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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泾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字(2011)第99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穆*、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0日0时许,被告人李**和其弟李XX及朋友贾XX、陈*等人在泾阳县运政路XX烧烤店门前吃饭时,与邻桌的XX、门X、刘XX、刘X等人发生口角,双方发生厮打,李**被XX用空啤酒瓶打伤头部,后李**用刀将XX腹部戳伤逃离现场。经咸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XX损伤程度属重伤。2011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在此次犯罪中行为有一定的防卫性;自己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再者受害人在此次犯罪过程中有一定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晚0时许,被告人李**及女朋友赵X和其弟李XX、朋友贾XX、陈*等人在泾阳县运政路XX烧烤店门前吃饭喝酒,XX和门X、刘XX、刘X等人与其邻桌吃饭喝酒。期间刘XX前往被告人李**吃饭的桌前要和李**女朋友赵X喝酒被拒绝,同时遭到被告人李**的质问,为此发生争执,被害人XX手持啤酒瓶上前砸在李**的头部,致李**头部受伤流血。之后双方多人参与,厮打在一起。后XX等人离开XX烧烤店。被告人李**在XX烧烤店门前的烧烤炉上拿了一把刀去追赶,用刀将XX腹部戳伤,之后离开现场。当天XX被他人送到泾**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小肠破裂。经咸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XX损伤程度属重伤。

2011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归案后,被告人李**与被害人XX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XX各项经济损失四万元,且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谅解,并望法院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XX陈**,2010年6月20日0时10分许他和朋友在泾阳县运政路XX烧烤大全店门口喝酒。期间,刘XX与邻桌女孩碰酒。过了一会儿,刘XX又去找那女的说:“妹子,再跟哥喝一个”。那女孩说:“喝不了了”,刘XX就自己喝了。吃完离开时,刘XX对那女孩说:“哥跟你碰一下你都不喝,那你继续喝。”说完后,女孩旁边的男娃说:“你是谁么,跟你碰弄啥的酒?”他掀了那男娃头一下。那娃顺手拾了个啤酒瓶砸他,他躲开后从裤兜里掏出把折叠刀要吓那娃,结果刀被人夺走了,他就拾了个啤酒瓶把男娃头砸流血了,双方继而厮打起来。打完后,他和刘XX、刘X、门X向北走。走了十多米,四五个人拿刀追他们,他们就开始跑,他跑到XX烧烤北边的东西小巷子土堆处,一个手拿刀的小伙追他,他就蹬了那小伙一脚。小伙在他腹部戳了一刀。后刘XX、刘X、门X过来将他送到了医院。

2、证人曹XX证言证,2010年6月20日0时10分许,在他的XX烧烤店门口坐着两桌人吃饭,一桌人吃完饭准备走时,一个人给另一桌的人说话,然后就听见有人大叫。他回头一看,有人打架。一个小伙的头被啤酒瓶砸烂了。四个人朝北走。头上流血的小伙在他烤肉炉子上摸了把刀往北追,和他一桌的也都过去了,之后我过去看到用啤酒瓶打人的那个小伙手捂肚子,坐在地上。

3、证人陈X证言证,2010年6月20日0时许,他和李大*、李XX、贾XX、赵X在XX烧烤店门口吃饭时,邻桌一个小伙要和赵X碰酒。赵X拒绝了,李大*站起来说“你是弄啥的,敬弄啥的酒”。那桌是的三个小伙就过来打李大*。一个小伙拿了个啤酒瓶把李大*头上打流了血。那几个人又围着李大*乱打乱踢。李大*跑到XX烧烤烤肉炉旁摸了把刀,之后那些人向XX烧烤店北边跑了。李大*追那几个人。后来听有人喊用刀子戳人了。李大*就离开了。被戳的人就是用啤酒瓶打烂李大*头的那个人。

4、证人贾XX证言证,2010年6月20日0时许,他和李大*、李XX、陈*、赵X在运政路XX烧烤店吃饭喝酒。邻桌一个男的要和赵X碰酒,赵X不喝,李大*骂那男的。那人便拿起啤酒瓶子砸李大*的头,之后又拿凳子砸在李大*身上,李大*便和对方的人打起来。打了一会,那伙人就往北跑了。李大*拿着刀追那几个人,后来警车来了。我们把他李大*拉回宿舍。他说拿刀把人戳了。

5、证人刘XX证言证,2010年6月20日0时许,他和XX、门X等人在XX烧烤店门口喝酒,看见邻桌一个认识的女孩,便和那女碰酒,那女的喝完后就继续回去吃饭。他们吃完饭要走时,他要与那女的再碰杯酒,那女的说喝不了,他就说:“我走呀,你慢慢喝。”他们要走时,一个男娃就胡喊,接着几个人扑过来和门X、XX厮打在一起。他也过去捶那些娃。和那女孩一起的男娃在店里拿了个20公分的东西胡*,他就让大家快跑。他和门X、刘X朝运政路北口跑,看没人追,就给XX打电话,XX说肚子被人戳了。他们就在XX烧烤北边朝东的巷子里找到了XX,并打120将他送往医院。

6、证人门X证言证,2010年6月20日0时许,他和XX、刘XX、刘X在XX烧烤店喝酒,刘XX因为认识邻桌一个女的,便要和她碰酒。之后,刘XX还要和那女的碰酒,那女的说喝不了,刘XX就自己喝了。吃完饭离开时,刘XX给女的说:“哥和你碰一下你都不喝,那你慢慢喝。”女孩旁边的一个男的说:“你是谁吗,跟你碰酒弄啥?”XX就拿啤酒瓶把那娃的头砸烂了,之后双方厮打了起来。后来被人拉开他们就往路北边走了。走了十多米,四五个人追了上来。他和刘XX、刘X往北跑,XX往东跑。跑到路口给XX打电话,他说被人戳。后找到XX后将他送往医院。同时还证明XX当时带有一把水果刀。

7、证人刘X证言证,当天他和刘XX、XX、门X在XX烧烤店喝酒。刘XX和邻桌一个女孩碰酒喝。后来再和女孩碰酒时女孩不喝。他们结账后,刘XX、XX、门X又和那女的说话,那女孩身旁的一个男娃站起来嘴里不知道说了什么。XX就用酒瓶砸那娃的头,刘XX踢那男娃,门X和那娃厮打在一起。后来被人拉开,他们就往路北边走。走了十多米,四五个人追了上来,他和刘XX、门X就一直往北跑,XX往东边土堆跑。他们三个看XX不在就给他打电话。XX说被人戳了。他们在XX烧烤店北边朝东的巷子里找到XX,然后打了120。

8、证人赵X证言证,当天晚上男朋友李**让她到XX烧烤店吃饭,到那后她和李**、李XX、贾XX、陈X四人在门口坐着喝酒。期间,邻桌一个男的对我说:“福*的,咱不碰一下?”她看是福*楼下移动缴费店的老板,就和那男的碰了杯酒。之后她继续和朋友喝酒吃饭。过了没多久,那男的又对她说:“妹子,不再碰一杯?”她说喝不成了,接着李**就问:“你凭啥碰?”这时,一个穿白短袖,胖胖的小伙拿啤酒瓶在他男友头上砸了一下,双方便厮打开来。之后那几个人朝北就走了,李**便去追,不知道跑到哪了。

9、证人刘X证言证,当天晚上12时许,他在XX烧烤店干活时,看见有八、九个人在打架。一个小伙被打倒在地后其他人都踩他,其中一个小伙拿了把20公分的刀胡抡。之后四个小伙往运政路北边跑,几个小伙追他们,其中一个光着膀子还拿了把刀。

10、现场勘验勘察笔录及指认笔录证,现场位于泾阳县运政路XX烧烤店门前,东邻泾干镇西关村X队,西邻运政路,南邻马路,北邻XX巷子。

11、病例证,XX2010年6月20日入院,同月30日出院,共住院11天,诊断为腹部刀刺伤,小肠破裂。

1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证,XX损伤程度为重伤。

13、领条证,XX从李**处领取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赔偿金40000元整。

14、谅解书证,对于李**致其重伤的行为,由于李**已向其道歉且进行了积极赔偿,故对李**表示谅解。

15,被告人李**供述证,被告人李**于2011年10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自己持刀致伤XX的犯罪事实均已供认。

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在受害人离开现场之时,自身亦无被侵害的情况下,持刀追赶并刺伤受害人,并造成重伤的后果,此时已无自卫的条件,故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的行为具有自卫性的观点不予采纳。受害人在酒后引起事端并持啤酒瓶打被告人李**,致其头部流血。对此事的发生亦有过错。被告人李**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在归案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受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且实际履行,并取得谅解。表明其确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给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87年7月8日生于陕西省渭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家。2012年1月4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 辩护人张**,男,汉族,1943年6月17日出生,大学文化,退休教师。系被告人李大强之朋友。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吕子实
  • 审判员吕永峰
  • 代理审判员陈涛
  • 书记员王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