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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樊栋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礼泉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字(2014)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5日晚,被告人樊某某在礼泉县阡东镇街道发现其女友梁某某与另外一男子(魏*某)一块喝酒后心生不满,于是打电话叫其朋友魏*甲(已判决)等人来到礼泉县阡东镇街道。在阡东街道被告人樊某某与魏*甲商量将魏*某“弄走”,在此期间魏*乙、魏*丙也来到魏*某身边,双方言语不和发生打架,魏*甲持随身携带的“三刃木”牌小刀连捅魏*丙数刀致其受伤。经礼泉**鉴定中心鉴定魏*丙伤情属重伤,伤残程度属九级。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魏**的陈述、证人魏某丁、魏某某、梁某某、樊**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同案犯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樊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樊某某辩称是魏**和对方发生言语不和,他与被害人魏**一句话都没有说。他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晚,被告人樊某某在礼泉县阡东镇街道发现其女朋友梁某某与魏*某一块喝酒后心生不满,遂给其朋友魏*甲(已判决)打电话。魏*甲伙同樊某丙、樊**等人来到礼泉县阡东镇街道,被告人樊某某与魏*甲商量准备将魏*某带至礼泉县城,在此期间魏*乙、魏*丙也来到魏*某身边,双方言语不合即发生打架,被告人魏*甲持随身携带的三刃木刀子在被害人魏*丙右后腰部、左后腰部及臀部等处连捅数刀后致其受伤。魏*丙受伤后经咸阳**民医院诊断为:右肾刀刺伤、腰臀部多发刀刺伤、腰大肌刀刺伤、腰椎刀刺伤。经礼泉**鉴定中心鉴定魏*丙伤情属重伤,伤残程度属九级。

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樊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伙同魏**等人于2013年6月15日23时许在礼**东街道将被害人魏**打伤的事实经过。

2014年6月10日,樊某某之父樊某丁与被害人魏**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樊某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等共计18000元,魏**对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魏**陈述证明:2013年6月15日23时许他骑摩托车在阡东镇政府十字等叔父魏**时,他看见魏*某走了过来,后边跟了有七、八个小伙,他问魏*某咋了,这时其中一个小伙说“今天就要把你放倒,你叫人还是把你放倒”,他们都没有说话,过了有一、二分钟,叔父魏**过来叫他和魏*某走,魏*某说“人家要打我”。魏**说“小小的娃打啥架呢,往回走”,说完就往前走了,他就发动摩托车要走,但被几个小伙挡住了,他看见几个小伙和叔父魏**打起来了,他和魏*某跟前站的几个小伙也跑过去打叔父魏**,他和魏*某跟过去了,一伙子小伙围住叔父魏**打,魏**用一个凳子乱抡,他和魏*某过去拉,拉不开后他就动手了,用拳脚乱打一通,这期间,他感觉有人好像用拳头还是砖头在他身上砸,过了一会,他突然感觉很累,他让叔父魏**看,叔父说他被人用刀戳了,背上全是血,这时那些小伙全跑了,后他被人送往医院。

2、礼泉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6月15日23时许,礼泉县阡东镇阡东村村民魏**在阡东镇政府十字被魏*甲用刀捅伤。2013年6月27日礼泉**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魏**的伤情分析意见为重伤。该局于当日决定将该案转为刑事案件。

3、证人魏*丁证言证明:2013年6月15日晚他和几个同学在吃饭,他让侄子魏**在阡东镇政府十字等他,他和同学往政府十字走。等他到了十字后,看见六、七个人和侄子魏**还有他兄弟魏*某在一起,他还以为他们认识,他就没管还在超市买了一包烟,等他过来后听其中一个人打电话叫他们的人过来,把家伙都拿上。他以为是魏*某和这几个人要和谁弄事呢,他就叫魏*某和魏**往回走,他俩就推摩托要走,那六、七个人就把他俩围住不让走,并且说的不好,他就过去搂住一个人的脖子往旁边推,他想和那个小伙说,但那个小伙直接用手在他的额头推了一下,另外几个人以为他俩打了,接着几个人就和他们打开了,他看他们人多就从旁边的烤肉店摸了一把凳子抡,把打他的人抡跑了。后他看见几个人围着侄子魏**打,他就拿凳子抡他们,他们就跑了,当时他没有注意魏*某那边,他准备追那几个小伙的时候,魏**对他说他被那几个人拿刀子戳了,他就赶紧把魏**送到了医院。魏*某也到了医院后并拨打了报警电话。

4、证人魏*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15日20时许,他在自己女同学梁某某位于礼泉县阡东镇市场里的服装店里逛时,梁某某说她想喝酒,他俩就在阡礼路口的烤肉摊上喝酒。约有22时30分许,梁某某的男朋友骑摩托车从礼泉过来,坐了一会他俩就走了,他一个人在烤肉摊上坐着。这时来了一辆出租车,从车上下来五个小伙,他便朝北走准备回家,在阡东镇政府十字时,他碰见了侄子魏**,没说几句话,梁某某的男朋友就带着从出租车下来的五个人过来了,其中一个小伙(即魏**)问他是不是跟梁某某的男朋友说的不好,他回答没有。然后梁某某的男朋友就把他叫的一边,问我“你成天和梁某某联系是弄啥呢?”我说“我俩是同学,联系一下感情咋了?”梁某某的男朋友便说“你要是这样说,那我就没话说了”,然后他就对着那个小伙(即魏**)说“你们看着弄”。这时,哥哥魏**过来叫他和魏**说“往回走,别惹事”。那个小伙(即魏**)说“给咱那俩人打电话,把家具都带上”。他和魏**推摩托准备走时,他们几个就开始骂他们,骂的很难听,这时,哥哥魏**就用拳头在梁某某的男朋友脸上打了一拳,然后那六个人就和他们三个人打在一起,他和对方两个人打在一起,当时有三个人在打魏**,他就扑向魏**那边,他和魏**两人把那三个人也打开了,这时哥哥魏**摸了个板凳,他也摸了个板凳追他们,那几个小伙跑了。这时哥哥魏**喊他说“不要追了,魏**受伤了”。他看见魏**背部都是血,他俩把魏**送到了医院并报了警。随后,他带领办案民警在阡东市场将那名穿白色体恤的男子抓获。魏**背部被匕首至少捅了五下。

5、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15日晚20时许,魏某某在她店里逛时,她说自己心情不好想喝酒,魏某某同意后,他俩就在阡礼路口的一家烧烤店喝酒。大约在22时许,男朋友樊某某骑摩托车从礼泉过来了,他们三个人坐了一会,喝了一些酒,后她和樊某某就回市场了,当她从市场内的厕所出来后看见樊某某的几个朋友过来了,她认识其中一个叫王某某的,他们几个人说了一会话就走了。她当时感觉不对,害怕他们和魏某某打架就赶紧找他们,找到阡东镇政府十字时看见魏某某,魏某某旁边还有两个人,魏某某和樊某某说的不好,后两边的人都打开了,她因喝酒头很晕,她去拉魏某某时,不知道是谁用板凳把她头碰了一下,她晕的很就蹲在地上,后*某某他们就跑了,她就往衣服店走,在市场东口遇见王某某,他俩在一起说了几句话,之后王某某便被警察抓走了。

6、证人樊*乙证言证明:2013年6月15日当天因樊*某过生日,他和魏**、樊*丙、樊*某还有樊*某的两个朋友一起在礼泉县城吃了饭,之后又去“泊金岸”KTV喝酒唱歌,后来不见樊*某人了。到了晚上22时许,樊*某给魏**打电话,魏**当时好像说樊*某在阡东和人闹了让他们一起去帮忙。他们五个在礼泉县阡东镇街道见到樊*某,樊*某对他们说阡东镇一个小伙纠缠他女朋友梁某某呢,樊*某意思是把那人“弄走”,他理解樊*某“弄走”的意思是把那人拉到一边打一顿。当时樊*某带着他们在阡东镇政府十字附近找见了那个男子,樊*某给魏**指了那人,魏**就上前拦住那个男子,很快那个男子身边就来了一个小伙,魏**不让那男子走,那男子不知道给谁打了个电话,等了一下又过来一个大个子青年,对方三个人,他们六个人,在十字附近时那个大个子青年过来后让他们不要滋事,叫他们走,樊*某、魏**拦住他们不让走,那个大个子青年就打了樊*某一个耳光,后他们就全都动手了。对方的人在摆摊的地方捡起小凳子乱砸,他因没有工具就跑了。等了约一、二分钟其他人都到齐了,对方的人也没有追过来,这时他看见魏**手中有一把刀子,樊*某手中有一根棍。听魏**说他用刀子戳了对方一个人几刀子。

7、礼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2013年6月15日办案民警从魏*甲处扣押“三刃木”牌刀子一把。

8、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3年7月23日10时40分至10时58分,经办案民警组织,在见证人杨某某的见证下,同案犯魏*甲对2013年6月25日自己伙同他人对被害人魏*丙实施伤害行为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现场位于礼泉县阡东镇政府十字东口约十米处。经被告人樊某某当庭辨认无误。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2013年7月5日12时30分至13时02分,在见证人李某某的见证下,办案民警对被害人魏**被伤害案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位于礼泉县阡东镇政府十字东口朝东约10米处。经被告人樊某某当庭辨认无误。

10、提取笔录一份。证明:2013年7月18日,在被害人魏*丙家中办案民警对被害人魏*丙提取血液样本一份。

11、(物)公(司法)鉴(法物)字(2013)275号物证检验报告一份。证明:从魏*甲处提取的黑色三刃木匕首刀刃尖部血迹是被害人魏*丙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12、咸阳**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魏**临床诊断为:右肾刀刺伤、腰臀部多处刀刺伤、腰大肌刀刺伤、腰椎刀刺伤。

13、陕西省**鉴定中心(礼)公(司)鉴(法医)字(2013)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魏**的损失程度为重伤。

14、陕西省**鉴定中心(陕)公(礼)鉴(法医)字(2013)0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书。鉴定意见为:魏**伤残等级为九级。

15、礼泉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樊某某到案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樊某某到案经过。

16、同案犯魏**的供述。证明:2013年6月15日下午因同村的樊*某过生日,樊*某叫自己和樊*乙、樊*丙还有另外两个小伙在礼泉县城吃完饭。吃完饭后他们在礼泉县“泊金岸”KTV唱歌途中樊*某不知什么时候不见了。后**某打电话说他有事让他们去礼泉**街道。他和樊*丙、樊*乙等人来到礼泉**街道,樊*某让他们将一个叫“魏某某”的小伙带至礼泉县城,双方言语不合发生打架,他用随身携带的三刃木牌刀子将和魏某某一伙的一个小伙捅伤了。

17、(2014)礼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魏**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刑罚情况。

18、礼泉县公安局阡东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樊某某与被害人魏**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

19、收条一张。证明:被害人魏**于2014年6月10日将赔偿款已收取。

20、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害人魏**因被告人樊某某已赔偿了自己的损失,其对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载明:被告人樊某某出生年月及家庭住址。

22、被告人樊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当庭陈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所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樊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樊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征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减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樊某某,男。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礼泉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4年3月19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晓婷
  • 审判员:谢媛
  • 人民陪审员:刘伟
  • 书记员: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