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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一案

法院:永寿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寿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0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无证驾驶陕DE5388红色QQ轿车行至永寿县监军镇等驾坡村附近处时,被害人郭*驾驶一辆摩托车在前行驶,张*多次鸣号要超车,郭*一致未给张*让路。当行至监军镇起驾坡村路口时,张*驾车将郭*驾驶的摩托车超过,并在摩托车前猛踩刹车,致郭*驾驶的摩托车滑到,张*下车拿一把扳手,先用脚在郭*肚子踏一脚,后用扳手在郭*腰部击打一下,接着用脚将郭*踏倒在地,后驾车逃离现场。郭*被他人送往永**民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脾脏破裂,并住院手术治疗。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伤情为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之父张**与被害人郭*及其父亲郭**经他人主持调解,达成一次性由张*之父赔偿郭*各种经济损失6.64万元(已履行),被害人郭*及其父对被告人张*之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陈述、证人刘*、杨*、曹**、范**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案件照片、咸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咸)公(刑)鉴(伤)字(2012)021号}、永**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200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不能理智处理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矛盾和纠纷,用扳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受到重伤,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在案件侦查阶段主动坦白个人犯罪事实,事后其家属积极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后果及量刑规范化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板手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零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永寿县人民检察院200
  • 被告人张*,男,农民,住永寿县监军镇永寿村四组,因本案于2012年2月3日被永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寿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樊晖c廳
  • 审判员朱雷
  • 审判员周西海
  • 书记员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