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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彬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刑诉字(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张**的近亲属张某某、王某某、殷某某、张某某亦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代理检察员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附民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司咸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咸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车辆行至彬县太峪隧道南口时,张**驾驶陕D56011半挂车从杜某某驾驶的陕D67822自卸车右侧超车时将杜某某驾驶的车辆右侧倒车镜剐蹭后转向内侧,二人发生口角。后二人驾车驶往彬县,当车行至312国道彬县南街顶路段时,杜某某改道左侧超过张**驾驶的陕D56011车和另一辆半挂车,再次超车时,对面有来车,遂将车斜停在路面上(车头朝西南方向,车尾朝东北方向),陕D56011半挂车司机张**、杜某某从各自所驾驶车辆上下来,两人因剐蹭倒车镜之事争吵在一起。后*某某倒车准备摆正车身,发现陕D56011半挂车在其后方停着,司机张**从车上下来,杜某某以为再次相碰便下车查看情况,二人又因倒车镜被剐蹭之事发生争吵。期间杜某某的父亲杜**也赶到现场,上前劝说并将二人推开。后围观人员也让杜某某将车挪开让道路通行。杜某某上车后,张**走过去背靠在杜某某驾驶的车辆右前侧。杜某某发现张**站在其车辆右前侧,仍然驾车前行将张**碰倒,致张**左侧腰部被车辆右前轮碾压致死。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殷某某、张某某诉称,2013年5月24日19时15分,被告人杜某某驾驶陕D67822号自卸车与受害人张**驾驶的陕D56011号半挂车在太峪路段相挂碰,后杜某某驾车在G312线1630KM+300KM处用车将张**逼停,双方发生争执,杜某某驾驶陕D67822号自卸车将受害人压于其右前轮下,致张**死亡。因陕D67822号自卸车所有人在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9129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丧葬费221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3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

1、陕西第八棉纺织厂证明、附民原告人的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资格适格;2、肇事车辆实测检查图,证明该车车前右侧有下视镜,被告人可以看清车前状况;被告人将车行驶了1.5m以上,可以证明其主观上的故意。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杜某某辨称,其愿意接受法律的审判,向受害人道歉,并愿意赔偿受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理。但认为其行为不是故意伤害。1、坚决不认可公诉机关的指控,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缺乏证据,罪名错误,不能成立。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部分陈述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2、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是按交通肇事的法定标准起诉的,所列的被告也是按交通肇事所列的。由此可见,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也是不予认可的。3、其在案件当中的过错绝不是故意,只能是一种过失。是在其欲将车挪开给对面来车让开道路的过程中,被害人被人拉开二次闯过来撞倒致伤死亡。4、判决赔偿时,应将被告人已赔偿的数额予以扣除。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而非故意伤害罪。理由是,1、本案犯罪起因,虽然双方因倒车镜剐蹭发生争执,但其是在周围人的劝说下挪车的,目的是让路,不能据此推断出被告人一定有伤害受害人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犯罪时的主观心态是过失,不能以被告人驾驶的撞人车辆大就推断出被告人一定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3、本案指控混淆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区别。综合以上因素,被告人杜某某在案发时的主观过错为过失,其行为本质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故意伤害罪。又因为本案发生在交通运行的过程中,所以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更为妥当。

被告人提供了下列证据

1、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收条三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丧葬费25000元,给付被害人家属100000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咸阳分公司辩称: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2、精神损害、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3、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交强险免责,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就免责事由已经向被保险人做了释*;4、如果法庭最终认定为交通肇事,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份额内承担责任;因事故后被告人逃离现场,故商业险免赔。请求依法驳回附民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咸阳分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强险条款、商业三责险条款,证明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免责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2、陕D67822车交强险投保单、商业险投保单,证明被告人人保公司在承保时已经就相关条款尽到释明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装载沙子的陕D67822自卸车,从咸阳马庄高速公路入口沿福银高速驶往彬县,行至乾陵出口下高速公路沿312国道行驶。当日下午6时40分左右,杜某某驾车行至彬县太峪隧道南口,张**驾驶陕D56011半挂车从杜某某驾驶的陕D67822自卸车右侧超车时,将杜某某驾驶的车辆右侧倒车镜剐蹭得转向内侧,杜某某就停车鸣号,张**也将车停住,杜某某告诉张**将他倒车镜挂了,张**说剐蹭倒车镜很正常,随后两人又驾车继续往彬县城方向行驶。驶出太峪隧道后,因堵车停止前行,杜某某下车记下了张**的车牌号。道路疏通后两人继续驾车沿312国道继续前行。途中杜某某给高**、赵**、田**打电话询问该车车主,并将倒车镜被剐蹭一事告诉了其兄杜**,杜**又告知了其父杜**。当车行至312国道彬县南街顶路段时,杜某某超过张**驾驶的陕D56011车,将车斜停在路面上(车头朝西南方向,车尾朝东北方向),将陕D56011车逼停,陕D56011半挂车司机张**、杜某某从各自所驾驶车辆上下来,两人在陕D56011半挂车前因剐蹭倒车镜之事再次争吵。争吵过程中,杜某某之父杜**赶到现场,上前撕打张**,被周围人劝开。因道路被堵,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周围人让杜某某先将车辆挪开,保证道路畅通。杜某某上车后,张**背靠杜某某所驾车头右前侧不让该车移动,并掏出手机拨打电话。在此过程中,杜**伸手将张**往路边拉,杜某某发动车辆起步前行,张**突然倒地,杜某某驾驶的车辆右前轮碾压在了张**腰部左侧。听到周围人员叫喊,杜某某立即下车查看,发现张**被压在车右前轮下,杜某某就用手将张**从车轮下往出拉,未果,遂在周围人员指示下将车后倒,杜某某之父杜**等人立即将张**抬到一边。张**见状打电话报警,彬**派出所民警魏**等人到达现场,杜**及陈**等人将张**抬台上警车,送往彬**医院救治无效后死亡。杜某某下车后逃离事故现场。当晚24时许,被告人杜某某经其亲属劝说,主动到彬县公安局投案。经陕西省**鉴定中心(咸)公(司法)鉴(尸)字(2013)11号张**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死者张**系较大钝性外力(车轮碾压可以形成)作用于腰部致多器官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于2013年5月29日、6月14日通过彬**大队、彬县公安局给赔偿害人丧葬费25000元;2013年7月15日给付受害人妻子殷某某100000元,共计给付125000元。审理中,被告人与附民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一、本案保险公司依法赔偿的所有赔偿款归附民原告人所有,由附民原告人直接领取;二、被告人亲属同意在保险赔款之外,在额外赔偿附民原告人125000元(已实际支付)。附民原告人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杜某某的犯罪行为,建议从轻处理。

另查明,事发时,陕D67822自卸系被告人杜某某之父杜**在咸阳佳**限公司赊销购买。该车在附民被告人人保咸阳分公司购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杜某某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杜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车辆车牌号等;3、领条3份,证明张**于2013年6月18日领回张**尸体一具;被害人张**之妻殷某某于2013年6月17日、18日分别从彬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领到张**丧葬费12800.00元,10000.00元,共计22800.00元;4、彬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魏**、协警车晓*、冯**所做的5.24处警情况说明,证明案发现场情况、被害人救治情况;5、提取笔录,证明2013年5月27日从张**处提取张**身上钥匙两个,其中一个钥匙没有钥匙头;6、陕D56011(陕D8198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张**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杜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陕D67822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及驾驶员的相关信息。(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的证言:2013年5月24日其和司机李*从咸阳开车回老家正宁县,下午7时许,经过彬县南沟收费站,过了三叉路往县城方向,一辆橘红色自卸车,车牌号是陕D牌照,超过一辆半挂车后打了一把方向将半挂车逼停住,自卸车上的驾驶员下车和半挂车上的驾驶员下车吵架,其当时刚好在半挂车后面停着……过了一会,后面紧跟着一排大车,从后面走来几个人,将半挂车驾驶员围在中间,其中一个年龄不到五十岁,皮肤黑黑的人说:“把半挂车司机拉住打一顿。”其余人都乱喊,但没有动手,这个人就上前用拳头在半挂车司机背部打了两、三拳,围观的人上前劝开这个人,又劝自卸车司机将车挪开,把路让开,自卸车司机就上车将车发着,踩着油门准备起动,其就准备坐回自己车上,从自卸车左侧绕过去,刚走到自卸车后面时,听见有人喊叫“啊……人……人……”,其以为又打起来了,其又就沿自卸车右侧绕过去看情况,走到自卸车右前轮时,看到自卸车右前轮将半挂车司机背部压住了……自卸车司机没有打半挂车司机,只是吵架,半挂车司机戴着眼镜。后来路通了,其就走了,在车上就报警了。2、证人李*证言,李*系与张**同行的人,证言内容与张**陈述基本一致,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害人特征等。3、证人陈**证言(1)5月25日陈述:5月24日下午,其将车停在文昌巷顶宽路上,去南街吃饭,看见南街顶宽路上围着很多人,到现场后看见一辆半挂车前面斜停放着一辆自卸货车,自卸车右前轮下躺着一个年轻男子,自卸车车主和他的一个儿子在场,车主说半挂车把他的倒车镜挂了。接着来了110警车,其与自卸车的父亲将伤者抬上警车,送到彬**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5月29日陈述:2013年5月24日下午7时许,其将装好煤的车停放在312国道文昌巷顶宽路处,停放好车后,其妻子赵**沿312国道去南街吃饭。两人走到彬**学操场后面路段时,看见一辆红色自卸车(车牌号为陕D67822)由东向西行驶,该车突然斜停在路面上,此时该车车头朝西南方向,车尾朝东北方向,将后面由东向西行驶的一辆红色半挂车逼停。这时其也走到了自卸车前,其看见自卸车驾驶员和半挂车驾驶员下车,两人下车后就站在半挂车头左侧前面路面上争吵,争吵什么其没听清楚。两人争吵了大约1分钟,这时有四、五个人上前围在四周,其中有自卸车驾驶员的父亲,自卸车的父亲就上前撕扯半挂车驾驶员,后在其妻子的劝说下,自卸车驾驶员的父亲将半挂车驾驶员松开。接着半挂车驾驶员就从自卸车左侧绕行至自卸车前,背靠住自卸车前保险杠,自卸车驾驶员的父亲上前拉半挂车驾驶员,这时自卸车驾驶员的哥哥(他认识,不知道名字)从西向东来到车跟前,自卸车驾驶员就上车了,随后就将车发动着,向前挪动,自卸车驾驶员父亲就将半挂车司机往外拉,结果没拉开,不知怎地半挂车驾驶员就倒地了,自卸车右前轮就将半挂车驾驶员压住了。右前轮压在腰部。其后来听说半挂车把自卸车的反镜挂了。半挂车驾驶员其不认识,戴着眼镜,个子高高的。其认识自卸车驾驶员及其父亲、哥哥,但叫不上名字。接着自卸车驾驶员的父亲、哥哥将半挂车驾驶员从车底下挪出,拨打了120电话。(后面陈述与25日陈述相同.)(3)11月21日陈述:自卸车司机上车后将车发动着处于半联动状态慢慢往前走,半挂车司机从自卸车左侧跑过去绕到自卸车前背向后挡自卸车,自卸车司机他父亲紧跟着跑过去站在车前将半挂车司机往外侧拉,抓住半挂车司机衣服往外拉的过程中,半挂车司机不知啥原因倒在了车前的路面上,自卸车司机他哥就喊人、人,自卸车司机停车,但右前轮已挨到半挂车司机腰上了,自卸车司机下车看了一下,又上车朝后倒了一下将车停住。(其余陈述同21日陈述)4、证人赵**证言:(1)5月29日陈述,2014年5月24日下午7时许,其与丈夫陈**将自家的拉煤车停在南街顶宽路上,下车步行去南街吃饭,看见一辆半挂车由东向西驶来,紧跟着一辆自卸车从半挂车右侧超车将半挂车截住。这时,自卸车车主和他父亲由东向西跑来,其中一人边跑边喊:“打、打”,跑到半挂车驾驶员左侧,又跑来两个年轻人,一起把半挂车驾驶员从驾驶位拽下来,自卸车车主的父亲朝半挂车司机背部打了一下。路面堵了车,车主的弟弟上自卸车挪车,半挂车司机跑到自卸车前,背靠自卸车打电话,自卸车驾驶员起步往前推,半挂车司机不离开,车主把半挂车司机往自卸车右侧外拉了一下,半挂车司机倒地,被自卸车压了。(2)11月28日陈述:自卸车驾驶员就上车将车发动着,这时戴眼镜的人就跑到自卸车前,背靠自卸车前保险杠,手里拿着手机打电话,此时车已经晃动开了,其看见自卸车司机他父亲往车跟前跑准备拉戴眼镜的人,有没有拉开由于其当时站在人后,没有看清。(其余陈述内容与陈**陈述一致)5、证人杜**证言:(1)5月26日陈述:2013年5月24日下午6点多,其大儿子杜海*打电话说车出事了,叫其去南街顶。到现场后,看见自家的车逆向停在路南,车右前轮下躺着一个人,接着警车到了现场,其和老*(具体姓名?)把受伤的人抬上警车送往医院,医生检查说人已死亡。(2)5月26日证言:2013年5月24日下午5点多,我在南街碰到大儿媳妇曹**,她给我说车挂了。我就从南街转到文昌巷,然后从文昌巷顶上去走到312国道上,当时没看到车。过了约20分钟,我看见312过道上行驶的车堵了,有车一直鸣号,他就由东向西跑过去看情况。走了二、三百米,他看见其车(车号陕D67822)停在南侧车道上,其二儿子杜某某站在车左侧路上和一个人吵架并互相推搡,其就上前问杜某某为啥和人吵闹,杜某某说对方将车倒车镜挂了,其说挂就挂了,倒车镜能值几个钱,并将两人往开拉,还在杜某某肩膀上打了一拳,推到西边去了,那个男的又往杜某某跟前扑,其就劝说那个男的将那个男的往东边推,那个男的不听,其就用手掌在那个男的脊背上拍了一把,将那个男的推到一边去了。劝开后,有人喊叫让杜某某挪车,让开下行车道。杜某某就上车将车发动起来往前开,那个男的用左侧肩膀抗住车头右侧就向后倒了,车前面右侧轮胎已经压到那个男的腰部了,其儿子将车刹住从车上下来看了一下,又上车往后倒了约20公分左右,然后人就不见了。一会救护车和交警都来了,其和交警、老*(即证人陈**)、其大儿子杜海*等人将人抬到担架送进急救室,医生说人已经死了。随后其电话告知杜某某人已死了,要他赶快投案自首。(3)11月27日陈述:其到场后,见杜某某与戴眼镜的人吵架并相互推搡,其将两人劝开…**某某上车将车发动起来,戴眼镜的人就跑到自卸车车头右侧用左侧肩膀扛着车,其就上前一只手抓着戴眼镜人的一只手,另一只手抓住着他的衣服往外拉,拉到外侧后,杜某某起步往前开,这时戴眼镜的人将其手甩开,其刚转过头就看见戴眼镜的人已经倒在车前路上了。(其余陈述与5月26日陈述基本一致)6、证人杜海*证言,(1)5月25日陈述,2014年5月24日下午6点54分,其弟杜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开车在南街顶宽路上把人压了,叫其往车跟前走。其马上给其父亲打电话。其到场后,一个小伙子在路上平躺着,仰躺睡着,头朝北,脚朝南,在其车右前轮跟前,大约20—30厘米距离。(2)5月25日第二次陈述,其赶到时就看见一个人睡在右前轮跟前。(3)5月31日陈述其到现场的时候人已经被压了。(4)11月27日陈述,其走到其车跟前时,看见车周围人很多,其父亲正在车前面双手拉着一个人胳膊将那个人往路南边拉,其弟坐在车驾驶位置上,车当时已经发动着了,其父亲将那个人拉到路边后,其弟杜某某就将车慢慢往前开,这时那个人甩开其父亲手从路边跑到车前,其就赶紧往车前跑,这时周围人喊叫人、人、人,其弟将车刹住,其跑到车前时看见那个人已经倒在车右前轮底下。7、证人张**,证明2014年5月24日下午杜某某因计**欠他工资,便给张*打电话询问计**拉煤运费结算了没,张*让杜某某直接打电话问计**。张*第二天从他老板计**那知道杜某某5月24日下午在312国道南街顶将人撞了。8、证人计**证言,证明2013年5月24日下午7、8点的时候,其和田**、杜**等6人在彬县西街一饭馆吃饭时,杜某某打电话问其在哪,说他在宽路(指312国道文昌巷顶那段)上把人撞了,并让其送钱给他。后计**未理睬这件事,继续吃饭。9、证人赵**证言:2013年5月24日下午7时、7时30分许*某某给其打过2次电话,约其广电局门口见面,期间杜某某接了他父亲的电话后告诉其因倒车镜被挂,与一辆半挂车司机发生争吵,将交通堵塞了,周围人让他挪车,他挪车时周围人喊叫哩,他下车看时半挂车司机已经在他车轮底下了,他起步时用的是1档。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10、证人田**证言,证明2013年5月24日下午6、7点的时候,其和杜**等6人在彬县西街醉美楼吃饭时,杜某某打电话询问陕D56011车(被害人张**驾驶的车)的情况。11、证人梁**证言,证明其不知道杜某某把人撞了之事,杜某某也没联系过他,也没让他送钱。12、证人高**证言:2013年5月24日下午6点多,其在西安绕城高速拉煤往彬县走时,杜某某打电话询问陕D56011拉煤车的情况,其不知道,打电话问其他人也没问出来,就给杜某某回电说不知道。到了7点多,杜某某又给其打电话说他在南街顶把人撞了。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13、证人陈**证言,证明2013年5月24日下午7点多,他步行在312国道文昌巷后边锻炼身体,看见文昌巷东边不远处堵路了,其去了以后,看见一个小伙在路上仰躺着,肚子还在喘气,离小伙子不到一米远停放着一辆翻斗自卸车,这车在路上斜放着,把周围的车都堵住了。其没停就回家了。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4、证人曹**,证明2013年5月24日晚上8点多,杜某某来到彬县义门镇秦家庄村路口,哭着告诉他,自己开车把人碰了,他劝杜某某去自首,杜某某同意,他就给拦了一辆出租车让去公安局。证明被告人在亲属劝说下投案自首的经过。15、证人张**和殷某某证言:2013年5月24日下午4时许,张**给妻子殷某某打电话说把车修好了,他到彬县拉煤。7时10分许,殷某某接到张**的电话,只听到嘈杂人说话的声音,就挂了电话。殷某某打过去时电话正在通话中,过了几秒,张**又打过来,让赶紧给其姑张**打电话,他在彬县宽路出事了。殷某某就赶紧给张**打了电话。7时45分时,殷某某再次给张**打电话,被陌生人告知张**去世了。16、证人闫恒证言:2013年5月24日下午7时10分许,其接到张**的电话,只听到张**和一个女的、一个男的吵架的声音,没听见张**说话,其就把电话挂了。再拨过去时,一直没人接。后来听张**他姑说张**不在了。证人张**、殷某某、闫恒证言证明案发之前有争吵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3013年5月24日、25日供述:2014年其驾驶陕D67822自卸车从咸阳拉沙子返回时,走到312国道太峪隧道南口时,被陕D56011半挂车将倒车镜挂了,双方争吵了几句,继续走。走到南街顶时,其超车时对面来车,遂将车斜停在路上,此时,陕D56011车在其车后,以为两车碰了,就下车察看,陕D56011司机也下车了,双方再次争吵,被周围人劝开。其上车挂于一档,往前开,刚启动,周围人喊“人”,其下车,发现车右前轮下躺着一个人。其伸手去拉,手滑开。其怕家属来打,逃离现场。(2)2014年5月31日、7月31日供述:2013年5月24日下午3点多,其驾驶陕D67822自卸车在咸阳卸完煤,又装了一车沙子运往彬县拉,走到312国道太峪隧道南口时,有一辆红色东风半挂车从其右侧超车将其车镜挂的转向内侧,其将车停住按喇叭,半挂车也停住了,其将车门打开站在脚踏板上对半挂车上的人大声喊叫说把其倒车镜挂了,半挂车上的司机把头伸出来说挂倒车镜很正常,说完就开车走了。其开车跟在后面,走出太峪隧道(南沟方向)后,前面堵车,其就下车跑到前面将半挂车车号看了下,是陕D56011。路通了后,其在车上给高**、赵**、田**打电话问半挂车是谁的,没有问出结果来。其就给其兄打电话说了此事。走到南街顶时,其看到陕D56011前面有一辆半挂车停住了,陕D56011半挂车也停住了,他就超车超过了前面那辆半挂车,走了200多米后,其再次超车时对面驶来一辆半挂车,其就将车刹住斜停在路上,车头朝西南方向,车尾朝东北方向。其倒车准备将车头摆正,看到陕D56011半挂车也斜停放在路上(主车头在路左道,挂车在路右道),这时半挂车司机从车上下来,他两人就争吵在一起,这时路已经堵了。周围围观的人很多,其中就有其父杜**和老*(认识人但不知道名字),还有一个女的。其父就上前将他和半挂车司机推开,周围人就让他先把车挪开,让路通行,其上车准备挪车时看见半挂车司机在他车前头右侧,用左肩抗住其车,其当时想着将车往前一开他就离开了,就将车挂了一档松开离合往前开,刚开了六、七十公分,就看见半挂车司机向右后侧倒下去了,同时路边人喊叫说“人”,其就赶紧将车刹住,下车走到车前,看见半挂车司机躺在右前车轮下,右前轮压到了半挂车司机左侧腰部,那个司机头朝东北方向,脚朝西南方向,他用手将半挂车司机往出拉,结果没拉动,他看见周围有人打电话,害怕家属来了打他,他就跑了。出事后其看见其兄杜海*也到了现场。其给赵**打电话要钱,随后到彬县开元广场见到其父,其父让其去自首,后来其坐车去义门镇秦家庄其舅家把事情给其舅说了,其舅让其自首,其就坐车到公安局投案自首了。(3)12月2日供述:周围人让挪车,其上车后准备起步,将车挂了一档,这时其看见一个人在其车前右侧,左侧身体靠着我车,手里拿着手机在打电话,,其父杜**双手抓着那人肩膀拉那个人,其看见其父将那个人拉到山根底路边后,就松开离合往前慢慢开,刚开了六、七十公分,路边有人喊叫说“人”,其就赶紧刹车下来,看见陕D56011车司机侧躺在其车右前轮下。(其余供述与5月31日、7月31日供述主要内容一致。)明案发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现场状况,被害人特征,涉案车辆相关信息等。(四)鉴定意见,1、鉴定委托书、陕西省**鉴定中心出具的(咸)公(司法)鉴(尸)字(2013)11号张**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见死者四肢、胸腹部、腰背部多处表皮及皮下出血;双侧肋骨对称性多发骨折,肝脏大面积挫碎,第10、11胸椎椎体断离,呈外轻内重的特征,结合腰背部损伤有典型轮胎花纹类印痕征象,说明死者系较大钝性外力(车轮碾压可以形成)作用于腰背部致肋骨多发骨折、脊柱断离、肝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死者张**系较大钝性外力(车轮碾压可以形成)作用于腰背部致多器官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2、彬县G312线5.24案件鉴定报告、鉴定人鉴定资格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证明陕D67822自卸车离合器技术状况正常,行车制动系统技术状况正常,前照灯均启闭正常。(五)勘验、检查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车辆位置照片7张、陕D67822车后视镜擦痕照片2张、右前轮花纹照片1张、路面遗留的半截钥匙照片3张、尸体照片6张,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尸体情况。2、车辆痕迹检验,对涉案车辆陕D67822号车辆痕迹检验,该车右侧后视镜组成上一个大方后视镜外侧镜面护罩从下向上12cm处有8*0.3cm碰擦痕,该擦痕距地面高度为2.47m。(六)视听资料,证明讯问过程的合法性。

上述证据中,证人杜**系被告人父亲,杜**系被告人之兄,系利害关系人,且证言前后陈述不一致,明显矛盾,证言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证人赵**事发时就在现场,其在侦查机关5月29日询问时详细讲了事故发的经过,但在11月28日侦查机关再次询问时,又陈述其被人挡住,未看到张**被压在车轮下的经过,与事实不符,因而对其11月28日的证言中此部分陈述不予认定。其他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言之间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多次陈述不一致,其在侦查阶段于5月31日、7月31日的陈述与现场目击证人陈**的证言基本一致,予以认定。其余供述无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公诉机关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肇事车辆实测检查图不是其肇事车辆且与其车型不符,其余证据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明、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因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且被告人认可,予以认定。对肇事车辆实测检查图因被告人不认可且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被告人杜某某提供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被告人人保咸阳分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

对附带民事被告人人保咸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附带民事原告人、被告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致被害人死亡,其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只是相信车起步后,被害人会主动让开,且车速较低,被害人也能够避让开,从而自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结果判断失误,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被告人死亡的事件发生的地点为道路,被告人对事件的发生具有过错,因而该事件属于交通事故。被告人明知车前有人,未确保安全,即驾车前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违法行为,发生致一人死亡的后果,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应予变更。被告人案发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属于肇事后逃逸。被告人虽经亲属劝告后主动归案,但供述犯罪事实时前后不一致,出入较大,公诉机关认为不属于自首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及人**分公司连带赔偿被害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但因肇事车辆在附民被告人人**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附民被告人人**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要求赔偿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害人的父、母均为退休工人,有固定收入,不属于被扶养对象;且无证据证明被害人之妻无劳动能力,属于受害人生前抚养的对象,故对附民原告人张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予支持,对其他附民原告人的该部分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民被告人人**分公司辩称被告杜某某故意犯罪,与本院认定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认为被告人肇事逃逸,商业三责险不应赔偿,因事故发生后,车主杜**及被告人之兄积极抢救被害人,不属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故人**分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亲属自愿在保险公司依法应赔偿的数额之外,再赔偿被害人亲属的12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是过失而非故意,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与本院认定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称被告人构成自首,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

二、被害人死亡赔偿金473840元、丧葬费22165元,共计49600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司咸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8600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彬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某,女。
  • 委托代理人张金刚,男。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
  • 法定代理人殷某某,身份情况同上。
  •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附民代理人吉清梅,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 被告人杜某某,曾用名杜**,男。
  •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张社教,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事辩护人、附带民事代理人(特别授权)。
  •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司咸阳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356503-6,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117号。
  • 负责人黎*,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卢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彬志
  • 审判员苏向丽
  • 人民陪审员任海峰
  • 书记员池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