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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彬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刑诉字(20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乃呆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鉴定人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乃呆及其委托代理人戚**、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9日中午,被告人孙**、被害人万**同在彬**车站十字路口劳务市场等活干,13时许,二人因帮一老汉卖柿子发生口角,继而撕扯在一起,被周围群众拉开。后被拉到一旁的被告人孙**向周围的人说道事情的原委时,万**又冲过去扑打孙**,二人又厮打在一起。孙**用拳头在万**的头面部击打了两三下,万**到在地上,孙**又朝其头面部打了两拳,朝其腿部踢了两下,之后逃离现场。孙**得知万**死亡后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全部案件事实。经鉴定,被害人万**系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附带民事原告人万乃呆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带来了巨大的损失,故请求被告人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0560元、丧葬费17149.5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84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以上共计246209.5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户口本复印件1张、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生于1939年3月18日。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辨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其不是故意的,也没有逃离现场,请求依法从轻予以判处,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再无力赔偿。

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但对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有异议,根据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本身有病;被害人死亡后被告人能主动归案,有自首情节,且受害人万拴锁挑起事端,对伤害事件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被告人本身有病,而且表现良好,事发后能积极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故请求从轻予以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中午,被告人孙**和受害人万拴锁同在彬县老车站十字人力劳务市场等活干。13时许,二人因帮一老汉卖柿子发生口角,继而撕扯在一起,被在一旁的李**、张**、郭**、黄**、房**、张**等人拉开。在劝架过程中黄**、房**被万拴锁打了一拳和一个耳光。后被拉到一边的孙**向李**、郭**诉说刚才发生争执的原委时,万拴锁冲到孙**跟前扑打孙**,二人又厮打在一块,孙**用拳头在万拴锁的头脸部击打了两、三拳,万拴锁倒在地上,孙**又在其头面部击打了两、三下,又用脚在万拴锁的腿上踢了两脚,便离开了现场。后孙**、彭**、陈**分别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并打了120急救电话。彬县公安局110台13时53分受理后,即指派彬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彬**医院120急救车14时01分接到急救指令后,即赶赴现场,到现场后发现受害人万拴锁已经死亡,于14时10分返回医院。孙**得知万拴锁死亡的消息后于14时13分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其在彬县“一尊皇牛”饭店对面,要求投案自首。14时20分,被告人归案,归案后即如实供诉了全部案件事实。后经陕西省**鉴定中心对万拴锁尸体进行检验,分析说明:1、尸检见死者口鼻腔周围及唇黏膜未见捂堵痕迹,颈部左侧、右侧分别有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解剖见死者右侧甲状软骨板出血,系死者生前曾受扼、捏颈部所致,但死者舌骨、甲状软骨及环状软骨未见骨折,且体内未见明显的窒息征象,故可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2、尸检见死者头面部损伤,系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徒手击打可以形成),解剖见双侧额叶、顶叶、基底部及脑干周围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结合案情分析,万拴锁符合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死者双侧大脑中小动脉血管及心脏冠状动脉虽均有不同程度管腔狭窄等改变,但不足以致死,对死亡的发生起辅助性作用。鉴定结论:死者万拴锁系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本案案发后,受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关于民事部分达成如下协议,约定被告方一次性给付*拴锁死亡善后费用30000元;被告方支付10月29日至11月7日万拴锁尸体在彬**医院的费用,11月7日以后的费用由受害方承担。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孙**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协议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向公诉机关发出补充材料函,要求对以下问题进一步查证:一、陕西省**鉴定中心(咸)公(刑)鉴(尸)字(2012)030号万**尸体检验鉴定书中存在如下问题:1、解剖检验中,描述死者万**“心血暗红不凝”。上述现象不能排除死者心包内血管损伤造成心包腔内心液积存或者心包填塞的可能性;“心包未见破裂,内有少量淡黄色液体”,“少量淡黄色液体”的量是多少,鉴定中无数据反映,因此不能排除心包填塞引起心脏猝死的可能性。2、病理检验中,描述“双侧大脑中动脉及其分支、基底动脉及其分支管壁内膜增厚、粥样斑块形成伴管腔狭窄,其中基底动脉分支动脉管腔狭窄﹥75%”,是否就是脑动脉粥样硬化;如果是,蛛网膜下腔出血与脑动脉粥样硬化的关系如何,对导致被害人蛛网膜下腔出血的影响有多大。二、被害人万**是否患有高血压,对蛛网膜下腔出血形成是否有关系,关系有多大。三、被告人孙**与被害人万**第二次相互厮打持续的时间大概有多长;被害人倒地到其被120急救确认死亡的时间间隔大约有多长。公诉机关针对上述问题,补充的证据证实受害人万**生前没有啥病,没有患过高血压;被告人孙**和受害人万**第二次打架持续时间将近10分钟,万**倒地后四十到五十分钟急救车赶到现场,确认万**已经死亡。

又查明,被告人孙**和受害人万拴锁在相互厮打过程中致孙**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头面部皮肤抓伤。受害人万拴锁生于1971年2月14日,其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乃呆*于1939年3月1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乃呆*有三子,且均以成年。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如下证据:(一)书证:1、彬县公安110报警服务台电话记录,证实出接警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13:53,报警内容、报警电话等;记载“14:13孙**(13891041828)自首称自己在一尊皇牛饭店对面”;2、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孙**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彬**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受害人万**系院外死亡;4、协议书、领条、结算票据等、谅解书,证明双发当事人亲属就被害人丧葬费及医药费等达成协议,由孙**亲属赔偿对方33680元,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孙**表示谅解;5、彬**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被告人孙**在与万**厮打过程中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头面部皮肤抓伤。(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张**、房**、黄**、彭**、李**、张**、孙**、郭**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被告人孙**和受害人万**起冲突的原因、两人肢体冲突的细节、各人的具体行为,二人是徒手打斗没有持有凶器、被害人万**被打倒在地时的状况等,还证实了周围群众的拉架情况。各证人之间的陈述相互印证;2、证人陈**、孙**证言,证明证人陈**、孙**路经案发现场时均打110报警的情况;3、证人胡全军证言,证明2012年10月29日中午14:01他们接120急救指令赶到案发现场,被害人已死亡;4、证人万全民、万治怀证言,证明受害人万**生前没有患啥病,也没有高血压;5、证人李**、张**2013年1月23日证言,证实受害人第二次厮打持续时间将近10分钟,万**倒地后约四、五十分钟120急救车到现场,发现万**已经死亡。(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各自的行为等,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如何归案的供述能够和书证“彬县公安110报警服务台电话记录”相互印证,证实其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四)鉴定意见,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刑)鉴(尸)字(2012)030号万**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过检验。尸表检验:头皮未见损伤,颅骨未触及异常隆起或者凹陷。面部左侧眶下沿1.5cm、距前中线4cm处有一1cm0.5cm片状皮下出血。鼻腔未见异常。上唇右侧距右嘴角3cm处有一1.3cm0.9cm片状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对应处唇粘膜有一1.7cm0.7cm皮下出血,牙齿排列整齐,无松动或缺失。左耳轮前内侧有一0.5cm0.2cm创口,周围伴有皮下出血。双侧外耳未见异常。颈部左侧下颌沿下3.5cm、距前正中线4cm在3cm0.6cm范围内有两处点状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大小分别为0.4cm0.3cm、0.4cm0.2cm。胸廓对称,未触及肋骨骨折。左手中指背侧近节有一0.4cm0.3cm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右小指背侧远端关节处有一0.8cm0.5cm表皮剥脱,并带有皮瓣。两下肢未见异常。解剖检验:帽状腱膜下及两侧颞肌未见出血,颅骨未见骨折,硬脑膜未见破裂,双侧额叶、顶叶、颞叶及基底部脑干周围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未见骨折。颈部深、浅肌层未见出血,右侧甲状软骨板上有一2.5cm2.2cm片状软组织出血,颈动脉、颈静脉未见破损及出血,舌骨、甲状软骨及环状软骨未见骨折。胸骨、双侧锁骨及肋骨无骨折,双侧胸腔内未见积血,右侧胸腔粘膜、双肺表面及间隙未见出血点。心包未见破裂,内有少量淡黄色液体,心血暗红不凝。腹部各脏器位置正常,未见损伤、破裂及出血,左侧股疝形成。余(-)。病理检验结果:心:左心室部分心肌细胞肥大,右心室心肌脂肪侵润(轻度),双侧冠状动脉、左前降支动脉内膜纤维性增厚并胆固醇裂隙散布,管腔轻度狭窄。二、三尖瓣、主、肺动脉瓣及主、肺动脉未见异常。脑:双侧大脑、小脑及脑干广泛性蛛网膜出血,神经元及血管周围空腔出现,左侧内囊区见水肿灶。双侧大脑中动脉及其分支、基底动脉及其分支管壁内膜增厚、粥样斑块形成伴管腔狭窄,其中基底动脉分支动脉官腔狭窄﹥75%。肾:肾小动脉内膜轻度纤维性增厚,髓质区血管扩张、充血、偶见个别肾小球萎缩玻变。分析说明:1、尸检见死者口鼻腔周围及唇黏膜未见捂堵痕迹,颈部左侧、右侧分别有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解剖见死者右侧甲状软骨板出血,系死者生前曾受扼、捏颈部所致,但死者舌骨、甲状软骨及环状软骨未见骨折,且体内未见明显的窒息征象,故可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2、尸检见死者头面部损伤,系生前受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徒手击打可以形成),解剖见双侧额叶、顶叶、基底部及脑干周围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结合案情分析,万**符合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死者双侧大脑中小动脉血管及心脏冠状动脉虽均有不同程度管腔狭窄等改变,但不足以致死,对死亡的发生起辅助性作用。鉴定结论:死者万**系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勘验检查包括现场勘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证明孙**指认彬县新北街与公刘街十字(彬**力劳务市场)就是他殴打万**的地点。(六)视听资料:1、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孙**光盘一张,证明讯问过程的合法性;2.勘验检查包括现场勘查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3、尸体解剖照片,证明受害人万**尸体解剖的相关情况。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刑)鉴(尸)字(2012)030号万**尸体检验鉴定书有异议,其余证据无异议。经审查,鉴定人王**当庭对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刑)鉴(尸)字(2012)030号万**尸体检验鉴定书进行了说明,证明其在鉴定过程中严格按照操作规范进行尸体解剖,并严格按照鉴定程序进行了鉴定,予以认定;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供了西**四医院眼科B超检查报告单及诊断证明,证明被告人孙**左眼视网膜全脱,右眼近视0.1度。公诉机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证复印件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万拴锁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减轻予以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且系偶犯;受害人万拴锁对本案的发生、激化也有一定过错,其双侧大脑中小动脉血管及心脏冠状动脉存在不同程度狭窄等改变,对万拴锁的死亡起辅助作用,故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其万拴锁死亡的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该部分费用双方在2012年11月7日协议中已协商解决,再次对此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属于再次请求,故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万拴锁的死亡赔偿金、被害人生前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受害人挑起事端,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受害人自身有病,对其死亡有一定的辅助作用,应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其认为被害人的死因不清,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无进一步的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乃呆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彬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乃呆,男,系被害人万拴锁之父。
  • 委托代理人戚富荣,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侄。
  • 被告人孙**,男,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9日被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彬县看守所。
  • 辩护人赵**,陕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彬志
  • 审判员杨芳霞
  • 审判员李金刚
  • 书记员池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