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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礼泉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字(2013)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辛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白*某家人因琐事与邻居白*甲家发生语言冲突。随后白*甲、肖某某夫妇来到白*某家北门砸门、叫骂,白*某和其父白*丙、其母朱某某、其弟弟白*乙四人出门与对方发生厮打,白*某从家中取来一根木棍打在肖某某的头上,致肖某某受伤倒地。后经鉴**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甲、白**、白**、朱某某、胡某某等十名证人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白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以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庭审中,被告人白*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他是看见肖某某的丈夫白*甲手中拿有工具时才从家中拿了一根树棍,在打架现场时,因*某某先用砖块在自己头上砸了一下他才用树棍在肖某某头部左侧打了一下,但医院的诊断证明肖某某头部右侧有伤。其辩护人朱**、辛亮辩称:本案存在事实不清、证据矛盾的情形,不能直接、绝对认定被害人的重伤系被告人白*某殴打所为,被告人虽承认自己对被害人实施了击打行为,但打击的是头左部,而被害人头左部仅仅是头皮挫裂伤,重伤害部位为右颞骨骨折,脑挫裂伤,直接打击部位受伤较轻,而非打击部位受伤较重,不符合一般规律。故认定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存疑。即使专家证言也不能绝对肯定被害人的伤系被告人直接击打造成,还有可能是跌倒摔伤,击打致伤的认定不具有绝对性,按照疑罪从轻的原则,应当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存有重大过错,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属于邻里纠纷而引发的伤害案件,被告人白*某系初犯、偶犯,且积极向被害人进行了民事部分的赔偿,并征得对方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白*某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白*某家人因琐事与邻居白*甲家发生语言冲突。随后白*甲、肖某某夫妇来到白*某家北门砸门、叫骂,白*某和其父白*丙、其母朱某某、其弟弟白*乙四人出门后,在被告人白*某家门口时,白*甲与白*丙发生厮打,被告人白*某跑回家中取了一根木棍打在肖某某的头上,致肖某某受伤倒地。肖某某的伤情经咸**心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右颞脑挫裂伤伴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左颞部头皮挫裂,2型糖尿病。经咸阳**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于2014年3月4日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白某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肖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用等共计50000元,被害人肖某某于2014年3月4日17时以前从被告人白某某家中搬离。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礼泉公安局史德派出所礼公史刑受字(2012)0242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礼泉县公安局礼公行立字(2012)150号立案决定书。载明:2012年7月22日21时06分白*甲打电话向该所报案称:2012年7月22日20时许,在他们家西邻居白*丙家北门前街道上,他和妻子肖某某因白*丙之子用砖块砸破其家厨房玻璃一事与白*丙一家发生打架,其妻肖某某被对方打伤,该局于2012年9月28日进行立案侦查。

2、被害人肖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7月22日20时许,她和丈夫白*甲在门口吃饭时听见里屋有响声,她和丈夫便过去看,她看见厨房后窗玻璃被什么东西打破了,又听见邻居白*丙两个儿子的叫骂声,丈夫就出了后门去找他们,她就抱着孙子转到白*丙家北门前,白*丙家大门关着,她就一边骂一边敲门,这时,朱某某和自己的两个儿子打开门后就扑了出来,她当时在他们家门前路上,朱某某三人就扑过来打她,朱某某和白*某手里拿的棍,白*乙手里拿的什么东西她没有看清,他们三人扑过来后,白*乙就抱住她的头,她感觉有人用什么东西在她头上砸,好像是个铁东西,她又感觉有人用木棍在她头上打了一下,她就倒在地上了,之后她好像听见有人喊“杀人啦,杀人啦”,之后她就什么都听不见了。等她醒来时发现自己已经在咸阳**民医院了。

3、证人白*甲系被害人肖某某之丈夫。其证言证明:2012年7月22日20时许,他和妻子肖某某还有他的孙子在他家门口吃饭时,听见后院有“嘣、嘣、嘣”的声音,他就和孙子看,妻子跟在后面,走到他家一楼后边厨房时,他发现厨房后窗玻璃被砸了三个洞,又听见白*丙的妻子和儿子在叫骂他们家人,他就打开后铁门,刚伸出左腿,就见一块砖头扔过来砸在他的左大腿上,他就赶紧把妻子和孙子护在身后并关了铁门。之后妻子抱着孙子从大门出去了,他不放心也跟了出去,一直到了白*丙家老屋门前,他见妻子在白*丙家门前乱骂,问他们家为何要砸他家玻璃,他看见白*丙家门打开后,白*丙的妻子和两个儿子从门里冲出来并围住他妻子,他也急忙跑向他妻子,白*丙突然从街道北边跑过来拦住他,举手要打他,他就用双手抓住白*丙的双手,他听见妻子肖某某和白*丙妻子的乱骂声,他当时和白*丙撕打在一起,他妻子和白*丙的妻子和两个儿子打在一起,他看见白*丙妻子手里拿了一根木棍,白*丙的大儿子手里拿什么东西他没有看清,白*丙的二儿子手里拿了一把刀明晃晃的,他们三人围住他妻子打他妻子,把他妻子肖某某打倒在地,至于他们三人谁打的他妻子他没有看清。他听见孙子喊他妻子头上流血了,他就松开白*丙,白*丙将儿子白*某和妻子朱某某拉回家关了门,白*乙沿街道朝西跑了。周围的村民劝他拉妻子去医院,他觉得妻子被人打伤,事态严重了,就火上头了,没有去管妻子,捡起一块石头就去砸他们家大门,村民一直劝他,大概有三十分钟,门没有砸开,他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向公安机关进行报警,后见急救车一时来不了,就在村里叫了一辆面包车将妻子送往兴**岭医院进行救治。

4、证人白*丙系被告人白*某之父。其证言证明:2012年7月21日20时左右,他因东邻白*丁的妻子拔了他种在门口的丝瓜生了气,他和儿子白*某在家里院子吵了一架,出了家门和白*丁妻子吵了几句,被对门的白*戊拉到他家门口生闷气,他正在白*戊家门口蹲着时,听白*戊说“你家好像又有吵架声,好像是你儿子和白*甲”,他急忙回家并关了大门,他见两个儿子在院子里,他就问白*某咋了,跟白*甲吵啥架,正在这时,就听见白*甲夫妻在他家门口乱骂,还用砖头在门上乱砸,他又气又急,就骂他儿子白*某,也没有细听白*甲夫妻骂啥,只听他们越骂越难听,而且门被砸的“咣、咣”响,他们骂了有五、六分钟,他实在忍不住,就打开大门扑了出去,他看见白*甲手里拿一把刀,他就扑过去用拳头在白*甲身上乱砸,小儿子白*乙抱住白*甲,大儿子白*某和白*甲妻子打在一起,他妻子在一边拉他们两人,他们六人撕打到街道上,他看见儿子白*某跑回家摸了一根顶大门的木棍,抡起来一下打在白*甲妻子头上,白*甲妻子就倒在地上,他见有人受伤了,就赶紧把儿子和妻子拉回家,问他儿子白*某为啥用棍打人,他儿子白*某说他和白*甲妻子在撕打时,被白*甲妻子用东西在头上砸了一下,他很生气,就摸了一根木棍打了白*甲妻子。并称当时打架时,小儿子白*乙手里拿了一把刀子。

5、证人白*乙系被告人白*某之胞弟。其证言证明:2012年7月22日20时左右,哥哥白*某和父亲白*丙因小事在他家老屋发生打架,把他们老屋的窗户玻璃打碎了,他听见后就急忙从南院跑过来拉开他们,把哥哥推出家大门。约有十几分钟,他又把哥哥拉回家中,父亲和母亲就出去了,他也出去了。到了街道他母亲和东邻北边白*丁的妻子因扯丝瓜蔓的事吵了起来,后来打在了一起,他拉开她们后就将母亲劝回家。他在老屋的房间喝水时,又听见哥哥和东邻南边的白*甲夫妻的吵架声,他急忙去看,就见哥哥捡起他家院子的几块砖头扔到白*甲家,白*甲家的玻璃好像被砸着了,有玻璃破碎声,他和母亲把哥哥白*某拉到老屋的房间里就出门找到在对门邻居家门口蹲着的父亲,将父亲拉回家后关了大门,父亲就骂他哥哥白*某。这时,他听见白*甲夫妇在他家老屋门口喊骂,并用砖头之类的东西砸他家大门,父亲要出去,他将其劝住没有让父亲出去。过了一会,他没有拉住父亲,父亲就打开大门冲了出去,和白*甲打在了一起,白*甲当时手上还拿了一把刀。他看见白*甲手上拿的刀,就跑回去在家里的三轮摩托车上取了一把西瓜刀跑到老屋门口,看见他们五个人已撕扯在门前街道上,他看见哥哥和肖某某撕扯在一起,突然,肖某某手里拿着什么东西砸在哥哥白*某的头上,哥哥就跑回家取了一根木棍,一下打在了肖某某的头上,木棍顺势下去打在了肖某某的肩背上,肖某某跳了一下就倒在地上,白*甲就和父亲分开了去看肖某某,他们家人就回家关了大门。之后,白*甲又用砖和石头砸他家大门,村民劝白*甲拉妻子去医院,他们在门内听村民说肖某某头上流血了。后他们听来了一辆面包车将肖某某拉走了。

6、证人朱某某系被告人白*某之母。其证言证明:2012年7月22日20时许,她的大儿子白*某和丈夫白**发生打架,她和小儿子将他们分开,并把儿子白*某推到门外面。过了一会,儿子白*某气消了就回家去了南院的房间,她和丈夫到了门外面的街道上,因东邻的白*丁妻子将他家种的丝瓜蔓扯了,她就和白*丁的妻子吵了起来,并发生打架,小儿子白*乙将她拉回家后,大儿子白*某又和白*甲、肖某某夫妻发生吵架,双方站在隔着两家的玉米杆垒的矮墙两边互骂,互骂中双方用砖块砸对方,她听见白*甲家里有玻璃被砸破的声音,她就劝儿子白*某,之后他们母子三人和白*甲夫妻就骂了起来,白*甲上了他家二层楼上骂,说他要跳楼,接着他又回到院子里,不知是白*某还是白*乙说白*甲手里拿了一把刀,大儿子就跑到厨房拿着菜刀冲了出来,她急忙将其拉回房间。这时丈夫从街道回来关了大门,她给丈夫学说此事时就听见白*甲夫妇一边骂一边砸她家大门,丈夫要出去,她劝丈夫不要惹事,但没有劝住,丈夫开门后和白*乙出去了,她正在劝白*某,见白*乙跑回家取了一把刀,她就拉白*乙,白*乙说白*甲手里拿着刀,她怕白*乙闯祸,就抱住白*乙,大儿子白*某从大厅旁边拿了一根木棍出去,她看见丈夫和白*甲撕打在一起,白*某拿着木棍站在旁边,肖某某在一边乱骂,她就用力夺小儿子手中的刀,等夺下刀时她听见大儿子白*某“啊”了一声,她看见白*某回头盯着肖某某,并用手里拿的木棍打了肖某某一下,肖某某在地上跳了一下就倒在了地上,她和小儿子把丈夫拉回家关了大门,她听见小儿子白*乙问大儿子白*某咋了,白*某当时在门角靠坐着,白*某说他头晕很,她就让白*乙打电话叫村卫生室医生,她听见白*甲在砸门,过了一会,她听见白*甲叫车把肖某某拉走去了医院。

7、证人胡某某、白*戌、晁某某、白**均证言均证明:2012年7月22日20时左右,他们村上的白*甲夫妻和白*丙家里人发生打架,后来肖某某被打伤倒地。

8、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7月22日20时许,他被人叫去说肖某某受伤了,他去后看见肖某某头朝北、脚朝东躺在一户人家门前的街道上,他用手电筒仔细看了一下,发现肖某某头下有一大摊血,她的脸偏向一边,嘴里不停有呕吐物吐出,他就去商店买了一些卫生纸和塑料袋,用卫生纸擦血,用塑料袋将其头包住,之后村民白*辛开了一辆面包车来了,他和村民白*申等人将肖某某抬上车,他和白*申、白*酉陪同去了兴**岭医院。

9、证人白*亥证言证明:他是该院外科大夫。2012年7月22日晚患者肖某某来院后,经他检查发现肖某某头颅左侧顶部有一个长约7cm的伤口,伤口边缘不规则的皮肤挫裂伤,头部再没有其他外伤,根据他的判断,肖某某头部的伤系钝器伤。

10、礼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二份。载明:2012年7月22日、7月25日,办案民警分别在白*丙、白*某处扣押木棍各一根,在白*丙处扣押的木棍长约1.5米,直径约3公分;在白*某处扣押木棍长约1.6米,直径约四公分,外表有树皮。

11、咸**二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7月27日,肖某某在该院被诊断为:①闭合性颅脑损伤;②脑疝;③右颞脑挫裂伤伴血肿;④右侧颞骨骨折;⑤左颞部头皮挫裂伤。

12、陕西航空**秦**院住院病案、病危报告单各一份。证明:2012年7月22日23时30分秦**院出具病危报告单,肖某某经该院诊断为:①闭合性颅脑损伤;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脑挫裂伤;④头皮裂伤。危急情况:危及生命。

13、礼泉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办案民警于2012年7月22日、25日从白*某、白*丙手中扣押其家用来撑大铁门的两根木棍,经白*某在所辨认的七根木棍中,辨认出5号木棍为打伤肖某某时所使用的工具。

14、礼泉县公安局陕公(礼)勘(2012)109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2012年7月22日21时33分至21时52分,办案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礼泉县史德镇付家庄村村民白**家门前街道上。该白家坐南朝北,前为东西走向沙石路,西为其村村民白*海家,东为其村村民白*丁家。在白**家门西有一电杆,电杆北为一条东西水渠,水渠北约1.5米处可见一滩面积约为35cm27cm的血泊,血泊中可见呕吐物及染血卫生纸。白**大铁门上可见被砸痕迹,门下堆积有石块若干。

15、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7月18日10时43分至11时10分,礼泉县公安局法医李*甲、杜**对肖某某的头部进行了检查,经检查发现,肖某某头部右侧颞部可见一马蹄形手术愈合疤痕,长25cm0.3cm,其下可触及8.5cm7cm的塌陷缺失区,头部左侧颞部可见一矢状方向的条形愈合疤痕,大小为7cm0.3cm。

16、(**(刑)鉴(伤)字(2012)190号咸阳市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经鉴定:肖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17、陕咸司医鉴(2013)第290号咸阳**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经鉴定:肖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

18、证人孙**系咸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技术大队法医。其证言证明:根据肖某某2012年7月22日入院初查病历,显示其头颅左侧顶部可见一长约7cm伤口,边缘不规则,其余未发现有伤,其入院诊断是右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并且右颞骨骨折,通过审核患者病历资料,结合伤情检验,该伤者右侧颅脑损伤符合对冲伤所致,亦不排除倒地后,右侧头颅着地所致。通过咸**心医院的病历看,因为当时中心医院收诊时已经清创缝合了伤口,所以无法确定是钝器还是锐器形成的伤。通过肖某某2012年7月22日秦岭医院(住院号:8018253号)病历记述:左侧颞顶部可见一长约7cm的伤口,边缘不规则等特征分析,此损伤符合钝器所致。

19、西安铁**刑警大队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7月10日10时许,该大队民警张**在工作中接群众举报,在兴平市汽车站将礼泉县公安局上网追逃人员白某某予以抓获。经审讯,白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礼泉县公安局史德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载明:被告人白某某的身份信息。

21、(2014)礼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载明:2014年3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协议。

22、领条一张。证明:被害人肖某某于2014年3月4日将50000元赔偿款已领取。

23、被告人白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当庭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对其用木棍在肖某某头部击打的行为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因生活琐事与邻居发生纠纷时,不能正确处理,竟然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且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所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白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可,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已征得被害人谅解,加之本案系邻里纠纷,根据被告人的作案手段、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礼泉县**正办公室所出具的调查评估表及相关的调查笔录,对被告人白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白某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白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辛亮辩称的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存疑,应当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称的本案属于邻里纠纷而引发的伤害案件,被告人白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积极向被害人进行了民事部分的赔偿,并征得对方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白某某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白某某。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
  • 辩护人朱长江,陕西**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辛亮,陕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鹏波
  • 审判员:刘晓婷
  • 审判员:谢媛
  • 书记员: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