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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武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字(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陈*与陈*x、陈**xx、万**xx等人在长武县五里铺“日夜饭店”吃饭、喝酒结束后,被害人万**xx驾驶“陕D0F070”轿车将陈**xx送至“金润花园”小区门口时,被告人陈*x酒后与万**xx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陈*x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万**xx腹部刺伤,致万**xx肠破裂。经陕西咸**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万**xx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24时许,被告人陈*与陈*x、陈**x、万**xx、万**xx等人在长武县五里铺“日夜饭店”吃饭、喝酒,饭后,被害人万**xx驾驶自己的“陕D0F070”轿车将陈**xx等人送至“金润花园”小区门口时,被告人陈*酒后与万**xx发生言语冲突,遂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万**xx腹部刺伤。随后被害人万**xx被送往长**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开放性腹部损伤、腹部刀刺伤、降结肠浆肌层裂伤、小肠系膜血肿、腹膜后血肿。后经陕西咸**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万**xx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等级构成九级。

同时查明,庭前被告人陈*已赔偿了被害人万**xx全部经济损失55000元,被害人万**xx对被告人陈*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长**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谅解书,调查笔录,情况说明,证人万**xx、陈**xx、陈*x、万**xx、李*x的证言,被害人万**xx的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说明,评估调查报告,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饮酒后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万**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系初犯,经评估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

刑,

缓刑考验期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长武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男,1981xx年12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长武县,身份证号码61042819811217373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武县彭公镇曹胡村。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长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长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被长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司佳雷
  • 审判员曹世康
  • 人民陪审员王劝世
  • 书记员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