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李某某诉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彬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自诉人李某某以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李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杜某某主观上具有伤害自诉人的故意,故自诉人的指控缺乏罪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自诉人李某某对被告人杜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