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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礼泉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字(2013)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5日17时许,穆*某驾驶农用三轮车在礼**寨街道与裴某某(在逃)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两人协商未果。穆*某叫来其姐穆*甲、姐夫马某某与裴某某协商此事时发生争执,随后穆*甲叫来陈某某从中协助处理此事,陈某某在处理此事时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韩**、苟*某(另案处理)、苟*甲(在逃)、段某某(在逃)等四人为其帮忙。随后韩**等四人携带军刺、砍刀等作案工具驾车前往案发现场。由于韩**认识裴某某,在未得到穆*甲同意的情况下,以赔偿裴某某500元了结此事,遭到穆*甲的反对,韩**以丢面子为由,对穆*甲拳打脚踢,并手持军刺将穆*甲砍伤,并打其耳光致穆*甲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马某某上前拉架时,韩**对马某某拳打脚踢,并与裴某某用刀将马某某砍伤,并将马某某打倒跪在地上,后经群众劝阻韩**、苟*某坐车逃离现场。经礼泉**鉴定中心鉴定穆*甲伤情属轻伤,马某某伤情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属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韩**对起诉书指控的行为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并表示不做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17时许,穆*某驾驶农用三轮车在礼**寨街道与裴某某(在逃)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两人协商未果。穆*某叫来其姐穆*甲、姐夫马某某与裴某某协商此事时发生争执,随后穆*甲叫来陈某某从中协助处理此事,陈某某在处理此事时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韩**、苟*某(另案处理)、苟*甲(在逃)、段某某(在逃)等四人为其帮忙。随后韩**等四人携带军刺、砍刀等作案工具驾车前往案发现场。由于韩**认识裴某某,在未得到穆*甲同意的情况下,以赔偿裴某某500元了结此事,遭到穆*甲的反对,韩**以丢面子为由,扇穆*甲耳光并对其拳打脚踢,后手持军刺将穆*甲砍伤,致穆*甲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马某某上前拉架时,韩**用刀在马某某左臂上砍了一刀,后裴某某用刀在马某某腿上砍了一刀,并对马某某拳打脚踢,将马某某打倒跪在地上,后韩**坐车离开现场。经礼泉**鉴定中心鉴定穆*甲伤情属轻伤,马某某伤情属轻微伤。

另查明,2008年6月2日,被告人韩**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28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马某某与被告人韩**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韩**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马某某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礼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2012年7月5日17时,城关镇康村闫某某报警称,裴寨街道有人被砍伤,派出所出警后现场马某某和穆*甲被人用刀砍伤,立为刑事案件侦查。

被害人穆*甲陈述证明:2012年7月5日下午,她弟弟穆*某开农用三轮车和人发生纠纷,对方向穆*某要2000元,穆*某给她打电话让她和马某某到裴寨街道解决事。她和丈夫马某某去裴寨街道看事说不下去,就打电话叫来她表哥陈某某说事。一会又来了一帮人和对方说事,一个瘦瘦的、30多岁的人给陈某某说给对方500元,陈某某和她没说话。30多岁那人问谁的事,她说是她的事,那人就用右手在她左脸上扇了几下,然后用刀在她右眼部打了一下,她脸上血就流下来。她丈夫见打她上前拉,那人就打马某某,她看见那人用刀在马某某胳膊上刺了一下,对方的那个人拿刀在马某某的大腿上砍了一下,她就打电话报了警。

被**某某系穆某甲之夫,其陈述证明:2012年7月5日下午17时许,他妻弟给他妻子打电话说和一个骑摩托的中年人发生小摩擦,他就和妻子开车到裴寨街道见到妻弟,他听不懂当地话,就让妻子处理此事。一会来了辆黑色车,后又来了一辆车,那些人他都不认识,其中两个人提的刀,砍、打他妻子,他上去挡,那两个人就打他,还用刀砍他。事后他知道叫“球”的人提长刀在他左大腿上砍了一刀,那个打他妻子的人用小刀在他左胳膊上砍了一刀。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7月5日下午17时许,他表妹穆*甲给他打电话,说在裴寨有点事让他去帮忙,他开车去裴寨村公路上见到表妹并说明情况,他就和与他表妹发生事的人交涉,因言语不和就走开了。这时韩*高给他打电话让去唱歌,他让韩*高来把裴寨的事处理了再唱歌。过了会韩*高来了并带来孟钢等几个小伙,韩*高认识和他表妹发生摩擦的人,就和对方说事。一会韩*高说给500元事情就解决了。他表妹当时不同意,韩*高就打他表妹一耳光,拿刀在他表妹额头打了一下。他表妹的丈夫上来拉架,韩*高对其拳打脚踢,和他表妹发生摩擦的人用长刀在他表妹夫左大腿砍了一刀,韩*高用刀戳了他表妹夫一刀。

证人裴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7月5日下午17时,他骑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在方村路口与一辆拉建筑垃圾的农用三轮车同向南行驶,他从右侧超车时发生碰撞,致他摩托车前灯损坏。对方的小伙打电话叫人来说事,后叫来一个叫“高高”的人和他说好,给他赔500元。

证人苟*某证言证明:2012年7月5日17时许,他和韩**、段某某、苟*甲在礼泉大酒店唱歌,韩**接到陈某某的电话,让韩**去裴寨街道帮忙解决事,韩**让他四个一块去,他们坐出租车到柴油机械厂门口,韩**让他跟着去取了四把刀。他们到阡礼路现场发现对方是韩**的朋友裴某某,韩**和裴某某说好给500元解决事。韩**给陈某某说给对方500元,陈某某同意,有一对男女就喊起来,韩**嫌把他面子丢了,用右手在女的脸上打了两、三下,从出租车上取了一把军刺,在那女的右眼部上砍了一下。那男的拉韩**,韩**拿刀在男的左臂上砍了一刀,裴某某用刀在男的腿上刺了一下。

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7月5日下午17时许,裴某某和师村一个老汉到他的修理门市部修理摩托车,他看到摩托车壳子被碰烂、减震歪了,他说修理费一百多元。那老汉和裴某某说价赔800元,裴某某同意,那女的不同意就打电话叫人。过了会来了辆黑色车,下来一个穿红上衣的男的和裴某某说得不好。一会又来了一辆车,下来几个人和裴某某说话,说什么他不知道,他看见其中有个人扇那女的两个耳光,用刀背在女的头上打了一下,用刀逼个男的跪下,还说丢他的人,那个光头抱着胳膊流着血,一会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礼**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分别载明:2012年7月5日,马某某被诊断为1.左前臂及左大腿利器伤清创缝合术后;2.左侧额面部软组织损伤。穆*甲被诊断为1.左眉弓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礼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证明载明:2012年9月20日,该所民警将被告人韩**抓获。

(2008)礼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08年6月2日,被告人韩**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1)礼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人韩**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礼泉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载明:韩*高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

(2013)礼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人韩**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穆**、马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

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带领办案民警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礼泉县城关镇裴寨街道什字向东约150米路北“家电修理”门前。经被告人韩**当庭确认无误。

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2年10月22日,在办案民警组织下,被害人马某某分别对十张男子照片进行辨认,确定出6号韩*高系用刀将其刺伤之人。

(陕)公(礼)鉴(法医)字(2012)0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载明: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陕)公(礼)鉴(法医)字(2012)0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载明:穆**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常住人口查询单载明:被告人韩**出生年月及家庭住址。

被告人韩**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当庭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对其伤害他人的行为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在帮助他人处理纠纷过程中,不能正确处理,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所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韩**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但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韩**,又名韩鹏刚,男。2008年6月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28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0日被抓获,9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鹏波
  • 审判员:刘晓婷
  • 审判员:谢媛
  • 书记员: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