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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军营犯贩卖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礼泉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字(2014)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虎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来虎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康某某打电话让被告人刘某某为其购买毒品,刘某某通过杨某某(在逃)的联系,用康某某给的200元在礼泉县烟霞镇加油站从被告人来虎处购买了1包约0.2克毒品,后刘某某、康某某二人将该包毒品共同吸食。

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再次采用同样方式用200元从被告人来虎处购买了1包约0.2克毒品,后刘某某、康某某二人将该包毒品共同吸食。

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再次采用同样方式为吸毒人员张某某在被告人来虎处购买了1包毒品,后被武功县公安局民警在抓获刘某某时查获,经称量重2克。

2013年12月11日,办案民警从被告人来虎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包经称量重0.8克;后经鉴定,从两次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二)故意伤害罪

2011年10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来虎伙同来*某(已判决)、来*甲(已判决)、来*乙(已判决)、来*丙等人,在高陵县姬家乡杨官寨村幼儿园门口将与来*某有矛盾的同事吴某某和与其同行人员贾某某强行拉上一辆黑色轿车,将其带至高陵县崇皇乡军庄村一果园房内拳打脚踢,并用一根钢管对其进行殴打,在将其打伤后逃离现场。吴某某的伤情后经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六级。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以及被告人来虎、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来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来虎、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行为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13年10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康某某打电话让被告人刘某某为其购买毒品,刘某某通过杨某某(在逃)的联系,用康某某给的200元在礼泉县烟霞镇加油站从被告人来虎处购买了1包约0.2克毒品,后刘某某、康某某二人将该包毒品共同吸食。

2013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再次采用同样方式用200元从被告人来虎处购买了1包约0.2克毒品,后刘某某、康某某二人将该包毒品共同吸食。

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再次采用同样方式为吸毒人员张某某在被告人来虎处购买了1包毒品,后被武功县公安局民警在抓获刘某某时查获,经称量重2克。

2013年12月11日,办案民警从被告人来虎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包经称量重0.8克;后经鉴定,从两次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30日他在刘某某处购得约2克毒品的事实。

2、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9日下午他在刘某某处购买了200元毒品及在此前约五、六天在刘某某处买过200元毒品

3、扣押清单一份及照片,载明2013年10月30日在刘某某被抓获现场处扣押了海洛因2克和电子秤一台。

4、物证:电子称一台,经被告人来虎、刘某某当庭辨认无误。

5、称量笔录及照片一份,载明:2013年12月11日下午,礼泉县公安局禁毒民警抓获来虎,在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0.8克。

6、毒品收据一份,载明公安机关对从来虎身上查获的0.8克海洛因予以收缴。

7、陕西省**鉴定中心(咸)公(司法)鉴(理化)字(2013)32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民警将刘某某、张某某抓获后,当场缴获的毒品可疑物1包,送检后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

8、陕西省**鉴定中心(咸)公(司法)鉴(理化)字(2014)1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民警将来虎抓获后,当场缴获的毒品可疑物0.8克,送检后从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

9、被告人来虎、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行为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故意伤害罪

2011年10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来虎伙同来*某(已判决)和来*甲(已判决)、来*乙(已判决)、来*丙等人,在高陵县姬家乡杨官寨村幼儿园门口将与来*某有矛盾的同事吴某某和与其同行人员贾某某强行拉上一辆黑色轿车,将其带至高陵县崇皇乡军庄村一果园房内拳打脚踢,并用一根钢管对其进行殴打,在将被害人吴某某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长庆**医院诊断,被害人吴某某的病情为:失血性休克,脾裂伤,腹腔积液,左下肺伤,左骼骨骨折,头皮裂伤。经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为伤情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六级。案发后,被告人来虎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各一份,载明该案由西安市高陵县公安局受理,并于2013年12月27日移送至礼泉县公安局。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0月11日,来某某带了四、五个人开车将他和贾某某从高陵县姬家乡杨官寨村幼儿园门口拉到一果园小屋内后用钢管打伤。

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在来某某的租住房内见到来某某和另外三个男子,来某某给吴某某通电话约见面,估计他们要打吴某某,他后来给来某某打电话,来某某给他说了句“死不了”。

4、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上午,吴某某让他陪着向班长来某某要工资,他俩坐车到杨官寨村幼儿园。吴某某和来某某正说事,从旁边来了五个人,对他和吴某某拳打脚踢,其中一人拿钢棍打了他几下,其余四人对吴某某拳打脚踢。他和吴某某跑时被那些人追上拉上一辆黑色轿车。他俩被这些人拉到果园一小屋内,有两个人打他,一个人拿钢棍打吴某某肚子、胸口、后背和腿,打得吴爬不起来。之后,对方的人走了,他把吴某某拉到边,有群众拨打120,将他俩送到医院。

5、证人张**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上午约11时,她听见家门外有人喊叫,她出去见路*一辆黑色轿车,有两个陌生男子拉着个小伙往轿车跟前走,并问那个小伙认不认识车上的同伴,那小伙说不认识。

6、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家门口的路上停了一辆黑色轿车,后排的一个小伙拉着门想下来,车门外的一个小伙拿钢管在那小伙的腿上和身上戳了两三下。另外两个小伙拉着另一个年轻小伙上了车。

7、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看见的情况是有五六个人抓住了两个20岁左右的小伙朝车里塞。

8、证人余某某(系同案犯来某甲之母)的证言,证明2011年,来某甲、来某某还有来某丙、来某乙、来虎在高陵把一个叫吴某某的人打了,她委托律师与对方说事,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给吴某某共赔偿了150000元,其中来虎给了20000元来某乙给了10000元,来某丙给了20000元。

9、同案犯来某甲的供述,证明2011年10月11日,因他弟来某某与一同事之前的冲突,对方向他弟要钱,当天10时许,他叫同村来虎、来某丙、来某乙三人由来虎开一辆黑色轿车来到高陵县姬家乡杨官寨村。在杨官寨村幼儿园门口,他们对他弟同事吴某某及另一男子实施殴打,后将该二人强行拉倒车上来到一果园简易房内继续实施殴打,后将吴某某打成重伤。他和来某乙殴打吴某某,他拿钢管殴打。

10、同案犯来某某的供述,证明2011年10月11日早上,他哥来某甲和几个朋友开了辆黑色小轿车到高陵县姬家乡杨官寨村找他,让他叫来与他发生矛盾的同事吴某某。他哥叫来的朋友将吴某某打了,又用车把吴某某拉到另一偏僻地方殴打,后来他哥和几个朋友就跑了。

11、同案犯来某乙的供述,证明2011年10月11日11时许,他同来某某、来某甲、来虎等人在高陵县姬家乡杨官寨村将两名男子追打,后强行将其拉上一辆轿车拉至崇皇乡军庄村一果园棚内继续殴打。

12、长庆**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被害人吴某某经检查系患:失血性休克,脾裂伤,腹腔积液,左下肺伤,左骼骨骨折,头皮裂伤。

13、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004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属六级。

14、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2012)高刑初字第00124号、(2012)高刑初字第00174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陕西省**民法院(2012)西刑一终字第00246号刑事裁定书一份,载明认定同案共犯来某某、来某甲、来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已分别被追究刑事责任。

15、辨认笔录二份,证明被害人吴某某从11张照片中辨认出来某某系2011年10月11日在高陵县姬家乡杨官寨村对其实施殴打的行为人;被告人来某某从11张照片中辨认出持钢管殴打被害人吴某某的行为人系来某甲。

16、现场辨认笔录十份,载明经被告人来某某、来某甲、来某乙辨认,高陵县姬家乡杨官寨村幼儿园附近系第一现场,在此将吴某某强行拉上汽车;高陵县桑军大道附近井房系第二现场,在此对被害人吴某某实施殴打。

17、被告人来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当庭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对其伙同他人故意伤害的行为事实供认不讳。并能够与同案共犯来某某、来某甲、来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

18、礼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各二份,证明二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情况。

19、户籍证明信二份,证明被告人来虎、刘某某的出生年月、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来虎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同时其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多次为他人购买毒品从中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来虎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来虎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来虎当庭自愿认罪,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依法减轻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来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刑期五年,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顺延(二十一天),即自二0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来虎,男。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
  • 辩护人张**,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刘某某,男。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鹏波
  • 审判员:刘晓婷
  • 人民陪审员:秋鹏
  • 书记员: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