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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樊巧浩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礼泉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字(2013)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及其法定代理人魏*甲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的法定代理人魏*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刘**、被告人樊**及其辩护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5日晚,樊*(在逃)在礼泉县阡东镇街道发现其女朋友梁*与魏*一块喝酒后心生不满,于是打电话叫其朋友樊**等人来到礼泉县阡东镇街道。在阡东镇街道樊*与樊**等人商量将魏*“弄走”,在此期间魏*、魏*也来到魏*身边,双方言语不合发生打架,被告人樊**持随身携带的三刃木牌小刀连捅魏*数刀致其受伤。后经礼泉**鉴定中心鉴定魏*伤情属重伤,伤残程度属九级。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魏*的陈述、证人魏某乙、魏*、梁*、樊*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及其法定代理人魏*甲起诉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樊**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樊**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3192.2元、误工费2494元、护理费2300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23052元,共计54238.2元,当庭变更为59493.9元。并提交了被害人魏*在咸阳**民医院所花费医疗费票据14张,计23191.9元。同时提交了被害人魏*在咸阳**民医院住院病案以及礼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票号为N0:0002526、1801041收据二张,计900元。

其诉讼代理人刘**称被告人樊**对其犯罪的主要情节及手段与侦查阶段的供述不一致。被告人叫的人且自己拿的刀子,与被害人发生语言上的冲突后,不计后果,用刀子戳伤被害人致其重伤,九级伤残。被害人受伤部位全在后背部,被告人樊**称自己与被害人面对面互打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人樊**不具有自首情节。

庭审中,被告人樊**辩称当晚他们吃梨瓜时樊*买了一把刀子给了他。后樊*打电话说他和人闹了,叫他们过去。到现场后,因与魏*言语不和,魏*和另外两个人都用凳子砸他,他才用刀子捅了魏*,樊*当时在现场,知道魏*受伤了。被告人樊**表示愿意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曹**辩称:本案被害人存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樊**在案发后明知被害人一方已报警而没有离开现场,且未抗拒抓捕,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樊**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晚,樊*(在逃)在礼泉**街道发现其女朋友梁*与魏*一块喝酒后心生不满,遂给其朋友樊**打电话。樊**等人来到礼泉**街道,樊*与其商量准备将魏*带至礼泉县城,在此期间魏*、魏*也来到魏*身边,双方言语不合发生打架,被告人樊**持随身携带的三刃木牌刀子在被害人魏*右后腰部、左后腰部及臀部等处连捅数刀后致其受伤。魏*受伤后经咸阳**民医院诊断为:右肾刀刺伤、腰臀部多发刀刺伤、腰大肌刀刺伤、腰椎刀刺伤。经礼泉**鉴定中心鉴定魏*伤情属重伤,伤残程度属九级。

另查明,被害人魏*受伤后在咸阳**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用23191.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魏*陈述证明:2013年6月15日23时许他骑摩托车在阡东政府十字等叔父魏**时,他看见魏*走了过来,后边跟了有七、八个小伙,他问魏*咋了,这时其中一个小伙说“今天就要把你放倒,你叫人还是把你放倒”,他们都没有说话,过了有一、二分钟,叔父魏**过来叫他和魏*走,魏*说“人家要打我”。魏**说“小小的娃打啥架呢,往回走”,说完就往前走了,他就发动摩托要走,但被几个小伙挡住了。他看见几个小伙和叔父魏**打起来了,他和魏*跟前站的几个小伙也跑过去打叔父魏**,他和魏*也跟过去了,一伙子小伙围住叔父魏**打,魏**用一个凳子乱抡,他和魏*过去拉,拉不开后他就动手了,用拳脚乱打一通,这期间,他感觉有人好像用拳头还是砖头在他身上砸,过了一会,他突然感觉很累,他让叔父魏**看,叔父说他被人用刀戳了,背上全是血,这时那些小伙全跑了,后他被人送往医院。

2、礼*(阡)受案字(2013)989号受案登记表、礼*(阡)行罚决字(2013)2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6月15日23时许魏乙向礼泉县公安局阡东派出所报案,称在当晚自己和侄子魏*被几名不明身份的人打伤,魏*被人用刀戳伤。该所民警出警后在案发地附近将被告人樊**予以抓获,于次日决定对樊**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

3、礼泉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6月27日礼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魏*的伤情分析意见为重伤。该局于当日决定将该案转为刑事案件。

4、证人魏*乙证言证明:2013年6月15日晚他和几个同学在吃饭,他让侄子魏*在阡东镇政府十字等他,他和同学往政府十字走。等他到了十字后,看见六、七个人和侄子魏*还有他兄弟魏*在一起,他还以为他们认识,他就没管还在超市买了一包烟,等他过来后听其中一个人打电话叫他们的人过来,把家伙都拿上。他以为是魏*和这几个人要和谁弄事呢,他就叫魏*和魏*往回走,他俩就推摩托要走,那六、七个人就把他俩围住不让走,并且说的不好,他就过去搂住一个人的脖子往旁边推,他想和那个小伙说,但那个小伙直接用手在他的额头推了一下,另外几个人以为他俩打了,接着几个人就和他们打开了,他看他们人多就从旁边的烤肉店摸了一把凳子抡,把打他的人抡跑了。后他看见几个人围着侄子魏*打,他就拿凳子抡他们,他们就跑了,当时他没有注意魏*那边,他准备追那几个小伙的时候,魏*对他说他被那几个人拿刀子戳了。他就赶紧把魏*送到了医院。魏*也到了医院后并拨打了报警电话。

5、证人魏*证言证明:2013年6月15日20时许,他在自己女同学梁*位于礼泉县阡东镇市场里的服装店里逛时,梁*说她想喝酒,他俩就在阡礼路口的烤肉摊上喝酒。约有22时30分许,梁*的男朋友骑摩托车从礼泉过来,坐了一会他俩就走了,他一个人在烤肉摊上坐着。这时来了一辆出租车,从车上下来五个小伙,他便朝北走准备回家,在阡东镇政府十字时,他碰见了侄子魏*,没说几句话,梁*的男朋友就带着从出租车下来的五个人过来了,其中一个小伙(即被告人樊**)问他是不是跟梁*的男朋友说的不好,他回答没有。然后梁*的男朋友就把他叫的一边,问我“你成天和梁*联系是弄啥呢?”我说“我俩是同学,联系一下感情咋了?”梁*的男朋友便说“你要是这样说,那我就没话说了”,然后他就对着那个小伙(被告人樊**)说“你们看着弄”。这时,哥哥魏*乙过来叫他和魏*说“往回走,别惹事”。那个小伙(被告人樊**)说“给咱那俩人打电话,把家具都带上”。他和魏*推摩托准备走时,他们几个就开始骂他们,骂的很难听,这时,哥哥魏*乙就用拳头在梁*的男朋友脸上打了一拳,然后那六个人就和他们三个人打在一起,他和对方两个人打在一起,当时有三个人在打魏*,他就扑向魏*那边,他和魏*两人把那三个人也打开了,这时哥哥魏*乙摸了个板凳,他也摸了个板凳追他们,那几个小伙跑了。这时哥哥魏*乙喊他说“不要追了,魏*受伤了”。他看见魏*背部都是血,他俩把魏*送到了医院并报了警。随后,他带领办案民警在阡东市场将那名穿白色体恤的男子抓获。魏*背部被匕首至少捅了五下。

6、证人梁*证言证明:2013年6月15日晚20时许,魏*在她店里逛时,她说自己心情不好想喝酒,魏*同意后,他俩就在阡礼路口的一家烧烤店喝酒。大约在22时许,男朋友樊*骑摩托车从礼泉过来了,他们三个人坐了一会,喝了一些酒,后她和樊*就回市场了,当她从市场内的厕所出来后看见樊*的几个朋友过来了,她认识其中一个叫飞*的,他们几个人说了一会话就走了。她当时感觉不对,害怕他们和魏*打架就赶紧找他们,找到阡东镇政府十字时看见魏*,魏*旁边还有两个人,魏*和樊*说的不好,后两边的人都打开了,她因喝酒头很晕,她去拉魏*时,不知道是谁用板凳把她头碰了一下,她晕的很就蹲在地上,后樊*他们就跑了,她就往衣服店走,在市场东口遇见飞*,他俩在一起说了几句话,之后飞*便被警察抓走了。

7、证人樊*证言证明:2013年6月15日当天因樊*过生日,他和樊**、樊*、樊*还有樊*的两个朋友一起在礼泉县城吃了饭,之后又去“泊金岸”KTV喝酒唱歌,后来不见樊*人了。到了晚上22时许,樊*给樊**打电话,樊**当时好像说樊*在阡东和人闹了让他们一起去帮忙。他们五个在阡东街道见到樊*,樊*对他们说阡东镇一个小伙纠缠他女朋友梁*,樊*意思是把那人“弄走”,他理解樊*“弄走”的意思是把那人拉到一边打一顿。当时樊*带着他们在阡东政府十字附近找见了那个男子,樊*给樊**指了那人,樊**就上前拦住那个男子,很快那个男子身边就来了一个小伙,樊**不让那男子走,那男子不知道给谁打了个电话,等了一下又过来一个大个子青年,对方三个人,他们六个人,在十字附近时那个大个子青年过来后让他们不要滋事,叫他们走,樊*、樊**拦住他们不让走,那个大个子青年就打了樊*一个耳光,后他们就全都动手了。对方的人在摆摊的地方捡起小凳子乱砸,他一看他没有家具就跑了。等了约一、二分钟其他人都到齐了,对方的人也没有追过来,这时他看见樊**手中有一把刀子,樊*手中有一根棍。听樊**说他用刀子戳了对方一个人几刀。

8、礼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3年6月15日办案民警从被告人樊*浩处扣押“三刃木”牌刀子一把。经被告人樊*浩当庭辨认无误。

9、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3年7月23日10时40分至10时58分,经办案民警组织,在见证人杨某某的见证下,被告人樊**对2013年6月25日自己伙同他人对被害人魏*实施伤害行为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现场位于礼泉县阡东镇政府十字东口约十米处。经被告人樊**当庭辨认无误。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2013年7月5日12时30分至13时02分,在见证人李某某的见证下,办案民警对被告人樊**伤害案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礼泉县阡东镇政府十字东口朝东约10米处。经被告人樊**当庭辨认无误。

11、提取笔录一份。证明:2013年7月18日,在被害人魏*家中办案民警对被害人魏*提取血液样本一份。

12、(物)公(司法)鉴(法物)字(2013)275号物证检验报告一份。证明:从被告人樊*浩处提取的黑色三刃木匕首刀刃尖部血迹是被害人魏*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13、咸阳**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魏*临床诊断为:右肾刀刺伤、腰臀部多处刀刺伤、腰大肌刀刺伤、腰椎刀刺伤。

14、陕西省**鉴定中心(礼)公(司)鉴(法医)字(2013)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魏*的损失程度为重伤。

15、陕西省**鉴定中心(陕)公(礼)鉴(法医)字(2013)0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书。鉴定意见为:魏*伤残等级为九级。

16、礼泉县公安局阡东派出所办案民警从公安全国在逃人员网上采集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载明:同案犯樊*已于2013年6月29日被上网追逃。

17、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载明:被告人樊**的出生年月日。

18、被告人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当庭陈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的法定代理人魏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刘**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

1、咸阳**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魏*临床诊断为:右肾刀刺伤、腰臀部多处刀刺伤、腰大肌刀刺伤、腰椎刀刺伤。

2、咸阳**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被害人魏*于2013年6月16日凌晨2时至同年7月9日08时出院,住院诊治23天。

3、陕西省**鉴定中心(礼)公(司)鉴(法医)字(2013)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魏*的损失程度为重伤。

4、陕西省**鉴定中心(陕)公(礼)鉴(法医)字(2013)0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书。鉴定意见为:魏*伤残等级为九级。

5、咸阳**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十三张,金额共计1189.30元。

6、咸阳**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张,金额共计22002.60元。

7、陕西省**鉴定中心收据二张。证明:被害人魏*分别于2013年7月24日、9月26日交纳鉴定费用共计900元。

8、租赁协议书、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害人魏*之父魏某甲共使用陈某某五菱宏光车辆共计五次,总费用为1500元。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的法定代理人魏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刘**出示的证据1、2、3、4、5、6、7,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出示的证据8,本院审查认为,不能证明其花费的1500元交通费全系魏*被伤害案的花费,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因琐事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所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樊**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及其法定代理人魏某甲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樊**赔偿给被害人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其请求被告人赔偿营养费之诉请,因无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请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之诉请,因其仅提供了与他人的租赁协议及领条,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其主张要求被告人赔偿交通费一节,应根据其实际花费酌情予以考虑。对其请求被告人樊**赔偿魏*的误工费之诉请,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案发时系在校学生,不应计算误工费用,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请求判令的残疾赔偿金之诉请,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对被告人樊**及其辩护人曹**辩称的被害人魏X存有明显过错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辩护人曹**辩称的被告人樊**在案发后明知被害人一方已报警而没有离开现场,且未抗拒抓捕,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樊**是在距案发现场附近被证人魏乙指认并带领下被办案民警予以抓获,且有证人梁*的证言证明,故辩护人曹**辩称的被告人樊**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对被告人樊**减轻判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樊巧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三年六月十六起至二0一七年二月十五日止)。

二、由被告人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3191.9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750元,共计27831.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男。
  • 法定代理人魏某甲,男。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甲之父。
  • 诉讼代理人刘志辉,礼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人樊**,又名樊飞飞。2013年6月16日因故意伤害被礼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3年6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
  • 辩护人曹**,礼泉**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鹏波
  • 审判员:刘晓婷
  • 审判员:谢媛
  • 书记员: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