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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宁剑锋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礼泉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字(2013)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强必升、被告人宁**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9日晚7时许,被告人宁**在礼泉县桃园路北口苏*专卖门市部因婚姻纠纷与前妻冯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在其前妻冯某某颈部附近连刺数刀,后逃离现场。经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伤情鉴定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六级。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起诉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宁**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宁**赔偿其医疗费33014.31元、误工费49346.01元、护理费2900元、交通费531元、住宿费3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18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376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56749.32元。庭审中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72975元、交通费变更为640元,共计166065.32元。委托代理人强必升辩称被告人宁**系预谋行凶,使用凶器致被害人六级伤残,主观恶性和犯罪行为严重,给被害人造成身体和精神的巨大伤害,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严惩。

庭审中,被告人宁**对起诉书指控的行为事实无异议,同时辩称其主动投案,希望对其从宽处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宁**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同时本案因婚姻纠纷引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未返还彩礼款,在事件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小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19时许,在礼泉县桃园路北口苏*专卖门市部,被告人宁**因离婚时的财物纠纷与前妻冯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宁**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在其前妻冯某某颈部附近连刺数刀,后逃离现场。经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某某伤情鉴定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六级。2012年11月21日,被告人宁**主动向礼泉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冯某某受伤后在礼**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在咸**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用32673.71元、鉴定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明:2011年12月19日晚7时许,她拿着衣服到礼泉县桃园路北口苏*专卖门市部去,刚打开门准备进去,她的脖子突然被人抱住,她一下就被压倒在一个水缸上,她问是谁。宁**就问她今天晚上和自己好好说不,她听是宁**便让把她松开。宁**松开手她就起来,她想到门市部里面去,她把门拉开,宁**拉她的左手,她右手抓的门外边喊救命,宁**让她不要喊,再喊用刀子要戳死她。她出了门市部后宁**打了她两个耳光,然后就用刀子在她的头部、脖子,手上共戳了七刀,戳伤她后宁**就从桃园路向南跑了。同时证明2011年11月15日,因她和宁**感情不和,经本院判决其二人离婚。

2、证人证言刘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2月19日晚7时许,他从儿子在市政街开的理发店出来去追孙子,他孙子说有人打架要去看,他就跟着过去了,他过去后看见在市政街桃园路口西边第一家店门口,一个男子手中拿着刀子正往一个女的头上戳,将那个女的戳倒了,那个男子戳完人后就顺着桃园路朝南跑了。他就上前去问那女的要不要紧,后就去叫人了。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2011年12月19日晚7时许,礼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冯某某报案称,其在礼泉县桃园路北口被其前夫宁建锋用刀子刺伤。

4、(2012)礼民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1年10月25日,宁**与冯某某被本院判决离婚,并判决由冯某某返还宁**彩礼款10000元。

5、礼**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冯某某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多处刀刺伤3.右手无名指背伸肌腱断裂4.右手中指背伸肌腱部分断裂5.颈部血肿脊髓受压6.腰四、五椎间盘轻度膨出7.轻度颅脑损伤。

6、礼泉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宁**于2012年11月21日到礼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7、陕*(礼)勘(2011)20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礼泉县市政街与桃园路丁字口处,在丁字口西侧市政街南侧有一排门面房,第一家坐北朝南为两间,门上有苏北专卖的牌子,在两门之间门柱处向北店外地面有血泊。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

8、辨认笔录载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宁**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礼泉县桃园路北口苏农专卖农用器械门市部。

9、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79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冯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

10、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035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2013年3月19日,经鉴定冯某某的伤残等级属六级。

11、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宁**出生年月及家庭住址。

12、礼**民医院住院病档证明:2012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23日冯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

13、咸**心医院住院病案载明: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月16日冯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

14、礼**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张载明:冯某某在该院住院4天共花费医疗费用8616.19元。

15、咸**心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张载明:冯某某在该院住院24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7214.52元。

16、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收款收据两张载明:分别收取冯某某鉴定费800元、700元,共计1500元。

17、咸**心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十一张载明:冯某某花费西药费、检查费等共计6826元。

18、西安交通大**门诊一卡通挂号凭证一张载明:2013年2月28日,冯某某挂号费7元。

19、西安交**一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两张载明:2012年4月16日、5月9日,冯某某挂号费1元、诊查费4元,共计10元。

20、被告人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当庭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对其持刀伤害他人的行为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提交的西安交**一附属医院门急诊医疗费用预交款收据(票号0001011727),冯某某支付现金10元,因该收据不做报销凭据,办理结算时退款,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其提交的老百姓大药房268元购物凭证一张,非正式发票且此外购药无医嘱,故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提交的咸**心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票号XY1200368037、00385277)因无姓名记载,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联系,不予认定。其提交的咸**心医院门诊患者治疗交费通知单记载冯某某服装费应交5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交纳了该项费用,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提交的其父冯*的户口本复印件,因与本案没有直接相关联系,不予认定。其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二十张,结合治疗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致被害人六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所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宁**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陈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刘*辩称本案因婚姻纠纷引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未返还彩礼款,在事件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经查,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经判决离婚,由冯某某返还被告人宁**彩礼款10000元,冯某某虽未自觉履行判决给付义务,但此不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必然因素,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宁**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宁**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之内,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之诉请,冯某某虽因伤致残但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亦未提交其父冯*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明依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之诉请,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要求赔偿住宿费之诉请,因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联系,故不予支持。护理费可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计算。交通费按照其就诊及治疗的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宁建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日止)。

二、由被告人宁**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医疗费32673.71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64093.7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女。
  • 委托代理人强必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 被告人宁**,男。2012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
  • 辩护人刘*,陕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鹏波
  • 审判员:刘晓婷
  • 审判员:谢媛
  • 书记员: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