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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礼泉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字(2014)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刘军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10时许,杨*某、张某某夫妇在拆除与邻家王**有庄*纠纷的后墙时与杨**、王*母子发生口角,后张某某与杨**发生打架,被告人杨*某见状用菜刀将杨**左手砍伤。后经礼泉**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伤情属轻伤,伤残程度属九级。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杨**陈述、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行为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刘军营辩称本案因邻里庄*纠纷引起,被告人杨某某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与妻子张某某拆除后墙,因该墙与邻居王*家有庄*纠纷,在拆墙过程中与杨**、王*母子发生口角,后张某某与杨**、王*发生打架,被告人杨*某见状拿菜刀乱抡,将杨**左手砍伤。后经礼泉**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伤情属轻伤,伤残程度属九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杨**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杨*某赔偿杨**经济损失10046元,协议已履行,杨**对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实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杨**陈述证明:2013年6月24日10时许,她邻家杨*某拆自家的墙,砖头下来砸了她娃的两个木头和旋耕机,杨*某说砸坏了赔。过了一会她儿子王*过来,杨*某媳妇张某某就骂她,她娃和张某某吵起来,张某某扔了一块砖打她娃,她娃就撕住张某某的衣领打了起来。她看见张某某睡在地上,抱住她娃的腿,她娃拉张某某。这时杨*某提了两把菜刀抡过来,她用左手挡,杨*某就把她左手砍破了,当时血就流出来了。过了一会她弟杨*乙过来和杨*某打起来,后来民警就过来了。

2、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6月24日,王*报案至礼泉县公安局阡东派出所,2013年8月15日立为刑事案件。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6月24日,办案民警在杨某某处扣押钢质木柄菜刀两把。经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辨认无误。

4、咸阳**民医院初步诊断证明载明:2013年6月25日,杨**被初步诊断为左腕刀砍伤(尺侧腕屈肌断裂、尺神经挫伤)。

5、领条证明:2014年3月3日,王*在阡**出所领取杨*甲医疗费9546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0046元。

6、证人王*系被害人杨**之子,其证言证明:2013年6月24日上午10时许,因他家西边的空庄基地的问题,该庄基属于杨某某,他有一些物品在空庄基里外墙边放着,杨某某早上拆墙把他的一些物品塌了,他和他妈过去和杨某某夫妻两人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当时杨某某媳妇张某某骂人,他就跨过墙撕着张某某的领子,张某某抓他的胳膊咬,他就掀打张某某,将张某某掀倒在地,张某某又抱着他的腿咬,他就用手在杨某某脸上扇打,他妈在旁边拉他,劝他不要打。这时杨某某提起两把生锈刮泥的菜刀乱抡,他妈用手挡,然后他妈左手手掌底部被破了个口子,血流不止,杨某某这时手上提着两把菜刀站着没动,他想扑过去打杨某某,被群众拉开了。后打电话报警了。

7、证人张某某系被告人杨某某之妻,其证言证明:2013年6月24日11时,她和丈夫、王*及王*母亲、王*的舅舅发生打架。当时王*的舅舅一拳打到她嘴上,当时嘴上就没感觉了。后来派出所民警来劝开了双方。她后来才知道她丈夫用菜刀砍伤王*母亲的手。

8、证人杨**又名杨**,系被害人杨**之弟,其证言证明:2013年6月24日10时许,他听人说他姐被邻家用刀砍伤了,他就去看。他去时看见他姐手受伤了,就打杨某某,一手抓住杨某某衣领,一手在杨某某身上乱砸,杨某某妻子拾起一个砖块打在他的右肋处。后民警将他们劝开。

9、证人杨某丁证言证明:从2013年3、4月份起,杨某某和王*因为庄*的问题发生过打架。第二次是六月份,杨某某拆墙两家打了,杨某某拿刀把王*母亲手砍伤。

10、证人杨*亥证言证明:2013年王*盖房时,因庄*问题与杨*某发生四次打架,六月份杨*某拆后墙与王*母亲发生打架,杨*某用刀砍伤了王*母亲。两家打架的根源是庄*问题。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带领办案民警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杨某某宅基地北部、水泥路以南7米;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菜刀两把位于现场大树南侧3米处的空地上。经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辨认无误。

12、(礼)公(司)鉴(法医)字(2013)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13、(礼)公(司)鉴(法医)字(2014)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书,鉴定意见为:杨**伤残等级为十级。

14、民事赔偿协议,载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杨**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杨*某一次性赔偿杨**医疗费、鉴定费10046元。

15、谅解书,载明: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因庄*纠纷引起,杨某某对其民事部分进行了赔偿,杨**对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杨某某从轻判处。

16、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杨某某的出生年月及家庭住址。

17、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当庭陈述内容一致,对其持刀伤害他人的行为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庄*问题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其不能正确处理,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能积极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且征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判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判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作案工具菜刀两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某某,男。2013年8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刘军营,礼泉**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鹏波
  • 审判员:谢媛
  • 人民陪审员:黄彦斌
  • 书记员: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