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赵**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乾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1)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乾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时许,被告人赵*在乾县大杨乡咸宁村与同村的小孩在赵**家门前玩乒乓球时,与旁观的殷*发生口角,便用乒乓球拍打了殷*,殷*回家告诉其父殷*某,被害人殷*某前来与被告人赵*理论时,打了赵*一拳,被告人赵*用水果刀在殷*某的腹、胸、腰部连捅五、六刀,致其受伤住院。经咸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殷*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殷*于2011年1月22日至2月16日,先后在乾**医院、中**局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17283.89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赔偿殷*医药费及其它各项损失共计38000元,同时殷*对赵*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案件照片、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其判处缓刑不致辞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