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永寿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自诉人王*、胥某某以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人脱逃,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中止审理,后于2015年2月2日恢复审理。自诉人王*、胥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以已与被告人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诉人的申请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自诉人王*、胥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