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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长武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和梁xx在长武县昭仁镇朝阳大街因感情问题进行理论,理论过程中梁xx以取东西的名义离开王**,随后王**跟在梁xx的身后,两人行至长武县昭仁镇供电所旁边滑冰场楼下遇到了正在找梁xx的雷xx、黎x、周x、高x。王**跪在雷xx的面前,表示他还想和梁xx在一起,(此时雷xx和梁xx在谈恋爱)雷xx看到就一边叫骂一边朝王**的身上蹬了一脚,打了一巴掌。之后雷xx、王**、梁xx三人约定和平解决事情,随行的周x、高x提出让*xx在王**和雷xx之间选择一人。梁xx说出了雷xx的名字,王**听到后从身体右侧裤兜掏出一把长约十公分的水果刀向雷xx的腹部戳了一刀,黎x看到后朝着王**扑了过去准备打王**,王**持刀将黎x的头部和腰部右侧刺伤。致使雷xx开放性腹部损伤、腹壁刀刺伤、弥漫性腹膜炎、小肠多处裂伤、肠小膜多处裂伤;致黎x头皮裂伤、头部血肿、右髋部皮裂伤。案发后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后经鉴**xx身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致其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雷xx在案发前首先殴打被告人王**,具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王**即时报警投案,并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王**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建议对被告人王**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被害人雷xx(男)和梁xx(女)因恋爱纠葛,于2014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约梁xx在长武县昭仁镇朝阳大街理论,在长武县昭仁镇供电所旁边与前来寻找梁xx的被害人雷xx、黎x和周x、高*等人相遇。被告人王**跪在被害人雷xx面前,表示让被害人雷xx放弃梁xx。被害人雷xx谩骂并殴打了被告人王**。当在场人提出让*xx在被告人王**和被害人雷xx之间选择一人的建议时,梁xx遂说出了雷xx的名字。被告人王**听到后随即从身体右侧裤兜掏出一把水果刀向被害人雷xx的腹部戳了一刀。被害人黎x看到后扑向被告人王**准备用砖头殴打时,被告人王**又持刀将被害人黎x刺伤。被害人雷xx、黎x经送往长**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害人雷xx被诊断为开放性腹部损伤、腹壁刀刺伤、弥漫性腹膜炎、小肠多处裂伤、肠小膜多处裂伤。被害人黎x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头部血肿、右髋部皮裂伤。后经鉴定被害人雷xx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向长武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王**分别与被害人雷xx、黎x分别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雷xx、黎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照片及身份证复印件、呈请破案报告书、“110”接处警登记表、出警经过、雷xx、黎x的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领条;证人梁xx、周x、高x、王x的证言;被害人雷xx、黎x的陈述;被告人王**供述和辩解;雷xx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报警,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行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案发前,被害人雷xx殴打被告人王**加剧了矛盾升级,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王**应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王**与被害人雷xx、黎x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有悔罪表现,其行为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应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及罪后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经社区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长武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xx年生。
  • 辩护人郭**,长武**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曹世康
  • 审判员司佳雷
  • 人民陪审员王劝世
  • 书记员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