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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武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同时提起了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朝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附带民事原告人尚**及其诉讼代理人尚纯刚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就附带民事原告人尚**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记录在案且已全部履行。就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张*与尚xx等人在长武县七五路“阿**吧”吃饭期间,两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该张打了被害人尚xx两巴掌,在尚xx被拉出“阿**吧”门外朝张*大声吆喝时,被告人张*冲出“阿**吧”,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在尚xx胸部刺了一刀,致尚xx受伤倒地。后经咸阳**鉴定中心鉴定,尚xx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张*与尚xx等人在长武县”七五”路“阿**吧”吃饭期间,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张*遂打了被害人尚xx两巴掌。在尚xx被劝解出“阿**吧”门外朝张*大声吆喝时,被告人张*冲出“阿**吧”,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在尚xx胸部刺了一刀,致尚xx受伤倒地。经送往长**民医院治疗,后经咸阳**鉴定中心鉴定,尚xx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尚xx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尚xx的谅解。被告人张*于2008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3000元,于2012年1月7日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信、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执行通知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李xx、魏x、王xx、洪xx、孟x、罗x证言;被害人尚xx的陈述;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酒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张*归案后能够坦白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长武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xx年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曹世康
  • 审判员司佳雷
  • 人民陪审员王劝世
  • 书记员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