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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礼泉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诉刑诉(2014)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韩**和黄某某等人在礼泉县东二环“皇尊会所”KTV六楼V18包间内唱歌。在唱歌的过程中邓某某和惠某某来到包间,和被告人韩**、黄某某发生争执,邓某某借酒劲将随身携带刀子拿出乱抡,被告人韩**见状强行夺下邓某某手中的刀子,在被害人惠某某左腿连戳数刀后逃离现场。后经礼泉**鉴定中心鉴定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交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韩**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韩**对起诉书指控行为事实无异议,表示不做辩解。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事件起因上具有严重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被告人韩**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韩**和黄某某等人在礼泉县东二环“皇尊会所”KTV六楼V18包间内唱歌。在唱歌的过程中邓某某和惠某某来到包间,和被告人韩**、黄某某发生争执,邓某某借酒劲将随身携带刀子拿出乱抡,被告人韩**见状强行夺下邓某某手中的刀子,在被害人惠某某左腿连戳数刀后逃离现场。后经礼泉**鉴定中心鉴定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08年6月2日,被告人韩**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28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4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某与被告人韩**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韩**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某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于2014年6月6日被害人报案,礼泉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4日立案侦查。

2、被害人惠某某,其陈述证明:2014年6月2日22时许,他和邓某某二人去皇尊会所KTV唱歌,到六楼邓某某先进了V18包间,并告诉他黄某某在包间里,他跟着进了包间和黄某某打了个招呼,他去了卫生间。过了几分钟他从卫生间出来,邓某某和韩*高在吵架,他就问黄某某“你们想干啥”,韩*高可能以为他想给邓某某帮忙,就用刀在他大腿上捅了三刀,并让他跪下,又用刀在他小腿上捅了数刀,然后韩*高等人就跑了,之后他被送往医院。

3、抓捕经过,证明:2014年9月1日,办案民警在礼泉县西张堡白村路上将被告人韩**抓获。

4、刑事判决书四份分别载明:2008年6月2日韩鹏高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28日韩鹏高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4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于2013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

5、礼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惠某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

6、证人邓某某(绰号“三怪”)证言证明:2014年6月2日晚,他和惠某某喝完酒去“黄尊会所”唱歌,他以为预定的是六楼V18,他们进了包间看见黄某某和韩*高在包间里,他们打了个招呼,他就拿话筒唱歌,惠某某就去包间的卫生间了。不知谁夺下话筒把他往出赶,他当时以为是他之前订的包间,他酒喝多就和韩*高发生争执,他从腰间拔出刀子抡,韩*高把刀子夺过去。惠某某从卫生间出来问“你们弄啥呢”往跟前扑,韩*高就用刀子在惠某某腿上乱戳,后来韩*高和黄某某就走了。

7、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2日晚,韩*高让他去“黄尊会所”六楼V18包间消费,他们在18包间喝酒时,“三怪”(邓某某)和惠某某来包间里和他打了个招呼,惠某某去了卫生间。不知啥原因“三怪”拿了个话筒在茶几乱抡,他看“三怪”好像酒喝多了,把“三怪”往外拉。“三怪”从身上拿了一把“三刃木”刀子乱抡,韩*高从茶几上跳过来,问“三怪”拿刀子想干啥?“三怪”说想用刀子捅几个人,韩*高便上前抢“三怪”手中的刀子,韩*高和“三怪”厮打一起,韩*高在夺“三怪”刀子的过程中右手小指被刀子划破了。韩*高把“三怪”手中的刀子抢过来拿在自己的手中,叫“三怪”蹲在地上。惠某某从卫生间出来看见“三怪”在地上蹲着。韩*高看见后便问惠某某和“三怪”跑到包间来干啥?并叫惠某某也蹲下,惠某某不蹲,后两人发生口角,韩*高拿刀子在惠某某的左大腿戳了数刀,后他们便离开了,韩*高走时顺手将刀子丢到垃圾桶。

8、证人胥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2日22时许,韩*高打电话让他去尊皇会所六楼V18包间唱歌,他去时包间已经有四、五个人,他只认识韩*高。过了几分钟王某某也来到V18包间,他们在唱歌时,走进包间两个年轻人,其中一个和韩*高打招呼,然后那两个人和叫彪子的打招呼。其中个子稍低的人用麦克风在包间里茶机上乱砸、乱抡,彪子把那两个人往门外掀,其中一个人从身上掏出刀子,韩*高跨过茶几夺了刀子,韩*高用刀子在一个较高、较瘦的青年左小腿外侧戳了一刀,之后他和王某某离开了现场。

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2日22时许,韩*高打电话让他去尊皇会所六楼V18包间唱歌,他去时包间有韩*高、胥某某和一个叫彪子的人。他到后约四分钟,从包间外进来两个喝了酒的青年,其中一个较低的分别和韩*高、彪子打招呼。彪子把这两人往外掀,之前用麦克风乱抡较胖较低的青年从身上左腰处掏出一把刀子乱抡。韩*高越过茶几夺过刀子乱抡了几下,他听见喊了一声,进来的高个子青年在呐喊,他知道是韩*高用刀子将人戳伤了,后他和胥某某离开了包间。

10、(礼)公(司法)鉴(法医)字(2014)28号鉴定意见:惠某某损伤系锐器所致,造成全身多处皮肤裂伤损伤,鉴定意见为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韩**带领办案民警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现场位于礼泉县东二环皇尊会所KTV六楼V18包间,在包间内电视机旁被告人韩**用刀将惠某某戳伤。经被告人韩**当庭辨认无误。

12、辨认笔录两份及照片,证明:经办案民警组织,被告人韩**辨认,确定其在礼泉县皇尊会所六楼V18包间用刀子戳伤的人是惠某某;经被害人惠某某辨认,在礼泉县皇尊会所六楼V18包间将其用刀戳伤的人系被告人韩**。

13、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载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某与被告人韩**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韩**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对被告人韩**表示谅解。

14、收条一张载明:2015年2月5日,惠某某收取被告人韩**民事赔偿款30000元。

15、谅解书一份载明:被告人韩**已赔偿其经济损失,惠某某对被告人韩**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16、户籍证明信,载明:被告人韩*高的出生年月及家庭住址。

17、被告人韩**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当庭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均对其持刀伤害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高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礼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高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韩*高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本案系与被害人同行人员拿出刀子挑起矛盾、引发打架,被害方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亦可减轻被告人韩*高责任。同时被告人韩*高犯罪后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征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礼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韩**,男。2008年6月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28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4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9月1日被抓获,9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礼泉县看守所。
  • 辩护人刘*,陕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鹏波
  • 审判员:谢媛
  • 人民陪审员:黄彦斌
  • 书记员:都丽