人杨x证言证明:2013年10月4日16时许,王x他姐(王**)跑到他家院子里不停地骂脏话,他实在听不下去,就出去看,王x他姐还在叫骂,他就过去朝他嘴上打了两巴掌,她过来将他衣服抓住,他使劲甩开,他们就互相撕打在一起。他父母将他们拉开,王x他姐就将他家院里垒起的砖头围墙推倒,他跑过去拉她叫她不要再推时,他们俩又撕打在一起,她拾了一块砖头打在他头上,将他头打破了,他被打晕倒在地上,后来的事他都不知道。

5、证人何xx证言证明:2013年10月4日16时许,她家叫的匠人做院墙的门,王**在她家院子里过来不停地骂,嫌她家做了院墙将王**家的路挡住了,王**就不停地站在院墙跟前骂她,她儿子杨x听不进去,就出去和王**打起来,用拳头打了王**几下,王**也撕扯打了杨x几把,她们就上前拉开了。王**过去将她们用砖头垒的院墙推倒,杨x挡的不让推墙时和王**撕打在一起,她正收拾院里的门窗时,杨x倒在地上,她赶紧过去拉杨x,杨x抱着头不说话,她二儿子杨x说是王**打了杨x一砖,王**吆喝说是杨x装着哩,她丈夫杨**气得在院里拾了一根方铁管朝王**的身上打了两下,她们就拉开了,接着她们就打电话叫车把杨x送医院并报警了。

6、证人车xx证言证明:2013年10月4日15时40分许,她正在家中做饭,就接到了王**打来的电话说:她在杨**家被杨**家儿子杨x、杨x打了,叫她丈夫王xx去看一下。接完电话后,王xx和她先后赶到杨**家,她到了以后,看见杨**家儿子杨x在地上躺着,二儿子杨x在旁照看,王**和何xx在对骂,她正准备将王xx、王xx叫回家时,就看见杨**拿着一根铁皮焊的门框向王**打去,在王**左腿上打了两下、在王**左胳膊上打了一下,接着被王xx劝住了。随后杨**就将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了。

7、证人杨x陈述书证明:2014年10月4日16时许,一女的(王**)闯入他家院内,并乱骂他家人,他哥杨x上前与那女的撕打在一起,那女的掀倒他家围墙,杨x上前阻拦,那女的顺手拿起一块砖头,他冲上去夺下那女的手中砖头,在混乱中杨x被那女的砸倒昏迷在地,他父亲(杨**)见状随手捡起地上的铁棍将那女的制服。

(三)书证

1、陕西省**鉴定中心(咸)公(司法)鉴(伤)字(2013)285号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根据检查所见,结合案情和病历记载,说明王**2013年10月4日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造成了左桡骨中上1/3粉碎性骨折。鉴定意见:王**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书已分别告知自诉人和被告人,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3、陕西省**鉴定中心(咸)公(司法)鉴(伤)字(2013)313号伤残等级鉴定书证明:王**伤残等级属九级。

4、长**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王**被诊断为:1.左桡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

5、长**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4张证明:王**在长**民医院治疗、检查支付医疗费13423.95元。

6、长武县郭景存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事发当天王**拍片检查花费80元。

7、陕西**一五医院鉴定检查费票据3张证明:王**做伤情鉴定及伤残鉴定支付费用1110元。

8、住院病案一份证明:王**在长**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

9、X片两张、DR影像诊断报告书证明:王**骨折及手术治疗情况(体内有固定物)。

10、交通费票据11张证明:住院治疗及鉴定期间支付交通费510.25元。

11、住宿费票据1张证明:住宿支付费用450元。

12、姚**调查笔录证明:王**2013年10月4日在长**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并做手术治疗,体内有固定物。

13、长**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长期及临时医嘱单证明:王**在长**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用药及支付费用详情。

对于以上证据,自诉人及诉讼代理人对杨**、房xx、王**、邹xx、何xx、杨x的询问笔录及杨x陈述材料有异议;被告人对杨**、王xx、车xx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被告人对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长**民医院诊断证明、姚**调查笔录有异议,对X片2张及DR影像诊断报告书表示看不懂,对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长期及临时医嘱单表示属于自诉人真实支付的费用愿依法赔偿。合议庭评议认为,公安机关对王**、杨**、王xx、何xx、邹xx、车xx、房xx、杨x所做八份笔录以及杨x陈述材料,为公安机关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所取,内容客观真实,对证明纠纷发生的起因及伤害过程能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对陕西省**鉴定中心(咸)公(司法)鉴(伤)字(2013)285号损伤程度鉴定书、陕西省**鉴定中心(咸)公(司法)鉴(伤)字(2013)313号伤残等级鉴定书、长**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15张、鉴定费票据3张、住院病案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份、X片2张及DR影像诊断报告书1份、姚**调查笔录1份,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相互佐证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交通费中合理部分予以认定,对住宿费票据因记载内容相互矛盾,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对陕西省**鉴定中心(咸)公(司法)鉴(伤)字(2013)285号损伤程度鉴定书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调查核实,能够排除其合理怀疑,故对被告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与自诉人王**因住宅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杨**持铁皮包裹的门框击打自诉人王**,致自诉人王**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王**控诉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向法庭预交了赔偿款,故对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辩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一节,因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反诉自诉人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持铁皮包裹的门框损伤了自诉人王**,应对损伤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自诉人王**诉请的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自诉人王**诉请的二次手术费,因其费用尚未产生,故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亦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杨**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无犯罪前科,故对被告人杨**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自诉人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6824.95元。

三、驳回自诉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人杨**的反诉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王**,女,19xx年生。
  • 诉讼代理人王丽萍,女,1975年10月3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系自诉人王清秀之妹。
  • 诉讼代理人王丽珍,女,1972年5月20日生,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农民,系自诉人王清秀之妹。
  • 被告人杨**(反诉自诉人),男,汉族,19xx年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司佳雷
  • 审判员曹世康
  • 人民审判员王劝世
  • 书记员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